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朱莉
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樟
李旻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周興國」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振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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