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第三人丙○○○、丁○○、戊○○(下稱異議人等4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異議人等4人以新臺幣(下同)469萬9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
繼異議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7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469萬99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系爭土地業已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繼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泰山同榮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仍逾期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又系爭存證信函上雖未記載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提存事件案號,惟其上已載明催告相對人限期就異議人領回擔保金乙事回覆意見,相對人自得知悉異議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內容。
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異議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等4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異議人等4人以469萬9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
繼異議人以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系爭土地業已辦理信託登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繼異議人於112年5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裁定、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實。
㈡惟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後,異議人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異議人本件再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