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9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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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
  3.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7. 二、原告主張:
  8. (一)兩造於76年10月24日結婚,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
  9. (二)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臺北市
  10. (三)原告因工作往返兩岸,原告名下帳戶之存摺、卡片、印章
  11. (四)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及債務。惟附表二
  12. (五)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原告外遇,直到110年12月才提起
  13.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555萬6472元,被告之婚後
  14.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8287元,其中150萬元
  15. 三、被告答辯略以:
  16. (一)系爭臺北房地係75年間兩造為結婚之目的所共同購置,因
  17. (二)原告以大陸投資失利為由,自95年起未再給付被告家庭生
  18. (三)系爭土城房地之停車位係被告購置房地時一併購置,應包
  19. (四)綜上,原告淨資產遠高於被告淨資產,故原告請求夫妻剩
  20.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1. (一)兩造於76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周奕甫、周
  22.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
  23. (三)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婚後財產。被告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26. (二)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27. (三)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03萬8447元:
  28. (四)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29. 六、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
  30.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被告給付
  3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2.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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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8號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查反請求原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提起反請求時,原聲明:反請求被告乙○○○(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最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8287萬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76年10月24日結婚,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原告亦於111年8月29日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嗣於113年6月21日在鈞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以基準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

(二)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1,下稱系爭臺北房地)係原告於74年8月12日選購,於74年10月19日貸款入住,於76年3月23日、24日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且原告獨立繳納貸款,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三)原告因工作往返兩岸,原告名下帳戶之存摺、卡片、印章、密碼等向來均由被告管理長達10年,被告得自行操作原告存款及投資。

原告自94年離開公司後即無固定收入,雖陸續進出大陸交易,也沒賺錢,104年結束返臺後因無收入,又歷年薪資所得均交被告而身無分文,生活花費向被告索取亦遭沒錢回絕,105年後雖有系爭臺北房地租金收入仍入不敷出,被告於106年間赴北京時,持原告提款卡將原告大陸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原告生活窘迫,遂於106年9月27日以系爭臺北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1,000萬元,用以支應個人日常開銷、創業、投資股票及基金,惟投資失利,大多認賠賣出,僅餘附表一編號7之基金因虧損不敢出售。

原告申貸時無法預見被告會於基準日訴請離婚,且原告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0月29日各返還本金 100萬元,若原告有意增加債務,何須償還200萬元本金。

(四)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及債務。惟附表二編號48、49之借款債務,均係被告為減少積極財產計算而虛增債務,因被告收入豐厚且有退休金,不需借貸。

復被告主張其積欠其母借款104萬元、其姊借款200萬元,惟未提出借款及金流證明或單據,所提交易紀錄亦無法證明借貸關係,且被告曾自陳兩造計畫於104年退休後住嘉義照顧「失智母親」,而被告主張之借款期間係105年至110年間,此時被告母親早已失智,如何成立借貸契約;

再被告稱向其姊借貸用以修繕嘉義老宅,但該屋為其姊所有,何需向其姊借款修繕其姊房屋。

又被告主張有孝親、子女學費、扶養費共計374萬2673元之債務,此非債務,被告誤將婚姻存續中一切花費定性為債務,顯對法條誤解。

(五)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原告外遇,直到110年12月才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經過4年半,而被告至少有海外理財約200萬元,且其於94年間以490萬元在土城購入房地,於103年間以720萬元售出,並於82年至105年收取兩造名下不動產租金達23年共計628萬元,加以原告自81年至92年在臺灣工作之全部薪資均交予被告,原告92年至94年在大陸工作期間每月給付3萬元予被告,合計逾1,000萬元,且自94年後子女教育開銷驟減,已足支應家用及償還貸款;

被告自陳修整嘉義老宅花費650萬元,其應負擔325萬元,更藉此向其母、其姊借款,花費甚鉅卻毫無所得,而今富邦銀行存款僅6萬餘元,顯有不當處分之情,被告至今未明確交代金錢流向,顯係隱匿婚後財產。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555萬647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086萬0101元,故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1320萬8287元{=【2086萬0101元-(-555萬6472元)】÷2}等語。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8287元,其中150萬元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1170萬8287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臺北房地係75年間兩造為結婚之目的所共同購置,因該屋為國宅,需設籍臺北市之人才具購買資格,故兩造協議登記原告名下,於74年8月12日以原告名義購置、74年 10月19日以原告名義貸款,之後兩造一同入住,原告父母並無資助購屋,且所有房貸皆由被告以台北銀行(後為富邦銀行併購)帳戶繳納並已清償,原告至今無法提出支付全數購屋款項及繳納房貸之證明,故系爭臺北房地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以大陸投資失利為由,自95年起未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然原告並未投資失利,原告於105年2月27日大陸帳戶存有人民幣43萬6319.65元(以當時匯率4.9換算新臺幣為213萬7966.285元),原告104年6月結束大陸工作回臺,並未告知被告此筆資產,更未帶回臺幫助給付日常家庭費用及扶養費等,至今恐仍藏匿在大陸。

又原告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在富邦銀行仍有存款163萬4534元,104年6月返臺後亦接手收取系爭臺北房地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並與兒女住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土城房地),該屋房貸全由被告繳納,管理費、停車費、水電瓦斯費由兒女支付,原告生活無虞,資產豐富,毫無需要於106年11月10日向玉山銀行貸款1,000萬元,且此借貸時點與被告於106年7月發現原告外遇之時間相近,106年7月兩造亦曾至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但因原告臨陣脫逃而未辦完離婚手續,縱原告清償200萬元本金,亦仍有800萬元,原告未交代貸款原因及資金流向,亦未協助被告清償房貸或給付日常家庭費用,此借貸顯為脫產故意製造不實債務,以遂其向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附表一編號14之債務(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債務)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債務計算。

(三)系爭土城房地之停車位係被告購置房地時一併購置,應包括於房地價值中,而非另外提列停車位價值,系爭土城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335萬4869元,而非1435萬4869元。

被告因原告95年後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而有陸續向母親借貸104萬元之必要,款項用以購車、股票融資清償、保險費、原告之車貸與房貸等。

嘉義老宅為被告父親之遺產,被告與姊弟協議共同照顧母親,因姊姊未婚,遂登記予姊姊名下,兩造原計畫於104年退休後住嘉義,共同照顧失智母親及就讀研究所,故被告與姊姊於102年至104年合蓋嘉義老宅,整建費用為650萬元,每人支付325萬元,被告身邊沒有餘錢,不足之金額遂向姊姊借貸200萬元,由姊姊先墊付,未來被告再分期償付即可,200萬元是未償還銀行的部分借款,原告對此事皆知悉,104年至106年期間還與被告同住嘉義老宅,被告迄今仍住在此處。

(四)綜上,原告淨資產遠高於被告淨資產,故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原告所指所有保單、房貸皆為20年期,皆係被告繳納,原告長期隱匿臺灣與大陸資產,自95年起未再給付被告任何日常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亦未支付系爭臺北房地、系爭土城房地之房貸,縱認被告財產大於原告,亦請考量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

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76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周奕甫、周筠雅,婚後原同住在系爭臺北房地,於84年間遷居系爭土城房地,原告於92年間經臺灣上曜塑膠公司外派大陸工作,每兩個半月得返臺14天,94年6月30日辭職在臺,96年6月至000年0月間往返臺灣大陸工作,被告於104年8月自小學教師退休、於105年8月考上國立中正大學研究所並就讀,原告於106年間考上同校研究所但就讀後辦理休學,原告於107年間考上嘉義大學研究所至109年畢業。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基準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

(三)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婚後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76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於基準日訴請離婚,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反請求離婚,兩造於113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雙方並合意以基準日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⒈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金額、數量及價值之存款、股票、保險等婚後財產,合計243萬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有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基金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投保資料、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371至384頁、卷二第45至47、77、81、115、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⒉被告主張系爭臺北房地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國民住宅選購單、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附約書、附加條款、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國宅進住通知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7、439至443頁、卷二第343至351頁)。

則查,被告主張:系爭臺北房地係兩造為結婚而購置,因該房地為國宅,僅臺北市居民可購置,當時才以原告名義選購、貸款,但兩造一同入住,房貸為其繳納,該房地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系爭臺北房地係原告於74年8月12日填寫國民住宅選購單、於74年10月19日簽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與附約書,並於兩造結婚前之76年3月23日、76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臺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且原因發生日期均在兩造結婚之前等情,有系爭臺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資料、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兩造結婚前已取得系爭臺北房地之所有權,不論原告係基於何目的購屋,均無從認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雖主張系爭臺北房地之貸款由其繳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復經向富邦銀行函調被告繳納房貸之紀錄,查無相關資料,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已難認為真實;

況縱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難動搖系爭臺北房地為原告婚前財產之事實。

故被告主張系爭臺北房地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委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系爭玉山銀行債務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非債務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為促進家庭經濟收入,遂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臺北房地抵押向玉山銀行申貸1000萬元,並陸續於106年至109年間投資不同金融產品,惟恰逢美中貿易戰等國際金融情勢不穩,期間多已認賠賣出,截至目前已虧損504萬4812元,而投資必然有風險,投資失利之成本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始公平;

復於107年2月12日、108年1月9日、109年1月22日給付系爭臺北房地之修繕費用;

再於110年8月19日贈與兩造之子周奕甫100萬元元大人壽理財保單;

又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0月29日各償還本金100萬元;

另用於其就讀研究所之學雜費、一般日常生活開銷等,倘原告果有意增加債務,何須償還本金,且周奕甫名下200多萬元股票是原告要給周奕甫的,並非原告將股票借名登記在周奕甫名下,周奕甫名下的股票就是周奕甫的等語,且提出貸款金流說明附表、107年至110年美元兌新臺幣匯率之網頁、107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證明單、原告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佐。

則查: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6年9月27日以系爭臺北房地為抵押向玉山銀行借款1000萬元,該行於106年11月10日撥款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0月29日各償還本金100萬,於基準日有800萬元債務等情,有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個人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0頁、卷二第145至153、667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系爭玉山銀行債務既為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扣除。

⑵被告雖以原告106年4月尚有富邦銀行163萬4534元存款,且有人民幣藏匿在大陸,104年6月返臺後收取系爭臺北房地之租金,與兒女同住由其繳納房貸之系爭土城房地,管理費、停車費、水電瓦斯費由兒女支付,原告生活無虞,資產豐富,毫無借貸需求,卻於106年7月為其發現外遇、兩造協議離婚後,旋於106年9月借款1000萬元,顯為製造不實債務等由,主張系爭玉山銀行債務非原告之債務云云。

然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無法辨識該帳戶為何人之帳戶、何日之資產金額,難執此遽認原告有隱匿大陸資產之情。

復衡以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告就其貸款後之款項使用方式已為說明,核與其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大致相符,其除投資外,亦有贈與兩造成年之子周奕甫元大人壽理財保單、股票等,並分別於前揭日期償還本金200萬元,況兩造離婚係被告向法院提起,原告無從預見兩造婚姻關係何時消滅而須計算夫妻剩餘財產,被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告脫產,而不應將系爭玉山銀行債務列為原告之債務,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44萬4482元,債務為800萬元,則原告之婚後財產經扣除債務後為負數,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三)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03萬8447元:⒈被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金額、數量、價值之不動產、停車位使用權、車輛、存款、股票、基金、保險等婚後財產等情,有系爭土城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汽車行照、富邦銀行111年11月18日函暨客戶資料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收盤價、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函暨投保簡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暨投保資料、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5頁、卷二第45至47、55、79、93至95、119至121、179至192頁)、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放於卷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城房地價值應為1335萬4869元,不應將停車位價值另外提列云云。

惟查,被告購入系爭土城房地雖一併分配停車位,然依被告到庭陳稱:附表二編號2停車位使用權係伊以40萬元向其他住戶購買等語,可知系爭土城房地所含之停車位,有其價值,且可獨立交易使用權,是系爭土城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應列入停車位價值,而依鑑定報告所載之1435萬4869元計算。

⒉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48至49所示債務係被告所虛增,不應列入被告之債務云云。

經查,被告於基準日有臺灣銀行貸款140萬6320元、新光人壽保單借款41萬800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敦化分行112年6月13日函暨所附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函暨所附保險單借款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285至287頁),而依被告所提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個人貸款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等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9、407頁),可知此貸款始期為96年7月3日,於110年11月3日繳款期間為136期、結存餘額為142萬6658元,於110年12月3日繳款期數為137期、結存餘額為140萬6320元,申貸及償還貸款時間已久,顯非被告臨訟所為;

復被告雖有新光人壽保單借款2筆共計41萬8000元,然被告有新光人壽保單共計1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27萬5966元,被告之保單借款金額相較於其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值甚微,難認被告係為虛增債務所為,附表二編號48至49之債務自應列為被告之債務計算。

⒊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積欠其母借款104萬元、其姊借款200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則查,被告雖提出其母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其姊之切結書等件為證,然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其母及其姊有其所主張之借貸契約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孝親、子女學費、扶養費共計374萬2673元之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則查,被告固提出撫養費明細、學雜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6月7日函暨所附從債務人資料查詢、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2年6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3、301至302頁),然縱被告主張其已支出前揭孝親、子女等費用之事為真,亦係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前揭費用之問題,而非如被告所主張列為其之「債務」計算;

況此種因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亦不應認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否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原告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其外遇,4年半後始訴請離婚,然被告至少有海外理財約200萬元,103年間以720萬元售出94年間購入之土城房地,於82年至105年收取兩造名下不動產租金達23年共計628萬元,81年至92年其交付全部薪資予被告,92年至94年其在大陸工作每月給付3萬元予被告,合計逾1,000萬元,且自94年後子女教育開銷驟減,已足支應家用及償還貸款,基準日被告在富邦銀行僅存款6萬餘元,顯有不當處分、隱匿婚後財產等由,請求調取被告基準日前5年之銀行交易明細云云。

則查,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股票、基金、保險之財產狀況均已羅列於卷,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103年之售屋所得、其交付被告之薪資、收取租金等收益,均非基準日前5年內之交易,無從以基準日前5年之交易明細可得查明;

復嘉義老宅之整修費用,被告係主張向姊姊借款,非以自身存款支應;

再原告長年於大陸工作,原告到庭或以書狀自陳:伊於92年去大陸後已非交付全部薪資予被告,94年辭職返臺後亦無力繼續支付每月2萬元,94年至104年事業不順利,數次勉力提供帶回2萬元人民幣等語,核與被告主張原告自95年起未有給付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在臺獨自承擔經濟壓力,被告以前揭原告主張之收益及其他資產收入支應家庭費用、子女扶養費甚至是被告自身開銷,有金錢支出,應屬自然;

又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已表示離婚之意,非毫無作為,尚難單純以時間經過即認被告有不當處分、隱匿財產之情。

則原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難認有理由及必要。

⒍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086萬0100元(附表二編號1至47),於基準日之債務合計為182萬1620元(附表二編號48至49),則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03萬8480元(=2086萬0100元-182萬1620元)。

(四)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前揭事證及兩造與證人周芸雅所述,審酌兩造於76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周奕甫(00年00月生)、周芸雅(00年0月生)2名已成年子女,嗣於113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

兩造及子女原同住在系爭臺北房地,於84年間遷居系爭土城房地,兩造均有工作,原告92年至大陸前係將全部薪資交予被告,92年至大陸後已非交付全部薪資予被告,94年辭職返臺後無力繼續按月支付金錢,94年至104年事業不順利,數次勉力提供帶回2萬元人民幣,原告雖非對家庭全無貢獻,被告亦雖有租金可收取,然約自95年起被告仍需負擔日常家庭生活開銷、子女學費、扶養費、房貸、保險費等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長期往返大陸,為子女提供實際照顧及親自為家事勞動者均為被告,又兩造婚姻因原告手機內有婚外女子裸照而生極大嫌隙,俟自106年起分居迄今已逾6年,自斯時起兩造已無法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被告住嘉義老宅,原告住系爭土城房地,另原告於106年間借貸1000萬元,依原告說明其將款項使用在投資、修繕婚前財產、自身日常開銷及自身學費等,全然未將此龐大貸款金額助益於兩造之婚後財產、家庭共同生活費用,系爭土城房地之房貸仍由被告繼續繳納,是兩造分居後,原告於經濟、家務、婚姻生活、情感支持付出實屬有限,顯見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再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顯失公平,依前情,應調整為1/4比例分配,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應為475萬9620元(=1903萬8480元×1/4),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六、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5萬962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玉山銀行存款 52萬9431元 2 玉山銀行存款 美金270.74元(以匯率27.825換算後為新臺幣7,533元) 3 富邦銀行存款 34萬7267元 4 華南銀行存款 141元 5 華南銀行存款 677元 6 上曜股票47股 954元 7 富邦銀行信託基金(8361法巴能源轉) 43萬6409元 8 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3萬8037元 9 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2萬7933元 10 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1萬1522元 11 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6,362元 12 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5萬2708元 13 元大人壽VYTS008511號保單 98萬5508元 14 玉山銀行貸款 800萬元
附表二: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含地下二層機械停車位) 1435萬4869元 2 新北市○○區○○路000號 B145機械停車位使用權 40萬元 3 車號000-0000號汽車 10萬4730元 4 臺灣銀行存款 1萬7594元 5 富邦銀行存款 371元 6 富邦銀行存款 3萬7473元 7 富邦銀行存款 澳幣15.33元(以匯率19.78換算後為新臺幣303元) 8 富邦銀行存款 人民幣1301.77元(以匯率4.362換算後為新臺幣5,678元) 9 富邦銀行存款 美金237.56元(以匯率27.825換算後為新臺幣6,610元) 10 東森股票5股 160元 11 元大台股領航N股票1萬5000股 11萬2200元 12 華南金股票335股 6,951元 13 富邦金股票2萬1900股 162萬0600元 14 富邦金丙特股票486股 2萬9208元 15 台新金股票1萬1113股 20萬5590元 16 安聯收益成長月收美元投資基金906.886單位數 9,114元 17 安聯收益成長月收美元基金 1,636.91單位數 1萬6451元 18 富達全球科A股累計基金 165.3單位數 6,321元 19 富達新興市場基金128.66單位數 4,879元 20 摩根南韓基金18.38單位數 1,635元 21 摩根新興市場債美元配基金 695.895單位數 8,128元 22 富邦中國非投等債B人基金 1萬4236.26單位數 8萬6575元 23 富邦中國非投等債B人基金 1,041.27單位數 6,332元 24 富邦中國非投等債B人基金 1,353.08單位數 8,228元 25 富邦中國非投等債B人基金 2,269.54單位數 1萬3802元 26 柏全球非投等債前人配基金 3,146.31單位數 2萬5712元 27 景順中國基金A澳幣基金 477.623單位數 6,032元 28 聯博日本策略價值澳避基金 181.916單位數 2,774元 29 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35萬3910元 30 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4萬2883元 31 國際康健人壽TWAA224720號保單 8萬9021元 32 新光人壽A1MA078010號保單 16萬7952元 33 新光人壽A1MAA07150號保單 32萬7735元 34 新光人壽A3AA691360號保單 10萬0522元 35 新光人壽A3AAA57200號保單 10萬0425元 36 新光人壽A3KA005300號保單 15萬1596元 37 新光人壽A9MA073410號保單 2萬5009元 38 新光人壽ABTI000410號保單 49萬5445元 39 新光人壽ACHA232590號保單 19萬4238元 40 新光人壽ACHA234660號保單 29萬1026元 41 新光人壽AEAA105700號保單 17萬2745元 42 新光人壽AEBA514820號保單 34萬5491元 43 新光人壽AEBA523590號保單 26萬7951元 44 新光人壽AECA516920號保單 18萬1127元 45 新光人壽AGB0000000號保單 15萬1554元 46 新光人壽AJMA092530號保單 29萬8730元 47 新光人壽AMMA138270號保單 4,420元 48 臺灣銀行貸款 140萬6320元 49 新光人壽保單借款 4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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