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繼訴,191,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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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李漢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年度存字第○號提存款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其利息,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准兩造各自依其分配比例之金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年○月○日過世後,遺有坐落於○○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450),系爭土地經臺灣○○地方法院於○年○月○日以○年度家繼訴字第○號判決(該案係於○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由兩造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辛○○之配偶壬○○○(已歿)分別共有,然系爭土地已於○年○月○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年○月○日)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並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癸○○,並於○年○月○日就系爭土地之價金計新臺幣( 下同)5,474,904元提存於本院存所 (○年度存字第○號,下稱系爭提存款) ,而壬○○○已於○年○月○日死亡,兩造除被告乙○○外,亦均為壬○○○之繼承人,故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年度存字第○號提存物即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其利息,應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並准兩造各自依其分配比例之金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2)另被告丙○○、丁○○、戊○○、己○○、庚○○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年○月○日共同具狀陳報表示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提存款。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年度存字第○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及提存物受取權人附表、被繼承人辛○○與壬○○○之繼承系統表、辛○○與壬○○○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地方法院○年○月○日○年度家繼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影本、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與土地異動索引等(見本院卷201頁至第363頁)附卷可佐。

而被告丙○○、丁○○、戊○○、己○○、庚○○經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均未到院,但已於○年○月○日共同具狀陳報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提存款(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

另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未遵期到院,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等情,故本院綜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系爭土地既於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家繼訴字第○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遭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並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癸○○,則買受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壬○○○所提存之系爭提存款即為被繼承人辛○○、壬○○○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系爭提存款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因故就系爭提存款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款,洵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提存款,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以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上開款項性質,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7/48 2 乙○○ 1/8 3 丙○○ 7/48 4 丁○○ 7/48 5 戊○○ 7/48 6 己○○ 7/48 7 庚○○ 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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