-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9,387元整,及離婚判決確定之
-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403,129元供擔保後,得
- 七、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 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 ⒉甲○○雖持有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共14萬2,860元之14,
- ⒊甲○○投保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保擔價值準備金為
- ⒋甲○○名下並無電動機車,故乙○○不得將此列入夫妻剩餘
- ⒌甲○○係於000年0月間向遠東商銀貸款70萬元,於基準日仍
- ⒍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行之帳戶雖於婚
- ⒎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款44萬元,並非沈寶鳳所
- ⒏乙○○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5(下稱桃
- ⒐自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及中華
-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 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 ⒈甲○○所有中華郵政存款,於基準日時尚有463元,應以463
- ⒉甲○○持有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甲○○婚後財產
- ⒊甲○○投保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應以該筆保單價值
- ⒋甲○○名下尚有電動機車,此有108年12月31日乙○○張貼
- ⒌甲○○係於000年0月間向遠東商銀貸款700,000元,此筆乃
- ⒍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基準
- ⒎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款44萬元,乃沈寶鳳所贈
- ⒏乙○○於桃園房屋貸款部分,出租桃園房屋所獲得之租金為
- ⒐乙○○於111年7月18日向母親沈寶鳳借款1萬6000元以繳納
- ㈤並聲明:
- 三、經查:
-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 ⒊甲○○主張於102年6月13日結婚,然乙○○結婚後不僅曾對
- ⒋本件乙○○因於軍中服役,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照顧工作
-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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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0號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達律師
林奕秀律師
輔 佐 人 甲○○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90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丁○○、丙○○之扶養費新台幣各壹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丁○○、丙○○。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9,387元整,及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403,12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9,38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訴請離婚、親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0號);
嗣乙○○亦於112年7月7日訴請離婚、親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復甲○○於113年1月4日縮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1,209,387元,又乙○○於113年2月22日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471,130元,因乙○○提起之反請求、甲○○、乙○○縮減、擴張剩餘財產分配價額部分,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然乙○○結婚後不僅曾對甲○○暴力相向,亦拒不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任由乙○○之母沈寶鳳(以下均稱沈寶鳳)欺壓謾罵甲○○,縱經兩造溝通試圖改善均徒勞無功,乙○○婚後脾氣暴躁,不僅動輒對未成年子女大小聲,106年5月28日時更欲以安全帽毆打年僅2歲之丁○○,經甲○○阻止後乙○○竟轉而對甲○○拳打腳踢,造成甲○○受有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明顯傷痕;
況沈寶鳳先前已明確向甲○○表示拒絕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甲○○僅得於兩造上班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娘家委由甲○○之父母照顧,又為避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於娘家及婆家來回奔波勞累,因此有時會與未成年子女暫住於娘家,惟沈寶鳳卻時常借題發揮大肆指責,而乙○○不僅從未阻止其母親,反而聽信其母親並一同指責甲○○,顯見乙○○未將甲○○視為愛妻對待,乙○○之行為,顯已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基礎,堪認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且如今兩造感情已降至冰點,堪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活,且乙○○就婚姻之維繫不僅全然不願付出任何努力而無修補夫妻關係之誠意,甚至於000年00月間更主動向甲○○提出離婚之請求,終致甲○○心灰意冷,再也無法與乙○○同居,而於兩造於111年10月3日開始分居。
故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乙○○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主要責任,故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甲○○自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時起即為主要照顧者,不論生活起居或就學等未成年子女均極度仰賴甲○○照顧,彼此感情極為親密,甲○○已建立與丁○○、丙○○之緊密依存關係;
反觀,乙○○自婚後即未照顧未成年子女,更對未成年子女曾有暴力行為,乙○○雖辯稱兩造離婚,則其即會自軍中退伍,將有穩定之月退俸得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且亦有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云云,惟乙○○迄今為止仍未自軍中退伍,兩造判決離婚後乙○○是否會退伍,亦非確定,遑論乙○○母親自始至終均反對乙○○退伍。
而甲○○提起本件訴訟後更未曾妨礙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交往,亦未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乙○○或其母親之觀念,反而係乙○○及其母親迄今仍不斷欲透過利用未成年子女達其不願離婚之目的,顯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故審酌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素,關於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甲○○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甲○○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乙○○月收入約為6萬元且名下更有不動產,乙○○經濟狀況高於甲○○,而甲○○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付出相當心力、勞力,是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比2為適當,依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為基準,故乙○○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丁○○、丙○○之扶養費各1萬5,347元,又乙○○雖辯稱其退伍後之月退俸為3萬8,000元,且其薪資均交由甲○○應用,而請求酌減扶養費云云,惟乙○○並無將其薪資交由甲○○應用,且其目前尚未退伍,其辯稱未來退伍之情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不實狡辯。
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並以甲○○起訴時111年11月21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
而甲○○縮減請求乙○○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給付甲○○1,209,387元,兩造係於102年6月13日登記結婚,雖於102年9月21日始宴客,惟此並不代表期間兩造均互無往來、毫無聯絡,兩造斯時仍互有情感上之支持、共同規劃婚禮等等而對婚姻生活有所協力及貢獻,又於111年10月3日分居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更係全部均由甲○○獨自承擔,更可益見甲○○仍持續對於婚姻生活有顯著貢獻,故是否分居與對於婚姻生活是否有所貢獻係屬二事,乙○○辯稱應審酌前揭情事判斷是否得減免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顯無可採。
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甲○○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甲○○所有中華郵政存款,於基準日時僅有463元,婚前尚有6886元,甲○○主張應以0元計之。
⒉甲○○雖持有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共14萬2,860元之14,286股股票,惟其中10萬元價值為甲○○之父親即秦○○於107年6月19日以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共10萬元贈與甲○○作為購買鬍鬚張股分有限公司股票之款項,甲○○再於107年6月20日以該筆10萬元款項向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股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該10萬元價值之股票既為甲○○自其父親無償取得之財產,自無庸計入甲○○之婚後財產價值,是甲○○婚後股票之價值為42,860元。
⒊甲○○投保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保擔價值準備金為19萬5,074元。
⒋甲○○名下並無電動機車,故乙○○不得將此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⒌甲○○係於000年0月間向遠東商銀貸款70萬元,於基準日仍尚有54萬5,759元未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惟兩造係於111年10月3日始分居,甲○○借貸當時仍與被告同居該筆債務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自得列入婚後債務予以扣除之,就該筆70萬元債務甲○○已清償之15萬4,241元部分,甲○○並非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自毋庸再將該已清償之數額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至於乙○○辯稱甲○○借貸當時拒與乙○○同居,且無從證明該貸款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不得列入扣除云云;
甲○○並無任何刻意擴大剩餘財產餘額過於偏在他方之惡意脫產行為,該70萬元債務自得納入婚後債務而予以扣除,乙○○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甲○○該70萬元債務實係甲○○因感念其父親多年協助其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其父親所有之汽車毀損又適逢70歲大壽,為盡其身為子女之孝道並向其父親表達謝意,始以信用貸款購買汽車並贈與其父親,顯見甲○○並非為刻意擴大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而脫產,故該筆債務自得以納入婚後債務予以扣除之。
⒍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行之帳戶雖於婚前即有存款,惟該婚前財產已與婚後財產混同,既無從證明基準日時該筆存款為婚前之存款或婚後之存款,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數額。
⒎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款44萬元,並非沈寶鳳所贈與,乙○○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⒏乙○○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5(下稱桃園房屋)貸款部分,乙○○自結婚後至基準日時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282萬8,916元【計算式:2,441,726+387,190=2,828,916元】,況該桃園房屋為乙○○名下之財產,均係由乙○○自行出租並收取租金,出租桃園房屋所獲得之租金並非沈寶鳳贈與乙○○之財產,非屬乙○○無償取得,自無從自乙○○婚後財產中扣除之,縱桃園房屋之租金有先經過沈寶鳳代為收取後再轉帳予乙○○,此亦非屬於贈與,該租金本即為乙○○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出租房屋之所得,非屬乙○○無償取得,自無從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之。
⒐自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得以看出沈寶鳳曾支出30萬元及18萬元,並非56萬6,000元,且該筆款項之用途、支付予何人均無從知悉,更無從證明與乙○○有何關聯,縱認乙○○所述其與沈寶鳳間有借貸關係,惟乙○○亦係表示桃園房屋僅有頭期款為其向沈寶鳳所借,後續貸款並無向沈寶鳳借款,況若桃園房屋之貸款果真為沈寶鳳繳納,則乙○○更早已主張其未曾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該桃園房屋之婚前貸款債務,然乙○○卻於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將近兩年均從未主張,甚至更自承桃園房屋部分貸款為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可見沈寶鳳之說詞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更與乙○○之抗辯相互矛盾,故乙○○所稱有借貸之資金往來部分,迄今仍提不出任何客觀金流證據以實其說。
又乙○○亦未有何出租桃園房屋應返還3萬2,000元保證金之情事,自被證9完全無法看出承租人為何人,亦無法看出乙○○與承租人間是否有收取保證金或有應返還保證金之約定,縱認乙○○確實有收取保證金且與承租人有約定返還,惟未來承租人亦有可能會因遲繳房租或退租時因有毀損租賃物之情事而遭乙○○以保證金扣抵,乙○○即無庸返還保證金,故乙○○以未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事實主張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仍無可採。
再者,自被證6存證信函僅得以知悉乙○○與訴外人陳昱仲就汽車買賣一事已有爭議而遭陳昱仲主張解除契約退還車輛或另行議價,故無從以此證實乙○○確實有與訴外人陳昱仲成立汽車買賣契約或乙○○出售該汽車所得之價金為6萬元,況縱認渠等有成立買賣契約且乙○○出售該汽車所得之價金為6萬元,然該筆價金亦已與乙○○其他婚後存款混同,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仍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
乙○○一再辯稱其有向沈寶鳳借錢,然其卻無法回答各項借款數額為何,且無以匯款或直接代為給付頭期款及買賣價金之方式交付借款,僅稱沈寶鳳係於家中交付高達數百萬元及數十萬元之現金,再由其拿去繳納頭期款及小客車之買賣價金,顯然與常理相悖,故乙○○辯稱其有向沈寶鳳借款云云,均係為減少其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毫無可採等語。
㈤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347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⑴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交往期間,乙○○已經從事軍職10年,因部隊任務需求需駐守軍營,平日無法上下班,惟一旦休假旋即返家陪同甲○○及子女,且於經濟上乙○○除給付一般生活費予甲○○外,另外每月給付甲○○雙親15,000元照顧費用,以彌補乙○○平日無法與甲○○分擔家務之責任,另將所獲薪資幾近全數交予甲○○,以供家庭生活勞務所需,婚前甲○○即知悉乙○○因職業緣故,婚後平日需在軍營中上班,在甲○○生下及未成年子女丁○○、丙○○後,甲○○稱因乙○○工作只有周末返家因素,甲○○遂平日返回娘家居住於土城,乙○○放假時則會馬上至甲○○娘家,兩造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乙○○中和住所,共享天倫之樂,從無甲○○稱脾氣不穩動輒怒罵小孩或甲○○之情事,而兩造於中和住所期間,三餐均係由沈寶鳳供渠等四人用餐,未成年子女亦由兩造及沈寶鳳共同照顧,乙○○更多次帶子女、甲○○與沈寶鳳出遊,要無甲○○稱遭沈寶鳳欺壓等情,又甲○○於110年1月起便整年不住在中和處所,乙○○多次與甲○○溝通,希望甲○○在乙○○放假時陪伴,以維婚姻和諧及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全的家庭,但甲○○拒絕溝通,更向兩名子女胡亂編篡不實指控乙○○,以達離婚目的,至甲○○在000年00月間離家後,不願返家提出離婚訴訟,更有甚者主張乙○○有暴力行為,然乙○○於婚姻期間未曾對有任何暴力對待,僅雙方婚後意見不合曾因乙○○不擅言詞遭甲○○激怒及推擠,才出手抵擋外,惟於爭吵後兩造復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顯見兩人並未受到此事件影響,已重修舊好,共同扶持;
而甲○○在000年00月間離家後,不願返家提出離婚訴訟,甲○○為達離婚,無視乙○○多年為家庭之用心,斷然拒絕溝通及夫妻同居,造成婚姻破綻,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主要責任,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甲○○所稱不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甲○○刻意稱乙○○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暴力行為云云,然此係未成年子女丁○○深怕父母離異導致遭任一方拋棄而強忍不落淚,並非懼怕乙○○所致,再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平日週一到週五在土城由甲○○照料,而週六、日由乙○○照顧,若如甲○○稱兩名未成年子女因乙○○有暴力對待而懼怕乙○○之情事,甲○○豈能放心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由乙○○照顧,顯然甲○○稱乙○○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對待之情事,為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111年年末,乙○○希望依約帶兩名子女返家過年,詎甲○○以各種理由拒絕乙○○與兩名子女見面,長達一個多月後,乙○○始得見到兩名子女,顯見甲○○不願配合雙方協議,擅自自行變更乙○○探視及與兩名子女見面及相處之時間,灌輸乙○○有暴行,顯有惡意妨害親子關係,而非善意父母之行徑,顯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不宜由甲○○單獨任之;
反觀,乙○○將從軍隊退伍,月退俸、穩定房租收入可供支出開銷,可滿足兩名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並可全天候親力親為打理兩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由乙○○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得以申請國軍相關教育補助及獎學金,對於兩名子女未來就學及後續高等教育大有保障,另乙○○為加強個人親職能力,亦參加112年7月31日所舉辦的親職講座;
反觀,甲○○仍須因工作以維生活所需,不僅經濟資力不穩定,且無法全天候實施親職,實不宜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子女之親權,審酌手足不分離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乙○○顯優於甲○○,是關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乙○○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名子女目前為學齡前學生,除學費、日常生活費用等開銷外,較成年人較少生活開銷,參酌甲○○目前月收入近五萬元,而乙○○退伍後月退俸收入約為38,000元,且因兩造婚姻生活期間,乙○○薪資收入均交由甲○○應用,毫無存款,是甲○○之扶養費用請求顯有過高,應予酌減,而以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鑒於未成年人較成年人較少生活開銷,爰新北市未成年每月消費支出預估為20,000元,另參酌甲○○110年月收入約為41,000元,乙○○退伍後月退俸收入約為38,000元,因此本件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比1計算,綜上所述,甲○○應自本案起訴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屆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各10,000元。
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雖於102年6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係於102年9月21日始實質共營夫妻及家庭生活開銷負擔之家庭生活,故於兩造實際共同生活前,任一方對於婚姻生活尚無貢獻或協力。
再者,甲○○自承於111年10月3日起與乙○○分居,則兩造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則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就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綜合衡酌上開兩造婚姻實際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⒈甲○○所有中華郵政存款,於基準日時尚有463元,應以463元計之。
⒉甲○○持有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甲○○婚後財產購買金額觀之,該股票價值顯逾票面金額,而以200,026元計之,又甲○○之父親所匯10萬元與購買股票無關,不應扣除。
⒊甲○○投保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應以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4萬8,438元計之,而非保單解約金19萬5,074元。
。
⒋甲○○名下尚有電動機車,此有108年12月31日乙○○張貼社群媒體可觀,應予以計入。
⒌甲○○係於000年0月間向遠東商銀貸款700,000元,此筆乃甲○○買車贈與其父,與兩造婚姻生活開銷無涉,屬個人債務,自不得將尚未清償銀行餘額納入以稀釋甲○○之婚後剩餘財產,減損乙○○分配之請求數額;
縱鈞院列入甲○○之婚後債務,惟甲○○係以婚後財產15萬4,241元清償該債務,該15萬4,241元部分自應列入甲○○婚後財產。
⒍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基準日時僅分別4,296元、208元,婚前尚分別有1萬2,037元、514元,故應以0元計之。
⒎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款44萬元,乃沈寶鳳所贈與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該款項係乙○○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得列為乙○○婚後財產,且乙○○婚後除因支付月子中心費用而向沈寶鳳借貸之外,另有因家務費用向沈寶鳳多次借款。
⒏乙○○於桃園房屋貸款部分,出租桃園房屋所獲得之租金為沈寶鳳所贈與為清償,故應扣除租金部分168萬4,000元,而以114萬4916元計之(282萬8,916元-168萬4,000元=114萬4,916元)。
⒐乙○○於111年7月18日向母親沈寶鳳借款1萬6000元以繳納未成年子女丙○○學費,另兩造於2015年購置HONDA CRV4.5自用小客車一台,當時車款為859,000元,然並非全由兩造婚後財產支付,其中有向沈寶鳳借55萬元為支付,有沈寶鳳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且乙○○尚負返還桃園房屋出租預先收取之保證金3萬2,000元之債務,即上開借款及返還保證金等均為乙○○婚後債務,應自乙○○婚後財產中扣除;
乙○○於婚後出售婚前所持舊車計6萬元,該車款為乙○○婚前所持舊車之財產變形,即為婚前財產,應自於乙○○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⑴原告本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⑵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屆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0,000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⑶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471,13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前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經查: ⒉查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又兩造自111年10月3日起分居,迄今已有1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甲○○主張於102年6月13日結婚,然乙○○結婚後不僅曾對甲○○暴力相向,亦拒不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任由沈寶鳳欺壓謾罵甲○○,縱經兩造溝通試圖改善均徒勞無功,乙○○婚後脾氣暴躁,不僅動輒對未成年子女大小聲,為乙○○所否認,然經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與沈寶鳳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經查:⑴依據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紀載,甲○○確實受有前頸紅、右側腰挫傷及右前臂紅等傷害,應非乙○○所稱推擠所能肇致,甲○○主張乙○○於106年5月28日時欲以安全帽毆打年僅2歲之丁○○,經甲○○阻止後乙○○竟轉而對甲○○拳打腳踢,造成甲○○受有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明顯傷痕一情,應屬可採。
乙○○是否習以獨斷、壓制、暴力之方式處理兩造之不同及爭執,已屬可疑。
⑵又依據甲○○所提出與沈寶鳳之line對話紀錄,沈寶鳳對甲○○極盡否定之能事稱:「不要一直害他讓他沒工作順你的意離婚嗎那當初就不要結婚夫妻不能同心共患能像一個家嗎」「我也幫你們顧小孩妳有感謝我嗎妳有盡到媳婦和太太的責任嗎」「你有煮飯給婆婆和丈夫吃嗎結婚九年了你有盡到媳婦和太太的責任嗎」(本院卷一第69頁)將兩造乙○○個人之問題、兩造婚姻之問題全然歸咎於甲○○,而甲○○認為沈寶鳳之指謫不公而予以澄情,本屬甲○○合理溝通、表達自己立場之合法言論自由之行使,乙○○理當支持,並協助甲○○與沈寶鳳理性溝通,化解誤會,乙○○捨此不為,竟反對甲○○責以:「你憑甚麼跟我媽吵架」「搞清楚自己的身分」(本院卷一第73頁),無視於甲○○之委屈,反將甲○○之澄清與反駁視為對於沈寶鳳之不尊重與挑戰。
⑶綜上,乙○○之所作所為無非承繼傳統父權思想之階層體系架構,認為甲○○係媳婦,本應服從位階較高之婆婆沈寶鳳之教導,而無不同意見之權利,進而剝奪甲○○獨立思考及表達意見之自由及能力而達到控制之效果,對於甲○○人格之侵害甚為巨大,乙○○具有過失甚明。
⒋本件乙○○因於軍中服役,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照顧工作必須由甲○○一人擔負,加上甲○○必須賺錢分擔家計,相當辛苦,乙○○非但沒有體諒,反而對丁○○、甲○○施以暴力,參以乙○○對於甲○○反駁沈寶鳳不合理之指謫,非但未為甲○○向沈寶鳳澄情,反而指謫要甲○○搞清楚自己之身分,不可以跟沈寶鳳爭執,母子聯手逼迫甲○○承擔乙○○個人即兩造所有問題而不能反駁,戕害甲○○之人性尊嚴甚巨,甲○○因不堪乙○○及沈寶鳳之暴力、不尊重、控制而不願與乙○○同居,至今兩造分居已一年六月,甲○○仍堅持離婚,兩造之爭執不見有何緩和、妥協之勢,堪認兩造之婚姻以達重大不能維持之程度,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乙○○對於其之行為非但無反省、改變及道歉,對於甲○○仍多所指謫,其行為舉措將往昔父權之思想充分貫徹,欺壓、虐待嫁入門之婦女,乙○○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全部之責任,甲○○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而無法維持而請求離婚,應與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丁○○、丙○○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107年8月22日,現年分別為9歲、5歲,均為未成年人,而甲○○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①甲○○部分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甲○○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丙○○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
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
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加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其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而被告因是職業軍人平時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打罵管教,故原告希望單獨負擔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5歲,具表意能力;
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知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與意願,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
又原告提出被告曾有體罰管教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原告具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844688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6頁)。
②乙○○部分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乙○○及未成年子女丁○○、丙○○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被告會無主動聯絡且幾乎假日都接案主們同宿,可知被告有心維繫及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女親情,訪談中也見被告與案主們的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被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尚佳。
⒉親職能力:從被告對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並假日不時外出遊玩,表現出被告對案主們的重視與照顧經驗,評估被告之親職能力不錯,惟提醒被告勸阻案祖母透過案主們過度關心兩造及案主們之事,案主們應透過自身與兩造的相處以認識自己的父母,外力介入恐讓案主們感到無所適從而產生壓力。
⒊經濟能力:被告從事軍職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即使日後退伍亦有終身俸,評估被告之經濟能力不錯,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⒋監護意願: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除注重案主們的言行規範外,被告規劃軍職退伍以專心陪伴案主們長大,處理案主們各項事務也都能親力親為,而原告則將案主們多交由家人協助照顧,因此被告希望持續監護且接案主們同住,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強烈。
⒌兒少意願:從案主們所述,可知案主們都能感受到原、被告給予的關心注意和陪伴照顧,案主們喜愛且對兩造無明顯好惡之分,其中較年長案主1表達期待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愛,無意有所選擇,因此評估案主們都能信任及倚賴兩造。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無明顯不適任案主們監護人之處。
以上就被告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08372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至324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雖均有意願擔任兩名子女親權人,與子女互動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甲○○長期照顧兩名子女,與子女親子關係均佳,並考量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結果(參見本院限閱卷)及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受照顧情況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二人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
⒋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及訪視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次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此有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甲○○任之,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甲○○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案主們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甲○○陳述大學畢業,目前於餐飲業擔任店副理,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乙部,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分居,甲○○現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甲○○之父母同住,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8至111年所得資料,甲○○之所得分別為50萬3,036元、48萬9,097元、49萬3,215元、50萬2,641元、財產總額為14萬2,860元,此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22、543頁);
而乙○○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8至111年所得資料,乙○○之所得分別為87萬4,179元、91萬8,983元、89萬1,019元、96萬7,770元,財產總額為281萬8,523元,此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555頁)。
再查未成年子女丁○○、丙○○現年分別為9歲、5歲,本件甲○○主張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5,347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所統計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而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新北市111、112年度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再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3,021元為適當,惟乙○○之收入顯然高於甲○○,故認甲○○、乙○○依1:2比例分擔丁○○、丙○○之扶養費用,是乙○○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1萬5,347元。
故甲○○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1萬5,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各自滿20歲為止,惟本院裁判時,民法第12條業已修正並公布施行,未成年子女於18歲時即已成年,甲○○復無釋明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後至滿20歲間有何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有受乙○○扶養之必要。
甲○○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甲○○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既由甲○○任之,反請求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自難准許,另予敘明。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1年11月21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1年11月2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⑶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2、4、7、8、9、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2、4、7、8、9、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甲○○及乙○○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甲○○剩餘財產之計算 甲○○於基準日擁有附表一編號1、2、4、7、8、9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❶爭執一:甲○○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463元(限閱卷第85頁),惟其於婚前有6886元(限閱卷第75頁),故就此部分消費借貸債權並未增加,自應記入婚後財產0元。
❷爭執二:附表一編號5就鬍鬚張股票部分,甲○○主張其父親秦○○於107年6月19日贈與10萬元購買股票,業經甲○○提出秦○○轉帳甲○○、甲○○轉帳鬍鬚張公司帳戶明細為證(卷一第515至525頁),本院審酌轉帳日期僅隔一日,時間密接,甲○○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故依據卷附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函之紀載,甲○○先後於106年6月21日、107年6月20日、108年6月26日先後購買股票1000、10055、2802股,先後支付15000、145798、39228元,合計200026元,扣除秦○○贈與之100000元,甲○○上開股票價值應為100026元,應可認定。
❸爭執三:至於甲○○擁有之祿想年年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8438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所附之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紙為證(卷二第394頁),因上開保單仍繼續由甲○○持有繳付保險金,而並未因兩造分配財產而有解約之需求,故上開保單之價值自應以248438元計入婚後財產。
❹爭執四:乙○○抗辯甲○○擁有電動機車,為甲○○所否認,而乙○○提出自己在臉書之紀錄為證(卷一第429頁),惟觀諸上開臉書日期為2019年12月31日,並無法證明甲○○於基準日仍然持有上開電動機車,是乙○○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自不應將電動車計入甲○○婚後財產。
❺爭執五:甲○○有婚後債務545759元,有甲○○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交易往來明意查詢表一紙附於本院卷三第91頁可證,乙○○雖辯稱上開借款係為免除乙○○對於婚後財產分配所為財產之處分,然甲○○係於兩造分居前一年之110年9月7日即行借款,難認與夫妻分配財產請求權有何關聯,且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❻綜上,甲○○婚後積極財產之價值為0000000元,扣除消極財產價值為545759元,甲○○婚後財產價值為568792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0000000元-消極財產共計545759元=568792元】 ②乙○○剩餘財產之計算甲○○於基準日擁有附表二編號1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 ❶爭執六:乙○○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208元(卷一第201頁)、4,296(卷二第323),惟其於婚前有514元(卷一第201頁)、12,037(卷二第321頁),故就此部分存款並未增加,自均應計入婚後財產0元。
❷爭執七:乙○○主張其於合作金庫之存款為沈寶鳳贈與取得,為甲○○所否認,乙○○並未提出與沈寶鳳間金流之證據證明,且依據證人沈寶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果不夠錢會跟我要,當時我先生在世時會說人出門在外都要拿一點錢」(卷三第169頁),證人沈寶鳳會在乙○○金錢短缺時會交付金錢,並非無故贈與乙○○一筆錢存在銀行,綜上,並無法證明合作金庫上開存款為沈寶鳳所贈與,乙○○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❸爭執八:乙○○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之總額:乙○○於婚前因購買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5之房屋而向第一銀行貸款,於兩造結婚前一日尚積欠第一銀行0000000元(卷一第213頁之1),而於基準日尚餘1207元未還(卷一第213頁之12),有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附卷可按,故乙○○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計3,482,920元,自應記入婚後財產,而上開房屋既為乙○○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租金自屬於上開房屋之孳息,而同歸屬於乙○○(爭執七),乙○○主張應扣除其母沈寶鳳贈與之租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❹爭執九:乙○○抗辯向其母沈寶鳳借款55萬元用已購甲○○所使用之汽車乙○○此部分抗辯,為甲○○所否認,而乙○○請求傳訊證人沈寶鳳到庭作證,本院並依職權對乙○○進行當事人訊問,互核乙○○與沈寶鳳之證詞,就房子款項部分,乙○○稱頭期款係向母親借款(卷三第166頁),而沈寶鳳則稱房子全部價金都是沈寶鳳自己出的(卷三第169頁),不是乙○○的;
兩人所述均屬不符;
另就車子部分,乙○○稱向母親借款買車,自己只出十幾萬(卷三第166頁);
然沈寶鳳則稱車子是乙○○自己買的(卷三第169頁),兩人所述均屬不符,自無足取。
❺爭執十:乙○○因出租房屋而收取押租金32000元,此有乙○○提出之契約書為證,(卷三第185至224頁)依據契約自有返還之義務,乙○○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自應扣除押租金32000元。
❻爭執十一:乙○○主張婚前出售舊車款項部分,此部分不能證明於基準日仍存在,而與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自不得已扣除。
❼綜上,乙○○之剩餘財產:0000000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0000000元-消極財產共計32000元=0000000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乙○○之剩餘財產:0000000元,甲○○婚後財產價值為568792元。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2,926,207元,甲○○自得請求上開金額之半數即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甲○○請求乙○○給付1,209,387元即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
㈠乙○○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之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將其接回照顧,並於該週日下午8時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丁○○、丙○○就讀國小以後,至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乙○○共同生活之天數。
接送時間與方式同前。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又自何日起探
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暑假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若與上開期間重疊則順延)。
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由乙○○親自或委託家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迄日下午8時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未成年子女住處。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年假期間之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
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反之。
⒉如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性會面交往無庸另補重疊日數。
如與寒假增加5日重疊,則應補足重疊的日數;
應補足的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於乙○○下次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往後補足。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含連假):
⒈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兩名子女與乙○○共度,乙○○得自假期開始上午10時至前述接送地點偕同兩名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假期之末日下午8時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如此特殊假期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性會面交往無庸另補重疊日數。
㈤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乙○○得隨時與子女丁○○、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乙○○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甲○○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五、於未成年子女丁○○、丙○○年滿16歲以後,是否繼續探視及如何探視,應尊重子女丁○○、丙○○之意見。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 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 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 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乙○○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編
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
日(以111年11月21
日計算)
金額或價值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存款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771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54頁
存款
彰化銀行外幣帳戶
1萬8,706元
(美金600.6
2)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2頁
存款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元(463-6,
886)
爭執一
乙○○主張:463
元
限閱卷第7
5、85頁
存款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6,33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342頁
股票
鬍鬚張
13857股
10萬26元
爭執二
卷二第361頁
卷三第89頁
甲○○主張:甲
○○持有鬍鬚張
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惟其中10萬
元價值為甲○○
之父親即秦仕圳
於107年6月19日
贈與甲○○作為
購買鬍鬚張股分
有限公司股票之
款項,甲○○再
於107年6月20日
以該筆款項向鬍
鬚張股份有限公
司購入股票,故
該10萬元價值之
股票既為甲○○
自其父親無償取
得之財產,自無
庸計入,是甲○
○婚後股票之價
值為42,860 元。
乙○○主張:以
甲○○婚後財產
購買金額觀之,
該股票價值顯逾
票面金額,應以2
00,026 元計之,
而甲○○之父親
所匯100,000元與
購買股票無關。
保單價
值準備
金
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24萬8,438元爭執三
乙○○:應以該
筆保單價值準備
金24萬8,438元計
之,而非保單解
約金19 萬5,074
元。
卷二393、39
4頁
保單價美式年年利變(000 25萬1,278元〈兩造不爭執〉卷二393、39
(續上頁)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值準備
金
0000000)
(31.145*806
8)
4頁
動產
HONDA 自用小客車
47萬7,000元〈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87頁
動產
中古機車
1萬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29頁
動產
電動機車
0元
爭執四
甲○○主張:其
財產並無電動機
車。
卷一第429頁
消極財產
債務
遠東銀行
54萬5759元
爭執五
甲○○主張:債
務應列為54萬575
9元。
乙○○主張:此
筆用途屬個人債
務,不得列入;
縱鈞院列入,惟
甲○○係以婚後
財產154,241元清
償該債務,該15
4,241元部分自應
列入甲○○婚後
財產。
卷一第297頁
卷三第91頁
甲○○之剩餘財產:568792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0000000元-消極財產共計545759元=568792元】編
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
日(以111年11月21
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存款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79元
(5,000-00-
000,915)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199頁
存款
第一銀行
0元
(208-514)
爭執六
乙○○主張:514
元屬婚前財產,
應以0元計之。
卷一第201頁
(續上頁)
存款
合作金庫
44000元
爭執七
乙○○主張:沈
寶鳳所贈與取
得,非婚後財
產。
卷一第205頁
存款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元
(4,296元-1
2,037元)
爭執六
甲○○主張:應
以4,296元計之。
卷二第321、3
23頁
以婚後
財產償
還婚前
債務
第一銀行
以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號7
樓之5抵押權之還款
348 萬2,920
元(348萬4,1
27 元-1,207
元)
爭執八
乙○○主張:有
部分係沈寶鳳德
贈與租金為清
償,故應扣除租
金168 萬4,000
元,以114萬4916
元計之(282萬89
16元-168萬4000
元)。
甲○○主張:桃
園房屋為乙○○
名下之財產,均
係由乙○○自行
出租並收取租
金,出租桃園房
屋所獲得之租金
並非沈寶鳳贈與
乙○○之財產,
自無從自乙○○
婚後財產中扣除
之。
卷一第213、5
89頁
消極財產
債務
向母親借款之債務
0元
爭執九
乙○○主張:沈
寶鳳支出300,000
元及180,000元借
款。
卷一第421至4
17頁
債務
保證金債務
3萬2,000元
爭執十
乙○○主張:
卷二第325頁
(續上頁)
系爭桃園市仁愛
路房屋租賃關係
終止後,所返還
預先扣抵2個月租
金之金額。
債務
出售婚前所有舊車
款項
0元
爭執十一
乙○○主張:出
售其婚前所有之
車輛,此為婚前
財產之變形,非
屬婚後財產應自
現存財產中扣
除。
卷一第421至4
27頁
乙○○之剩餘財產:0000000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0000000元-消極財產共計32000元=0000000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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