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年3月8日死亡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㈠、丁○○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
- ㈡、戊○○:答辯意旨與丁○○大致相同。另聯豐公司雖於113年4月
- ㈢、乙○○: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塔位訂購申請書及塔位使用權證
- ㈣、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被繼承人己○○於111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 ㈢、戊○○不爭執遺產應先支付原告墊付原喪葬契約所載178,000
- 四、主要爭點
- ㈠、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為若干?
- ㈡、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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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同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編號2至12所示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同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即附表一【A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74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基於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年3月8日死亡,其與前任配偶庚○○所生之子女即原告甲○○(下逕稱其名或稱原告)、被告乙○○、被告丙○○、與繼任配偶陳宇(業於繼承開始前離婚)所生之子女即被告丁○○、被告戊○○為其全部繼承人(下均逕稱姓名);
己○○復留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13所示房地(下稱國光街房地),業經甲○○、乙○○、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第三人,並辦理提存,依民法第830條、司法院大法官第562號解釋意旨,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故該等遺產自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僅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遺產。
又甲○○於繼承開始後,業代墊委請地政士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27,750元、被繼承人生前遺物之垃圾清運費22,000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規費15,420元、祭祀用品8,000元、葬儀社費用249,480元、葬儀社追加費用102,800元、塔位購置費300,000元、塔位使用管理費20,000元,合計共745,450元,該等費用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己○○遺產中優先償付,並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案如附表一【A欄】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丁○○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⒈就遺產分割方法,建議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編號12所示股票,以變價分割為宜;
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存款,為原物分割;
另甲○○處分國光街房地而各扣除丁○○、戊○○各91,337元仲介服務費等費用,為伊爭執,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償付丁○○、戊○○。
⒉關於甲○○主張墊付之745,450元部分:①代書費27,750元:依甲○○所提房地產支出明細表所載,並未有承辦地政士之簽認,難認為真,且該表記載:「交辦單位:庚○○」,可見其委託人為庚○○,則支出代書費者顯非甲○○,況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困難,無斥資委請代書辦理之必要。
再者,辦理國光街房地業支付50,000元代書費,該等27,750元支出,顯有重複計算之虞。
②垃圾清運費22,000元:被繼承人生前居住於國光街房地,該房地嗣經原告、乙○○、丙○○出售第三人,故該清運費係渠等對第三人履行買賣契約之點交義務所生費用,丁○○與戊○○對該第三人並無契約關係,是垃圾清運費應由原告、乙○○、丙○○自行負擔,無由從遺產中支出。
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規費15,420元:不爭執。
④祭祀用品8,000元:祭祀用品為日常所需,難認與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有關。
再者,原告亦未舉證其提出之茂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騰公司)發票上費用為其所支付,況茂騰公司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與被繼承人、原告無地緣關係,尤難認與喪葬事宜有關。
⑤葬儀社費用249,480元:原告所提其與聯豐殯儀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之殯葬業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殯葬契約)上記載主契約價款為178,000元,與原告所提聯豐生命事業簽收證明單、匯款單據計249,480元大相逕庭,遠差71,480元,甚系爭殯葬契約第五條約定定金為主契約20%金額,與原告所提現金簽收100,000元之聯豐生命事業簽收證明相去甚遠,該簽收單亦未蓋該公司之印章,實難認該等單據為真;
倘若有追加該71,480元費用,理應由聯豐公司詳列明其追加項目,然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追加、彙算之書面文件,顯與常情相違。
⑥葬儀社追加費用102,800元:依原告與聯豐公司所提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
第409頁),其中死亡證明書3,000元部分,未見相關收據;
功德款32,000元部分,則用途不明;
燒庫錢師父紅包1,600元、燒化衣物清潔費18,300元、師傅封釘紅包2,000元、叔叔封釘紅包6,600元、手尾錢18,000元、收付桌人員紅包8,000元等費用,甲○○未提出屬喪葬禮俗且屬必要費用之事證,且手尾錢乃亡者所遺留金錢,無須另行支付,多項支出亦不明;
又誦經師姊、供品共8,500元及合爐儀式居士費用4,800元,屬喪葬結束後,另行支出之費用,故上開費用均難認應由遺產支付。
⑦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塔位購買費300,000元、管理費20,000元:原告所提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訂購申請書似載權利金為280,000元、管理費為20,000元,總額共300,000元,故該塔位管理費已包含在300,000元總額內,甲○○另請求20,000元塔位管理費,顯重複請求。
況該園區使用權證上所載申請人為乙○○,非甲○○。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戊○○:答辯意旨與丁○○大致相同。另聯豐公司雖於113年4月22日函陳:喪葬過程,所需費用(含喪葬費、儀式自付紅包、證明書等費用)皆由被繼承人己○○之女甲○○支付云云,然111年3月3日匯款單之匯款人非甲○○,顯與事實相悖,復未提出未追加費用之項目,益徵聯豐公司所陳並非實在;
且甲○○與聯豐公司所提系爭明細,記載「家屬自付給師父、師姐及親友紅包明細如下」等內容,惟既為家屬自付,則聯豐公司何有知悉、見聞之理,故聯豐公司顯係因原告事後意思方出具該等文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乙○○: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塔位訂購申請書及塔位使用權證之申請人固均為乙○○,惟僅係以乙○○名義訂立契約,該塔位購買費300,000元及塔位管理費20,000元確均由原告先行墊付等語。
㈣、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己○○於111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金已分配全體繼承人,全體遺產僅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系爭遺產未分割。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㈢、戊○○不爭執遺產應先支付原告墊付原喪葬契約所載178,000元。
四、主要爭點
㈠、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為若干?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茲審析下列費用是否應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支付:⒈繼承登記費用27,750元是否應由遺產支付?甲○○主張其支付遺產之繼承登記費用27,750元,應由遺產先行支付等節,固據其提出一江地政士事務所之房地產登記支出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下稱系爭明細表),惟審諸該系爭明細表交辦單位欄位記載「庚○○」,未見甲○○委託或支付款項之相關記載,佐以一江地政士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明細表所載費用包括代辦費25,000元及代書代支費2,750元,共計27,750元,均由乙○○、甲○○及丙○○之母庚○○支付,並自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後應分配丁○○、戊○○之價金各扣除5,000元之代書代辦費、登記規費192元、書狀費80元,有一江地政士事務所113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提存書影本考可稽(見本院卷第413至418頁),甲○○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支付上揭繼承登記費用,應認上開費用係由訴外人庚○○墊付,而非甲○○支付,甲○○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⒉垃圾清運費22,000元是否應由遺產支付?甲○○主張其為整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物而支付垃圾清運費,業據其提出垃圾清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丁○○、戊○○雖以前詞抗辯,為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既為兩造所不爭,縱該垃圾清運費用係用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之附表一編號1、13房地,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甲○○主張其支付用於清理遺物之垃圾清運費用22,000元,應由遺產支付,核屬有據。
⒊祭祀用品費用8,000元是否應由遺產支付?甲○○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己○○之祭祀用品費用8,000元,業據其提出茂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騰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丁○○、戊○○則抗辯開具發票之茂騰公司營業址在南投縣竹山鎮,與位於新北市之殯葬地點、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間無地緣關係,而否認該等費用為必要喪葬費用。
查,本件被繼承人己○○係於111年3月8日死亡,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聯豐殯儀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暨所附收據、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第405至411頁),可知被繼承人己○○之喪禮係舉辦於111年3月底,而茂騰公司上揭發票2張均僅於品名記載:祭祀用品4,000元,實無從得知係用於購買何種祭祀用品,且該2發票記載消費日期被繼承人己○○喪禮舉辦後之「112年4月20日」,該等祭祀用品費用8,000元亦與聯豐公司費用明細所載:111年3月28日收付桌人員紅包80,000元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409頁),而有重複計算之可能,甲○○復未舉證說明該等祭祀用品為被繼承人己○○喪葬所需,應認上揭甲○○所支付之8,000元非必要之喪葬費用,甲○○主張應由遺產支付之,核屬無據。
⒋葬儀社費用249,480元與原喪葬契約178,000元的差額(71480元)、追加費用102,800元是否應由遺產支付?①葬儀社費用249,480元部分甲○○於112年3月15日支付現金100,000元,於同年匯款149,480元與聯豐公司等節,有聯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暨所附簽收證明憑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費用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05至411頁),堪以認定。
丁○○、戊○○雖抗辯甲○○與聯豐公司簽立之契約僅約定主契約價款178,000元,而爭執甲○○支付喪葬費用逾178,000元部分。
惟查,觀諸甲○○所提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333頁,下稱系爭殯葬契約)第5條雖約定主契約價款為178,000元,惟同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殯葬契約不包含下列費用:1.縣市政府規費;
⒉法師助念誦經之供養金;
3.私人場地牌位放置租金;
4.塔位或墓地;
5.臨時搭棚禮堂禮堂費用;
6.陣頭(如孝女、鼓亭);
7.死亡證書或埋葬證明之相關文件等內容,即知系爭殯葬契約主契約價款外仍可能有其他喪禮衍生費用。
參諸聯豐公司所提家屬自付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409頁,即系爭明細),111年3月8日:死亡證明書3,000元;
111年3月27日:功德款32,000元、燒庫錢師父紅包1,600元、燒化衣物清潔費18,300元;
111年3月28日:師父封釘紅包2,000元、叔叔封釘紅包6,600元、手尾錢18,000元、收付桌人員紅包8,000元,皆屬系爭殯葬契約第6條所列主契約價款未含費用,扣除習俗上由亡者即被繼承人己○○家屬收取之手尾錢18,000元外,經核均屬被繼承人己○○死亡至喪禮完成過程必要喪葬費用,合計為71,500元(計算式:3,000元+32,000元+1,600元+18,300元+2,000元+6,600元+8,000元=71,500元),加計主契約價款178,000元,總計為249,500元,與甲○○所墊付聯豐公司之249,480元相近,甲○○主張應由遺產支付其喪葬費用249,480元,核屬有據。
②葬儀社追加費用102,800元 觀諸家屬自付明細記載,所列111年3月8日至同年3月28日所列自付費用,除手尾錢外共71,500元,已為甲○○所墊付之249,480元涵蓋,自不得再重複計算,合先敘明。
至該明細所載:112年2月25日對年誦經師姐3名+供品8,500元;
112年3月18日合爐儀式居士費用4,800元,均屬111年3月底被繼承人己○○喪禮完成後約1年後進行追念儀式所生費用,甲○○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等追加費用為喪葬所必要,難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從而,甲○○請求由遺產支付其墊付之葬儀社追加費用102,800元,要無可採。
⒌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塔位購買費、管理費共320,000元是否應由遺產支付?甲○○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己○○之塔位購買費300,000元及管理費2,000元,業據其提出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訂購申請書、存放設施使用權證、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稽之上開訂購申請書、統一發票雖記載申請人、訂購人固均為「乙○○」,惟乙○○具狀稱上揭塔位購買費300,000元、管理費用20,000元實際上均為甲○○支付,僅以乙○○名義簽立契約,有乙○○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應認該等塔位購買費、管理費計320,000元係由甲○○墊付,依前揭規定,應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支付320,000元予甲○○。
⒍處分國光街房地之費用91,337元是否應由遺產支付?丁○○、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國光街房地分配價金提存扣除之存證信函費用506元、登報費用6,000元、存證信函231元、第二次登報費用4,000元、提存費1,000元、仲介服務費79,600元共91,337元不應由未參與出售之丁○○、戊○○負擔,應由遺產支付丁○○、戊○○。
惟查,國光街房地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甲○○、乙○○、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國光街房地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核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遺產支付,國光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再扣除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後再依應繼分比例而分配予丁○○、戊○○,自屬合法,丁○○、戊○○主張應由遺產償付渠等各91,337元,核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
⒉查兩造共同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
而該等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復考量到庭之甲○○、丁○○、戊○○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33頁;
第257頁;
第385頁),及該部分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不高難以利用、各繼承人之意願、遺產之利用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在扣除如附表三所示應支付甲○○606,900元(計算式:15,420元+22,000元+249,480元+320,000=606,900元)、應支付庚○○27,750元後,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之,並酌定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得逕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款項,當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甲○○訴請分割該等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甲○○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型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A欄】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6140/240000 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並處分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035/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 左列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5/3000 同上。
左列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4 同上。
左列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4 同上。
左列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 83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取得。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280元 同上。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65元 同上。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地區農會 合計47,493元 同上。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415元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6,078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3,858元 先支付原告墊付之地政士及喪葬費用745,450元後,所餘存款暨其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取得。
左列款項及孳息,先依如附表三支付甲○○606,900元、庚○○27,750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4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取得。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投資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左列財產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區○○段2065建號)暨坐落同段570、571地號土地 ①建物:1/1 ②2筆土地:均為398/10000 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並處分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丁○○ 5分之1 5 戊○○ 5分之1
附表三 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編號 名稱及金額 (新臺幣) 內容 支付方法 1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設施規費共15,420元 甲○○代墊支出(丁○○、戊○○不爭執) 由己○○之遺產支付甲○○15,420元 2 繼承登記費用 27,750元 庚○○代墊支出(詳判決理由四、㈠⒈) 由己○○之遺產支付庚○○27,750元 3 垃圾清運費用22,000元 甲○○代墊支出(詳判決理由四、㈠⒉) 由己○○之遺產支付甲○○22,000元 4 葬儀社費用249,480元 甲○○代墊支出(詳判決理由四、㈠⒋) 由己○○之遺產支付甲○○249,480元 5 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塔位購買費、管理費320,000元 甲○○代墊支出(詳判決理由四、㈠⒌) 由己○○之遺產支付甲○○3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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