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繼訴,73,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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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訴原告 郭慧芝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反訴追加原告 郭淑真
郭鳳珠
關 係 人
即 反訴被告 郭道明
代 理 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反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淑真、郭鳳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第七十三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提起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邱克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反訴原告郭慧芝、關係人即反訴被告郭道明、相對人即反訴追加原告郭淑真、郭鳳珠(下均逕稱姓名)為郭邱克之法定繼承人。

茲郭邱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郭邱克死亡後,郭道明未經他繼承人同意,即長期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占用系爭房地,並排除他繼承人占用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致他繼承人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業提起反訴請求郭道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本件反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郭邱克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而郭淑真、郭鳳珠均無正當理由不願與郭慧芝一同反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郭淑真、郭鳳珠為反訴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

三、查郭慧芝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郭淑真、郭鳳珠追加為反訴原告,經本院函命郭淑真、郭鳳珠就是否同意追加表示意見,嗣郭淑真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反訴原告;

郭鳳珠則具狀陳明拒絕追加為反訴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37頁),惟郭慧芝提起本件反訴,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若郭淑真、郭鳳珠拒絕為反訴原告,將使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有礙郭慧芝權利之正當行使,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郭慧芝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定相當期限命郭淑真、郭鳳珠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提起反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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