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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乃國
被 告 陳乃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乃宇
被 告 陳乃明
法定代理人 許惠燿
被 告 陳乃宙
陳乃政
陳乃權
陳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葉雲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玲、陳乃宇、陳乃明、陳乃宙、陳乃權、陳乃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葉雲端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有八名子女即原告陳乃國及被告陳乃玲、陳乃宇、陳乃明、陳乃宙、陳乃政、陳乃權、陳乃德,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葉雲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陳乃玲、陳乃宇、陳乃宙、陳乃德,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乃政則陳述,其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乃明、陳乃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葉雲端為其母親,於112年6月25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陳乃玲、陳乃宇、陳乃明、陳乃宙、陳乃政、陳乃權、陳乃德,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乃玲、陳乃宇、陳乃宙、陳乃德、陳乃政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原告之主張等情,認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存款,其性質可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葉雲端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4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971元 3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 4,574元 4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板橋分行存款 87元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 303元 6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7元 7 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50元 8 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295元 9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719元 10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290,000元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7,868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海山郵局存款 3,844元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中正分行存款 333元 14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江子翠分行存款 594元 15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355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陳乃國 8分之1 被告陳乃玲 8分之1 被告陳乃宇 8分之1 被告陳乃明 8分之1 被告陳乃宙 8分之1 被告陳乃政 8分之1 被告陳乃權 8分之1 被告陳乃德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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