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事聲,1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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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6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25萬6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相對人以725萬689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確定。

繼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22號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72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本案訴訟經歷審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已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並已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異議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7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25萬6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相對人以725萬689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確定。

繼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22號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案訴訟經歷審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

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判決附卷可憑,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6號、110年度存字第1522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實在。

㈡復查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因異議人已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乙節,有相對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異議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異議人乙節,洵屬有據,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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