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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劉姿儀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劉正賢
劉正德
劉漫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0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劉陳香妹主張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街00號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屋)因遭原告劉姿儀等人以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據被繼承人劉陳香妹起訴請求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陳香妹所有,又被繼承人劉陳香妹於訴訟中死亡,由被告劉正賢、劉正德、劉漫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判決在案,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02號審理中,有前開本院判決及歷審裁判進度查詢表在卷可稽。
茲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就應分割遺產之範圍認定,非待該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並經兩造當庭表示為避免重複調查徒費時日,同意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家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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