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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丙○○○、丁○○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6日及111年1月1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一、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被繼承人丙○○○、丁○○2人去世後,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一、二遲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且丙○○○、丁○○二人並未有任何遺囑,兩造就系爭遺產一、二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一、二予以分割。
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l、2、6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34,000元、150,000元、450,000元,共計934,000元,準備用於支付母親丙○○○喪葬費用及父親丁○○生前契約之費用;
而實際支付費用,共671,840元,尚餘262,160元。
嗣後,連同編號6、10提領之現金379,000元、146,000元,合計787,160元,而由原告將其中754,000元,於110年6月l日將該現金存入父親丁○○之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就差額部分33,160元,目前由原告保管中,上開現金亦屬母親丙○○○之遺產。
另原告於111年l月2日起至同年l月7日止,以父親丁○○之金融卡分次提領父親之存款累計達84萬元,作為父親之喪葬費,而實際支用l5萬7275元,餘額68萬2725元,目前由原告保管中,上開現金亦屬父親丁○○之遺產。
㈡除上開遺產之外,被繼承人丙○○○對被告乙○○並有金錢借貸2,200,0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185,568元之債權存在,該部分應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⒈依原證20、原證34及被告於另案監護宣告事件中,不爭執借貸關係之事實,已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向丙○○○借款2,200,000元之事實。
被告抗辯係為安撫母親,而否認有此借款事實,試問:母親何事需要安撫?何況親人間的借貸,常常未必會有正式的書面契約,此乃人之常情。
而被告對於2,200,000元之借款於監護宣告事件中,不否認有此事實,且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處函詢時,係主張已經清償完畢,然於遺產分割事件中又全盤否認,說詞反覆,不值信任。
⒉被告乙○○於保管被繼承人丙○○○存摺、印章期間,未經同意提領丙○○○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及土城平和郵局等帳戶內之存款,詳原證28、原證31、原證32之金流資料,共計提領4,329,286元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被繼承人丙○○○。
而被告抗辯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匯款至丙○○○帳戶、醫療費用及代墊看護費用共計3,129,588元(詳其答辯一狀表一),並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之後,被繼承人丙○○○對被告尚有1,199,698元之債權。
被告於家事答辯三狀又主張,代墊醫療看診、醫療用品等費用計456,333元云云。
然被告於106年2月開始保管丙○○○存摺、印章,迄至107年4月24日交還為止,此期間若有費用支出,被告已將之列入答辯一狀表一之費用,豈可重複請求?答辯三狀編號l所示,於100年6月13日支付醫療費用29,913元之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之戳章,表示該收據係事後補開,無法證明該筆醫療費用係被告支付。
從而,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412,290元及醫療費用29,913元,則被告代墊費用14,130元,原告同意就該部分金額抵銷。
上開14,130元再經抵銷之後,被繼承人丙○○○對被告乙○○尚有1,185,568元之債權,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㈢除上開遺產之外,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乙○○有債權911,908元之存在,應併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查被告乙○○於保管被繼承人丁○○存摺、印章期間,未經同意提領丁○○名下之土城平和郵局存款,共提領1,391,908元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被繼承人丁○○。
而被告乙○○主張匯款480,000元至被繼承人丁○○之郵局帳戶,抗辯應予抵銪,此部分原告不爭執,經抵銷之後,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乙○○尚有911,908元之債權,應併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㈣被繼承人丙○○○於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將該存摺返還丙○○○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955元;
之後,該帳戶內自107年5月l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之存、提款,其中提款2,485,330元,用途如存摺內頁手寫摘要所示,包括外傭薪水、父母親的醫療費用、住院費用等開銷(詳原證38號)。
被繼承人丙○○○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將該存摺返還丙○○○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1,978元;
之後,該帳戶內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之存、提款,其中提款2,621,000元,用途如存摺內頁手寫摘要所示,包括生活費、父母親的營養食品費等開銷(詳原證39號)。
被繼承人丁○○於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存、提款,其中提款493,000元,用途如存摺內頁手寫摘要所示,包括外傭薪水、父親的醫療費用、營養食品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等開銷(詳原證40號)。
再者,上開費用取之父母,用之父母,乃理所當然,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很難想像作為子女者,會收集單據以備將來訴訟之用,故原告於內頁存摺以手寫備註用途,符合常情。
從而,被告抗辯上開提款,應併入被繼承人丙○○○、丁○○對原告之債權,實無理由。
㈤聲明:被繼承人丙○○○、丁○○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否認與被繼承人丙○○○間存有2,200,000元之借款。
⒈核原證20號之備忘錄,係被告為保障父母親即丁○○、丙○○○之晚年生活,以自己的資產進行轉投資,希望找個名目讓母親收下給父親的生活費,同時讓母親放心而立據,並無以此備忘錄與丙○○○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
況被告從未自被繼承人丙○○○取得2,200,000元款項,該備忘錄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即未成立。
原告不察被告為保障父母親晚年生活之一番苦心,反不斷拘泥於備忘錄上載有「商借得」、「紅利每月伍千元整」等字樣,認定丙○○○確有交付被告借款,卻又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金流記錄以實其說。
況且,核民間消費借貸契約所載內容實大同小異,僅以比對原證34號與原證20號兩備忘錄的格式相同、內容相同一事,根本無法證明原證20號備忘錄所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成立。
⒉另查,被告乙○○於另案監護宣告事件所出具的準備四狀(原證34號),核其內容主要涉及原告甲○○隱匿被繼承人丙○○○自訴外人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收取之還款去向,並要求原告說明伊如何運用丙○○○之存款,隻字未提被告與丙○○○間曾有2,200,000元之消費借貸情事,遑論被告有何「不否認該借款存在」之舉,更無在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又全盤否認之必要。
⒊復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函文雖載有被告乙○○曾陳述業已清償對被繼承人2,200,000元之紀錄,然觀該函文結論可知,因板橋分局未收到原告甲○○提供被繼承人丙○○○遺有該2,200,000元債權之具體證明文件,致該債權之存否陷於真偽不明,而建議甲○○循司法途徑解決紛爭。
是故,該函文並非旨在證明被繼承人丙○○○對被告乙○○確遺有2,200,000元債權,反而凸顯該債權存否一事洵屬有疑。
原告對此債權反覆置辯,卻又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僅不斷重覆先前經被告答辯業已澄清的內容,其主張容非可採。
㈡被告否認對被繼承人丙○○○負有1,185,568元不當得利債務。
⒈原告所稱原證28、原證31、原證32之金流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未經同意即擅自提領或取用被繼承人丙○○○帳戶款項一事,縱有由丙○○○帳戶直接匯款入被告帳戶內之金流記錄,亦均係出於丙○○○之自由意志決定,為支付住院相關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而為,核與本案毫無關連,原告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重複空言並無實據之主張,顯不足採。
⒉另勾稽被告家事答辯一狀附表一與答辯三狀附表所列之代墊費用記錄可如,兩附表所載之交易日期、金額、項目及備註欄位內容均不完全一致,足徵兩附表所佐證的醫療相關代墊費用非相同支出。
原告並未仔細比對兩附表之內容有何重複請求費用,僅憑被告為照顧父母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日間代為保管丙○○○存摺、印章一事,逕認兩附表所列部分費用支出為重複請求,顯不足採。
⒊又原告爭執被告家事答辯三狀編號1所示100年6月13日支付醫療費用29,913元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戳章,屬於事後補開之收據,無法證明該筆醫療費用確係被告乙○○支付云云。
惟查,醫療機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既加蓋有「與正本相符」戳章,表明該影本與原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具有相同證明力,原告就此部分爭執顯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家事答辯三狀附表所列被告為丙○○○代墊付醫療看診費、醫療用品費用等共計456,333元,與被告答辯一狀附表一所列000年0月間至107年4月24日代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412,290元係相同支出,自不得重複請求云云,並無理由,懇請鈞院鑑察。
㈢被告否認對被繼承人丁○○負有911,908元不當得利債務。
⒈查原證29號之金流資料有諸多款項之交易摘要記載為「購貨圈存」、「VS購貨」、「財金解圈」、「繳費轉出」等,此些款項究與被告有何關聯、轉出目的為何、如何可知係由被告提領或轉帳、依據何種民事法律關係構成丁○○對被告之債權等種種疑竇,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被告否認有領取該帳戶款項之情事,原告反覆空言並無實據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稱被告乙○○主張匯款480,000元至丁○○之郵局帳戶,係一抵銷抗辯,原告就此抗辯不爭執云云,無非係本於被告答辯三狀第75頁第5行至第8行:「又若鈞院認定丙○○○、丁○○對被告具有任何債權存在(假設語,非自認),被告對於丙○○○具有新臺幣3,585,921元之債權、對丁○○具有新臺幣48萬元之債權,被告在此主張抵銷抗辯。」
,惟觀被告前揭答辯用語可知,被告僅係以鈞院認定被繼承人丁○○對被告確有債權此一假定為前提,所為之抵銷抗辯,倘若原告不能舉證該筆債權實在,則根本無此假定的前提,被告自無主張抵銷抗辯之必要。
原告不察被告答辯內容之真意,逕自以不存在之債權計算抵銷後的數額,顯不足採。
㈣對於原告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丙○○○土城農會存款,用以支付外傭薪水及支付丙○○○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
惟原告自107年5月l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自被繼承人丙○○○土城農會帳戶提領2,485,330元,仍應計入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債權。
對於原告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丁○○郵局帳戶493,000元,係用於支付外傭薪水、父親丁○○醫療費用、營養食品等開銷部分,請原告提出費用支出單據證明之,苟若無從提出,則仍應計入丁○○對原告之債權。
㈤答辯聲明: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應以兩造各按應繼分1/2比例分配。
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法應以兩造各按應繼分1/2比例分配。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丁○○分別於110年5月6日及111年1月1死亡;
附表一、二分別為丙○○○、丁○○之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丙○○○、丁○○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農會及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丙○○○、丁○○遺有系爭遺產一、二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丙○○○、丁○○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一、二,洵屬有據。㈡附表一編號29債權應列入系爭遺產一,惟該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觀諸原告所提備忘錄載明「立具人乙○○(女兒)茲向丙○○○(媽媽)商借得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言明週轉投資,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立具人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知乙○○向丙○○○借得220萬元後方書立上開借據,被告抗辯未取得220萬元之金錢乙節,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該備忘錄係被告為保障父母親晚年生活,以自己資產進行轉投資,希望找個名目讓母親收下給父親的生活費,同時讓母親放心而立據,並無以此備忘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心中保留為丙○○○所明知,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又該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詳後述
㈤),已無餘額可供分配,附此敘明。㈢附表一編號30、31及附表二編號8、9債權均不列入遺產:原告主張被告①於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自丙○○○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及提領共3,807,786元;
②於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自丙○○○上海銀行帳戶提領共18萬元;
③於106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自丙○○○郵局帳戶提領共341,500元,上開金額合計4,329,286元應為丙○○○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附表一編號30);
④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自丁○○郵局帳戶內提領及轉帳1,391,908元,應為丁○○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附表二編號8),而被告主張原告①於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自丙○○○土城農會帳戶提領共2,485,330元;
②於107年5月28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自丙○○○上海商銀帳戶提領共2,621,000元,上開金額合計5,106,330元應列入丙○○○對原告之債權(附表一編號31);
③原告於107年5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自丁○○郵局帳戶提領共493,000元應列入丁○○對於原告之債權(附表二編號9)乙節,固據兩造分別提出土城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3、347至351頁、425至432頁、449至452頁、457至463頁),惟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提領、匯款之事實,而原告所提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僅係訴外人禹○電子分色有限公司及乙○○間之契約、原證30書據(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僅能證明107年4月24日丙○○○取走印章及存摺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對造未經被繼承人丙○○○、丁○○所提領、匯款,而兩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兩造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原告於丙○○○死亡後提領丙○○○存款合計1,482,000元,其中243,160元為原告對丙○○○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另754,000元應列為丁○○對丙○○○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
原告於丁○○死亡後提領丁○○郵局帳戶存款840,000元,其中475,725元為原告對丁○○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⒈被告主張原告於丙○○○死亡後自丙○○○土城農會帳戶提領354,000元、自丙○○○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53,000元、自丙○○○上海商銀帳戶提領829,000元、自丙○○○郵局帳戶提領146,000元,上開金額合計1,482,000元應計入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債權乙節,有土城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2、433、442、452、471頁),先扣除兩造不爭執外傭費用2萬元以及丙○○○之喪葬費用464,840元(見本院卷三第57至75頁)後,至於原告主張其以上開款項支出丁○○生前契約費用,固據原告提出商品完款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丁○○喪葬費用207,000元之事實,自應列入丁○○喪葬費用中,不應自丙○○○遺產中扣除。
另原告主張其將上開款項其中754,000元存入丁○○郵局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1頁),此款項屬原告行為致丁○○受有利益之狀態,而該利益應屬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該款項應列為丙○○○全體繼承人對丁○○之不當得利債權(附表一編號33)、丁○○對丙○○○全體繼承人之債務(附表二編號11)。
剩餘款項243,160元(計算式:1,482,000元-20,000元-464,840元-754,000元=243,160元)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列為原告對丙○○○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丁○○死亡後自丁○○郵局帳戶提領84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丁○○對原告之債權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丁○○之喪葬費用合計364,275元後(見本院卷三第77至91頁),剩餘475,725元原告並未證明其持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列為原告對丁○○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
㈤被繼承人丙○○○積欠被告債務3,143,718元、被繼承人丁○○積欠被告債務48萬元: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丙○○○有債權合計3,585,921元(計算式:3,129,588元+456,333元)、對被繼承人丁○○有債權48萬元,並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節,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土城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收據、繳費證明單、乘車證明、門診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79頁,卷二第139至461頁)。
就對被繼承人丙○○○之部分,原告就3,129,588元及456,333元中之14,13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0頁),自應認被告對丙○○○有債權3,143,718元存在。
至於456,333元其餘442,203元部分,尚無從憑被告所提單據即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財產所支出,自難認被告對丙○○○有442,203元債權存在。
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對丁○○有48萬元債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0頁),自應認被告對丁○○有48萬元債權存在。
㈥系爭遺產一、二應如何分割: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⑴附表一編號1至12存款部分,為丙○○○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且存款數額尚足以清償債務,故先扣償被告經抵銷後尚存遺債943,718元後,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⑵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及編號10所示債權部分,因丁○○所遺存款金額顯不足以直接清償丁○○對被告之遺債48萬元,故先由編號10所示債權475,725元扣償對被告之遺債,再由所遺存款扣除被告得優先扣償之債權4,275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⑶就附表一編號13至28、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投資、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投資、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⑷就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債權部分,此等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
⑸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遺債部分,參酌民法第280條本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之規定及基於債務分擔公平性之考量,爰判決由兩造平均分配該遺債。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是否列
入遺產
分割方法
存
款
部
分
土城農會(帳
號0000000000
0000)
721元
均列入
遺產。
先扣償對被告之
遺債943,718元
後,其餘存款餘
額及其所生孳
息,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
台灣土地銀行
活期存款(帳
號0000000000
00)
2,663元
台灣土地銀行
外匯存款(帳
號0000000000
00)
澳幣0.32元
台灣土地銀行
外匯存款(帳
號0000000000
00)
美金6,169.14
元
台灣土地銀行
外幣定存(帳
號0000000000
00)
美金13,400.1
9元
上海商業銀行
活期存款(帳
號0000000000
0000)
1,212元
上海商業銀行
外幣活存(帳
號0000000000
0000)
人民幣11,10
5.3元
上海商業銀行
外匯定存(帳
號0000000000
0000)
美金13,104.3
0元
(續上頁)
上海商業銀行
外匯定存(帳
號0000000000
0000)
人民幣107,77
2.71元
10 郵局活期儲蓄
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
0)
11,276元
11 郵局劃撥帳戶
(帳號000000
000000000)
28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
7元
投
資
部
分
13 上海銀行(復
華全球資產證
券) (帳
號:00000000
000)
基金109,472
元
均列入
遺產。
投資及衍生之孳
息,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
14 台泥
2,471股
15 歌林
3,000股
16 東聯
2,200股
17 鴻海
842股
18 藍天
3,000股
19 友達
2,000股
20 瑞軒
4,051股
21 國產
525股
22 興富發
200股
23 陽明
307股
24 聯合再生
2,780股
(續上頁)
25 雃博
1,000股
26 今國光
2,000股
27 巨騰-DR
1,000股
28 中國力霸
111股
其
他
29 丙○○○對被
告乙○○之借
款債權
(兩造爭執)
220萬元
應列入
遺產。
經被告乙○○以
其對丙○○○之
債權3,143,718元
主張抵銷後,已
無餘額可供分
配。
30 丙○○○對被
告乙○○之不
當得利債權
(兩造爭執)
4,329,286元
不列入
遺產。
31 丙○○○對原
告甲○○之債
權
(兩造爭執)
5,106,330元
不列入
遺產。
32 原告甲○○於
繼承開始後提
領丙○○○之
存款而對全體
繼承人之不當
得利債務
(兩造爭執)
1,482,000元
扣除外
傭費用2
萬元、
丙○○
○之喪
葬費用4
64,840
元及應
屬於丁
○○對
丙○○
○全體
繼承人
由兩造依附表三
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
(續上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之不當
得利債
務754,0
元
後,其
餘243,1
60 元應
列入遺
產。
33 丙○○○全體
繼承人對丁○
○之不當得利
債權
754,000元
應列入
遺產。
由兩造依附表三
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
債
務
34 丙○○○對被
告之債務
(兩造爭執)
3,585,921元
其中3,1
43,718
元應列
入遺
債。
其中220萬元被告
已主張與編號29
債權抵銷,剩餘9
43,718 元由丙○
○○所遺存款清
償。
編號
遺產名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是否列
入遺產
分割方法
存
款
部
分
郵局活儲帳戶
(帳號00000
0000000)
139,354元
均列入
遺產。
先扣償對被告之
遺債4,275元
後,其餘存款餘
額及其所生孳
息,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
聯邦銀行活儲
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
4,859元
土地銀行活儲
帳戶(帳號00
3,551元
(續上頁)
附表三:
0000000000)
投
資
部
分
歌林
6,000股
均列入
遺產。
投資及衍生之孳
息,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
陽明
1,662股
鴻海
2,842股
其
他
丁○○對被告
乙○○之不當
得利債權
(兩造爭執)
1,391,908元
不列入
遺產。
丁○○對原告
甲○○之債權
(兩造爭執)
493,000元
不列入
遺產。
10 原告甲○○於
繼承開始後提
領丁○○郵局
存款而對全體
繼承人之不當
得利債務
(兩造爭執)
840,000元
扣除丁
○○之
喪葬費
用364,
275
元
後,其
餘475,
725
元
應列入
遺產。
全由被告取得,
亦即原告應給付
被告475,725
元。
債
務
11 丁○○對丙○
○○全體繼承
人之不當得利
債務
754,000元
應列入
遺債。
由兩造按附表三
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
12 丁○○對被告
之債務
480,000元
應列入
遺債。
由編號10債權及
編號1至3存款中
扣償。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續上頁)
1
甲○○
2分之1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2分之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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