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繼簡,3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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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江怡嫻
聶自強
鄭崇君
許力元
邱彥倫
被 告 張添泉
張正雄
張正華
陳張金鳳
張陳緣
張嘉銘
張麗卿
鍾啟宗
鍾啟瑞
陳契龍
鍾寶蓮
陳素華
陳素秋
張振祥
翁菘甫(原名:翁振章)
張瀕水
李崇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鍾雅慧
鍾長安(即鍾啟盛之承受訴訟人)
鍾麗君(即鍾啟盛之承受訴訟人)
鍾麗真(即鍾啟盛之承受訴訟人)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陳契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雅慧應就鍾啟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契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之說明

(一)法人分割受讓部分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

,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所載。

另按,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

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

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71頁),又星展銀行已於112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465頁至第4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自然人死亡部分廖啟盛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廖啟盛之繼承人為被告鍾長安、鍾麗君、鍾麗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31頁至第48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陳契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5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171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被代位人陳契源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張石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然被代位人陳契源迄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

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契源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鍾雅慧應就鍾啟川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契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關係人陳契源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陳契源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關係人陳契源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陳契源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又關係人陳契源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17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7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119頁等);

至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陳契源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鍾啟川再轉繼承張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於鍾啟川死亡後,被告鍾雅慧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此有鍾啟川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0月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1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請求被告鍾雅慧應就鍾啟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惟被繼承人張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現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於依法分割後,原告僅得就關係人陳契源分得之上開遺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倘變價分割,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該遺產之共有權,喪失使用收益權限,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若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則,且各繼承人對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可單獨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

故審酌遺產之性質、使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由關係人陳契源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陳契源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陳契源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面積:90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契源 1/54 2 張添泉 1/12 3 張正雄 1/12 4 張正華 1/12 5 陳張金鳳 1/12 6 張陳緣 1/18 7 張嘉銘 1/18 8 張麗卿 1/18 9 鍾啟宗 1/54 10 鍾啟瑞 1/54 11 陳契龍 1/54 12 鍾寶蓮 1/54 13 陳素華 1/54 14 陳素秋 1/54 15 張振祥 1/18 16 翁菘甫(原名:翁振章) 1/18 17 張瀕水 1/18 18 李崇旭 1/6 19 鍾雅慧 1/54 20 鍾長安 1/162 21 鍾麗君 1/162 22 鍾麗真 1/162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陳契源) 1/54 2 張添泉 1/12 3 張正雄 1/12 4 張正華 1/12 5 陳張金鳳 1/12 6 張陳緣 1/18 7 張嘉銘 1/18 8 張麗卿 1/18 9 鍾啟宗 1/54 10 鍾啟瑞 1/54 11 陳契龍 1/54 12 鍾寶蓮 1/54 13 陳素華 1/54 14 陳素秋 1/54 15 張振祥 1/18 16 翁菘甫(原名:翁振章) 1/18 17 張瀕水 1/18 18 李崇旭 1/6 19 鍾雅慧 1/54 20 鍾長安 1/162 21 鍾麗君 1/162 22 鍾麗真 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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