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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30,0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件標的金額為360萬元(30,000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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