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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妹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依法聲請退還本件所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之二分之一,計10,400元,並聲請以匯款方式辦理退費,同意負擔匯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妹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月7日判決准予分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並無首揭法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其他依據,故本件聲請,顯與前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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