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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臺北北門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5元、編號2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存款遭被告等人提領之7,847,330元准予分割,並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3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存款遭被告丙○○、乙○○提領之400,000元部分准予分割,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戊○○、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丁○○共五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惟經原告查詢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後,赫然發現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僅剩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存款5,045元,甚至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數日即110年9月28日,上開郵局帳戶又再被以現金提款5,000元。
原告遂就上開郵局帳戶自100年起一一查核,發現原證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紙所示黃色標識部分有遭被告等人無故任意提領之情形,以上合計共遭提領7,847,330元。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除上開郵局帳戶存款45元之外,另尚有被繼承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款遭被告等人無故任意提領之部分,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及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而原告再本於分得之侵權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請求權向被告等人請求就原告分得之部分為連帶給付。
另被告丙○○與乙○○自被繼承人己○○所有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於108年12月5日提領27,000元、109年1月6日提領15,000元、109年1月17提領14,000元、109年3月5日提領31,000元、109年5月5日提領30,000元、109年6月5日提領20,000元、109年7月6日提領16,000元、109年8月6日提領15,000元、109年9月7日提領20,000元、109年10月12日提領15,000元、109年11月5日提領20,000元、110年1月5日提領31,000元、110年2月22日提領29,000元、110年3月5日提領15,000元、110年4月27日提領15,000元、110年5月5日提領21,000元、110年7月5日提領30,000元、110年9月6日提領36,000元,合計40萬元之款項,應追加列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㈡對被告丙○○、乙○○答辯之陳述:⒈關於乙○○所提出(P1)部分,除了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3,500元之外,其餘均在107年10月15日之前,故除了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3,500元可列入扣除金額外,其餘均不應列為扣除金額。
⒉關於乙○○所提出(P2)部分,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均為丙○○而非被繼承人己○○,故房租592,000元本應由丙○○負擔,不應列為扣除金額,況且乙○○僅提出該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提出實際給付租金之證據,故應認定並無上開房租592,000元之支出。
再者,由該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1)可知丙○○可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產局申請租金差額3,556元,亦足見縱使丙○○有支出上開租金,則其每月支出金額亦非16,000元甚明。
另(P2)部分所示其餘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及存薄影本,有部分内容不清晰而無從證明其文件内涵為何?且該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存薄影本亦僅能證明乙○○與庚○○之間有資金往來,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己○○之生活費為若干。
故乙○○主張房租592,000元及看護1,295,000元及生活費1,08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均不應列為扣除金額。
⒊關於乙○○所提出之(P3)部分,感謝函所示120,000元(塔位)、110年9月30日所示3,000元、110年9月22日所示統一發票3,000元、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0,538元、喪葬費用火化規費75,480元、寶塔寺捐款證明單15,000元及30,000元,合計為277,018元列為扣除金額,其餘不應列為扣除金額。
另外,己○○死亡後,被告丙○○與乙○○亦有向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請領喪葬補助費及慰問金共7萬元,此亦應列入遺產。
⒋原告甲○○曾多次探視父親即被繼承人己○○,亦曾為被繼承人己○○處理水電、冷氣安裝、房屋漏水、換門等事宜,並未對被繼承人己○○不聞不問,被告丙○○與乙○○辯稱原告對被繼承人己○○不聞不問云云,並非屬實。
⒌由被告丙○○與乙○○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己○○之遺囑内容以觀,可知被繼承人己○○亦希望原告甲○○繼承伊之遺產甚明,足證被繼承人己○○從未表示原告甲○○喪失繼承權,因此,被告丙○○與乙○○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云云,顯不可採。
⒍被告丙○○與乙○○辯稱被繼承人己○○有向乙○○借支30萬元云云,並未見被告二人提出實證以明之。
而關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遭領取一節,被告丙○○與乙○○於調解時均稱系爭五百餘萬並非自己經手提領,不願承認系爭五百餘萬元係其等所提領,顯見被告二人相當心虛,再加上被告二人雖辯稱存款提領後乃交由被繼承人己○○自行保管運用云云,但卻未見被告二人提出實證以明之,而且此種「存款提領後乃交由被繼承人己○○自行保管運用云云」說詞,又與被告二人所辯稱「父親在107年有交代我如果他的生活費不足,就提領支付他的生活費」等語,兩相矛盾,更可見被告二人顯然係將被繼承人己○○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款當作其等二人之私產而恣意提領,故而其等二人自應將提領之金額歸還予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
㈢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主張之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乙○○:⒈原告與被繼承人己○○雖為父子,然自原告結婚在外居住後,幾乎沒什麼跟父親連絡,近十年來根本就沒聯絡,從不管父親死活?親情淡泊如水。
被繼承人身強體健,90餘歲仍然健步如飛,意識清楚,精神狀態甚佳,對於自己所有財產,基於意識自主,自得自由運用自己財產。
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己○○,不僅生前不往來、不聯絡、不扶養,對被繼承人己○○之生活習慣、金錢運用等均不知情下,逕謂只要被繼承人己○○生前存摺曾經出現之金額,均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生前金錢自由運用,而應列為遺產,不僅違反被繼承人己○○自由意志,更違反所有權絕對原則,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⒉被繼承人婚後曾將財產全部交由配偶戊○○管理使用,直到103年7月8日因配偶戊○○離家出走,造成被繼承人斷炊無法生活,且被繼承人與戊○○二人衍生出多起訴訟,而當時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尚且跟被告乙○○借支合計30萬元,然而此時此刻,原告甲○○何在?身為兒子不僅失聯,事後反而質疑父親所自由運用之財產,應列為遺產,顯然不當也無理由。
經上開事件後,被繼承人對自己財產特別小心與敏感,認為現金要掌握在自己手上才安全,因此,每當被繼承人郵局存摺有存款進帳時,就會要求兒子即被告乙○○領取現金,並由被告丙○○在旁監督一起領款後,再交給被繼承人自行保管,故被繼承人因分配剩餘財產所得525萬4712元後之領款,皆為被繼承人對自己財產之自由處分運用權利,原告不知父親切身之痛,將父親生前財產自由運用當成無權使用,而應列為遺產,實無理由,懇請駁回。
⒊被繼承人己○○於配偶戊○○離家出走後,均一人獨居,所幸父親身強體健,並無病痛,直至戊○○於107年9月將名下房屋出售,被繼承人己○○必須搬出,但因其已高齡90歲,一般房東無人會將房屋出租給90歲以上之老年人,因此,被告丙○○只得自己出面參加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6年度社會住宅包(代)租代管計畫」向出租人辛○○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房屋供己○○居住,每月租金1萬6000元,自107年10月承租至110年10月止,計37個月,租金合計59萬2000元。
另為防意外發生,被告乙○○、丙○○乃向父親建議請一位看護全日照顧陪伴,父親欣然同意,看護費用每月3萬5500元,自107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計37個月,看護費合計129萬5000元。
而己○○除支付自己生活費外,也需支付看護之生活,二人合計每月3萬元,比照新北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水準,堪稱合乎情理,則己○○與看護二人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計36個月,每月3萬元,合計108萬元之生活費。
上開房租、看護費用、生活費用均由被繼承人己○○自行負擔,並由己○○將費用交付給被告乙○○轉匯給被告丙○○配偶庚○○支付。
而被告丙○○、乙○○就生活費支出只對父親己○○負責,而非對原告負責,何況原告於父親生前不往來、不聯絡、不扶養,父親死後卻一味否認,難道要父親露宿街頭、孤獨終老及喝西北風嗎?故原告空言否認,實無理由,應不可採。
另被繼承人己○○在與配偶戊○○所有訴訟過程中之訴訟費與律師費等合計135萬5797元,詳見被告乙○○於113年1月8日所呈答辯狀。
⒋綜上,本件被繼承人己○○在被告乙○○可知範圍内所支付費用共計462萬2797元,包括訴訟費用等135萬5797元、租金59萬2000元、看護費用129萬5000元、生活費用108萬元、返還借款30萬元。
上開費用為被告乙○○在已知範圍内替己○○所整理出來之費用,尚不包含己○○之娛樂費用,按己○○喜歡買彩券,每期彩券(威力彩、大樂透、今彩539)大約都會買1000元左右,每月大約花費2萬元在買彩券,則自107年10月至110年8月止計35個月,合計70萬元,這些錢都是在己○○對自己所有金錢之自由運用範圍内,無人能夠干涉。
⒌被繼承人己○○生前110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22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自付金額30,538元、看護費用17,000元,合計47,538元,均由被告乙○○墊付。
而被告乙○○及丙○○二人辦理被繼承人殯葬事宜,計支付喪葬費33萬7940元(以上均詳見113年1月8日所呈答辯狀),扣除己○○存款5,000元及榮民服務處補助及慰問金7萬元,被告乙○○及丙○○合計墊付26萬2940元。
⒍另參鈞院108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被繼承人己○○之財產由己○○自行管理運用,並非由被告二人代為管理運用。
而原告於上開108年度家訴字第40號事件敗訴後,再於109年4月27日到被繼承人己○○住處,要求被告二人提出明細,並對著己○○說被告二人騙他,經己○○當面回答原告沒有等情,亦有錄音可證明。
被繼承人己○○經此一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多原告甲○○離開後,己○○很生氣對著被告乙○○、丙○○說:「我是父親,錢是我的,我愛怎麼用就怎麼用,憑什麼要跟兒子說明,他(指甲○○)也不曾來看過我,我一毛都不會給他,也不會讓他(指甲○○)繼承我的財產。」
足證被繼承人己○○生前已對被告乙○○、丙○○表示剝奪原告甲○○之繼承權,且原告10幾年來對被繼承人己○○不往來、不聯絡、不扶養、不探視,連父親己○○住院到過世都不現身,衡諸我國重視孝道精神的固有倫理,足以使父親己○○感到精神莫大痛苦,應認定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虐待之情事,故應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戊○○:被告戊○○與己○○就夫妻財產已經分割,不關戊○○的事。
102年時發生變故。
被告丙○○、乙○○所言之上開費用是虛報。
被告丙○○把榮家喪葬補助都領光,怎麼不夠,都是虛報。
5百多萬裡面他還佔了35萬。
己○○郵局印章、存摺、提款卡都在被告乙○○、被告丙○○那邊。
被告丁○○現於大陸工作,戶籍跟戊○○在一起。
對於被告丙○○、乙○○提出之遺囑沒有意見。
被繼承人沒有在被告戊○○面前說過不讓原告繼承。
家裡換冷氣機、電線都是叫老大(即原告)來的。
被繼承人在時都有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0年9月22日死亡,被告戊○○為其配偶,原告及被告、丙○○、乙○○、丁○○均為己○○之子,而被繼承人己○○名下所留遺產僅剩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存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遺產有其他法定不得分割事由存在,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然為被告丙○○、乙○○所否認,並以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經被繼承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原告已經喪失繼承權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而喪失其繼承權?論述如下: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又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乙○○主張原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盡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無探視關心及照顧之舉,連被繼承人住院到過世都未出面,原告甲○○上開行為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被繼承人曾向被告丙○○、乙○○表示不會讓原告甲○○繼承其之財產等節,業據被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且經被告乙○○具結陳稱:被繼承人與被告戊○○有衝突之後原住永和,後來在107年搬到淡水。
原告甲○○都沒有來探視被繼承人,也沒有給付過被繼承人生活費或孝親費。
被繼承人對原告態度非常無奈,也很生氣。
我從103年到107年都有告知原告,原告都沒有回應,107年之後他就提起告訴,告我跟丙○○。
在109年原告到淡水專程要父親生活開支的明細,父親在錄音檔有說以後不要讓原告來探視,也說那些錢是我的為什麼要給明細,也跟我們說死了剩的錢也不要給他。
原告那一次來,讓被繼承人精神打擊非常大,從此被繼承人身體每況愈下,精神上非常痛苦。
因為原告是老大,原本以為是依託,沒想到是來大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
以及被告丙○○具結陳稱:103年父親與戊○○有衝突之後,都是父親自己照顧自己,吃飯是請外傭煮。
103年之後原告都沒有來關心過父親。
109年是原告自己直接到淡水,地址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告我們的時候才知道。
從103年到父親過世前,原告除109年這次以外,沒有來看過父親。
我不曉得原因。
我沒有跟原告聯絡,但是我有聽我弟弟有跟他講。
109年原告來淡水時,第一件事情問我跟被告乙○○「鈔票是怎麼用,交代清楚」,外勞將父親從房間推出,原告一直質問錢的事情,我就問原告說你有沒有扶養,後面我就錄音錄起來。
原告離開之後,父親很生氣的對我們兩個人講「他不要想拿我一毛錢,也不可能給他繼承」,我們就說好。
父親很痛心的跟我們講這些話。
103年到父親過世,原告都沒有給付父親扶養費或孝親費。
我跟弟弟從103年到107年每個月都各給父親五千元(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
綜上調查,足認原告於被繼承人己○○生前未盡照顧之責任,亦疏於關心及探視被繼承人,一見到被繼承人即追問金錢之事,令被繼承人對原告深感痛心,而不願意讓原告繼承遺產等情,應屬可採。
⒊準此,被告丙○○、乙○○主張原告甲○○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堪認為真,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被告丙○○、乙○○主張原告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甲○○雖為被繼承人之子,然原告喪失繼承權已如前述,原告既非己○○之繼承人,自不得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被繼承人己○○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戊○○、丙○○、乙○○、丁○○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北門郵局 45元 兩造按應繼分分配 2 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存款遭被告等人無故任意提領之部分 7,847,330元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69,466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存款遭被告等人無故任意提領之部分 400,000元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戊○○ 5分之1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5分之1 3 乙○○ 5分之1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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