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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于秋生(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于榮貴
于美芬
張美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肖香說 原住大陸地區浙江省蒼南縣靈溪鎮雙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肖香說對於被繼承人姚英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于榮華對被繼承人姚英梅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姚英梅表示于榮華不得繼承,故于榮華喪失對被繼承人姚英梅之繼承權,而被告亦無法再轉繼承等情,被告對被繼承人姚英梅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姚英梅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68及173條定有明文。
原告于秋生固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惟因其已於112年10月17日委任黃勝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1頁),故本件訴訟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仍得於113年7月3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期宣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姚英梅(111年8月2日歿)為原告于秋生之配偶並為原告于榮貴、于美芬、張美貞及訴外人于榮華之母親,被告肖香說為于榮華之配偶,因于榮華有對被繼承人姚英梅家暴,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于榮華又於111年8月1日因細故與被繼承人姚英梅起爭執,便徒手掐住被繼承人姚英梅之頸部致其死亡,經檢察官起訴殺人罪嫌,於法院審理時,于榮華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而未能受有罪確定之刑之宣告,然于榮華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姚英梅之行為,應屬惡性且有違人倫常理,且經被繼承人姚英梅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而被告為于榮華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姚英梅之再轉繼承人,于榮華既已失去繼承權,被告自無從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姚英梅之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之規定請求擇一,被告應喪失其對被繼承人姚英梅之繼承權,爰提出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于榮華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姚英梅致其死亡之情事,被告為于榮華之配偶並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姚英梅之遺產繼承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件爭點為:于榮華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敘述如下:(一)法律依據及說明:1.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條規定,必須以行為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且須已受刑之宣告,方與該喪失繼承權之要件相符。
2.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蘅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倘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是主張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主張渠等與于榮華分別為被繼承人姚英梅之配偶及子女,被告為于榮華之配偶,因于榮華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依法為于榮華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姚英梅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于榮華對被繼承人姚英梅重大虐待一節,查于榮華前於111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6樓住處,因相關家庭暴力事件、財產相關等生活相處細故,與被繼承人姚英梅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被繼承人姚英梅臥室內以徒手用力掐住被繼承人姚英梅頸部約10至20分鐘,並於1小時後,又再以徒手掐住被繼承人姚英梅頸部約5分鐘,致被繼承人姚英梅因頸部被掐而窒息,造成被繼承人姚英梅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涉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因于榮華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國稅局函、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048號、111年度偵字第36496號偵查卷宗)、本院通常保護令等在卷,足認于榮華有故意致被繼承人姚英梅於死等情明確。
2.又本件被繼承人姚英梅於案發當日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繼承人姚英梅受有左下眼皮大片瘀血、左鼻孔小出血、兩側下巴與喉結下瘀血、併氣管旁小出血、左眼角膜小出血點、左手腕瘀血、肝硬化、臟器萎縮,研判被繼承人姚英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頸部被掐而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刑事案件卷內可憑(見刑案111年度偵字第36496號卷第299至307頁),另案發時,住處內有于榮華、被繼承人姚英梅及原告于秋生3人在家,業據于榮華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刑案111年度偵字第36496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5至243頁),核與原告于榮貴、張美貞、于美芬在刑案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刑案111年度偵字第36496號卷第25至35頁),于榮華在原告于秋生患有重聽而不知情之情況下,於被繼承人姚英梅生前以徒手掐住被繼承人姚英梅脖子,致被繼承人姚英梅受有上開傷勢而窒息死亡無誤。
此外,被繼承人姚英梅死亡之事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3至159頁),于榮華於刑案案件中亦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殺害其母親姚英梅之情事(見刑案111年度偵字第36496號卷第19頁、第235至243頁),故本件于榮華身為被繼承人姚英梅之繼承人,卻故意致被繼承人姚英梅於死之行為,于榮華因死亡而未受刑之宣告等情,雖于榮華因死亡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顯然不符,與法定要件未合,然于榮華殺害被繼承人姚英梅致死,已構成重大虐待情事無訛,又被繼承人姚英梅在世前表示于榮華不得繼承一節,除據原告主張外,另證人黃振興到院具結證稱:伊為姚英梅之女婿,住在新莊與岳母姚英梅五股居住地鄰近,伊常探訪岳母,岳母生前與岳父于秋生、于榮華共同居住,因于榮華失業,會跟岳母要錢而起爭執,于榮華會家暴岳母,約110年時,岳母聲請保護令,有說過未來遺產不留給于榮華,保護令下來後,岳母與于榮華仍有爭執,于榮華還是有家暴岳母,岳母還是表示以後死後,家產或財產都不會留給于榮華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明確,參以證人黃振興並非被繼承人姚英梅繼承人,並以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難認有甘冒刑事偽證罪而為不實證言之情,認證人黃振興所言應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于榮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喪失繼承被繼承人姚英梅遺產之權利,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既本件于榮華故意致被繼承人姚英梅於死之行為,且經被繼承人姚英梅表示于榮華不得繼承,已如上述,並依前揭規定,于榮華對於被繼承人姚英梅之遺產繼承權自不存在,既于榮華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之再轉繼承權亦不復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于榮華上揭故意致被繼承人姚英梅於死之行為,雖因于榮華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而無法受有罪確定之刑之宣告,惟于榮華上揭故意致被繼承人姚英梅於死之行為,已屬對於被繼承人姚英梅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姚英梅表示于榮華不得繼承,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于榮華對於被繼承人姚英梅之繼承權業已喪失,既于榮華對被繼承人姚英梅之繼承權已喪失,則身為于榮華配偶之被告對被繼承人姚英梅亦無再轉繼承權可言。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姚英梅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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