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事聲,12,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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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汪汶霖

相 對 人 周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而該裁定於113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復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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