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簡上,4,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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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周惠珠
林鳳儀
被 上訴人 葉議鴻

葉美妗
葉家心
葉憲忠
葉美呈
葉淑貞
葉宜華(原姓名葉秀宜、葉子涵)

葉文宗
葉萬發(兼葉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葉振龍(兼葉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葉振雄(兼葉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清(兼葉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葉月霞(原姓名葉峙冷,兼葉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葉月琴(兼葉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變更為李怡慧,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葉美妗、葉家心、葉憲忠、葉美呈、葉淑貞、葉宜華、葉文宗、葉萬發、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葉月霞、葉月琴(下均逕稱其名,並與被告葉議鴻合稱為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憲義(業於112年10月6日死亡)至111年9月15日止,積欠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1萬0224元,因葉憲義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而被繼承人葉春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葉憲義及被上訴人為葉春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葉憲義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又為公同共有狀態,需待分割後始得就葉憲義分得部分執行取償。

而葉憲義經上訴人數度命其陳述如何清償稅款,均未說明,亦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葉春生之再轉繼承人葉議鴻、葉美妗、葉家心(下稱葉議鴻等3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葉議鴻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葉川土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與葉憲義間,就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審審理後,以葉憲義積欠上訴人之稅款係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前所發生,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是上訴人訴請葉議鴻等3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葉憲義截至112年7月18日止,滯欠上訴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合計101萬6760元(下稱系爭稅款債權),因葉憲義逾期未繳納,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

上訴人對葉憲義有系爭稅款債權存在,葉憲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狀態,持續至110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後仍繼續存在,自不應侷限於形成欠稅之時點為修法前或修法後。

所稱「法律不溯及既往」,係為法安定性及人民信賴保護之考量,惟法安定性係為使人民得預測行為得到何種法律效果,為免朝令夕改致人民無所適從,致對法律產生不信任感,為人民就現行有效法律秩序之主觀信賴之保護,不使人民受到不測之損害,即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

運用於此,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對其負有稅捐繳納義務早有認識,並沒有無法預測之情形;

或論其對國家追索債權方式無代位權之適用有信賴,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亦屬其責任財產之一部分,債務人對之有所認識,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有意不使國家債權獲得清償,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據此,上訴人對葉憲義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施行前之系爭稅款債權,移送強制執行至今尚未終結,施行後法律明定上訴人取得代位權之權能,並不會使葉憲義與被上訴人間既存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内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決葉議鴻等3人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葉川土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葉憲忠、葉美呈、葉宜華應就繼承自葉憲義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葉萬發、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葉月霞、葉月琴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雪霞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㈤請求判決被繼承人葉春生所遺系爭遺產,准由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葉憲義未繳納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迄至112年7月18日止,本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累欠達101萬6760元;

葉春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葉憲義與被上訴人為葉春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葉憲義除繼承所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葉憲義欠稅查詢情形、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3月6日函、新北分署111年2月11日函、葉憲義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葉川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71至81、101至104、295、381至41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分署調閱106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0000號全卷影卷(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

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

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

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租稅債權;

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租稅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葉憲義有系爭稅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葉憲義提起分割系爭遺產之訴訟云云。

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向葉憲義課徵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63萬3881元、裁處罰鍰25萬3552元而取得之系爭稅款債權本金部分,均係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110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前所取得之公法上債權,且上訴人業於106年12月11日將案件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有案件移送書在系爭強制執行卷內可稽,此係上訴人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至上訴人雖援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等民事判決,惟前份判決未記載被代位人係滯欠何年度之營業稅,後份判決雖得以辨識滯欠年度,然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上訴人所援引另案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稅款債權尚有滯納利息持續產生,其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狀態,持續至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仍繼續存在,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利息之債為從屬債權,應與債權之原本同其命運,此節觀諸債權讓與時,未支付之利息隨同移轉,及債權原本受保證、抵押權、質權擔保者,其債權利息亦一同受擔保(民法第295條第2項、第740條、第861條、第877條規定參照),可知,利息債權既具有從屬性,而與本金債權同其命運,佐以上訴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葉憲義欠稅案件送強制執行後,本稅金額不會增加,滯納利息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則本件葉憲義所積欠之前揭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金債權,既因發生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110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前,而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則該本金債權所派生之從屬權利即滯納利息債權,自亦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葉憲義對己身負有稅捐繳納義務早有認識,並沒有無法預測之情形,或論葉憲義對國家追索債權方式無代位權之適用有信賴,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再考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乃承認債權人得逕以自己之名義,取代債務人,以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財產上之權利,乃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並對個人從事經濟活動之隱私造成妨害,是在法無明文下,倘逕認國家稅捐機關就稅捐之公法上權利得直接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無異任令國家徵稅之作為延伸至納稅義務人以外之人,足以影響現有法秩序之安定,並使未欠稅之第三人正常交易活動無端受到妨礙,甚至造成訟累,難認未有害於人民得保有安定生活秩序及契約自由之權利,與人民基本權非無攸關,則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範之精神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自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

是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不僅對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即葉憲義有影響,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修正前,葉憲義無從預測國家稅捐機關得因其積欠稅捐而代位其向第三人行使權利,未欠稅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亦均因國家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代位權而受有影響,上訴人主張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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