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繼訴,7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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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即
追加反訴
原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丙○○負擔。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戊○○、追加反訴原告乙○○、追加反訴原告丁○○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1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戊○○(下逕稱其名)、被告即追加反訴原告乙○○(下逕稱其名)返還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名)遺產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分割遺產。

嗣戊○○於112年11月30日反訴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與甲○○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13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甲○○全體繼承人對丙○○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債權,應分割如附表一【B欄】所示;

㈡、丙○○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6萬0,085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丙○○應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甲○○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戊○○1,669元;

㈣、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兩造上開請求及反訴聲明之變更,均源於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

查,戊○○反訴主張其與丙○○、乙○○、被告即追加反訴原告丁○○(下逕稱其名)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對丙○○有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需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一同提起或同意方得提起,經本院函命乙○○、丁○○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反訴原告表示意見,乙○○、丁○○分別具狀表示同意追加、拒絕追加為反訴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37頁;

第335頁),本院並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月12日裁定命乙○○、丁○○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於113年1月16日由乙○○、丁○○當庭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55頁;

第357頁),而乙○○、丁○○均未於期限內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本訴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部分:

㈠、丙○○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產,兩造為其子女暨全部繼承人。

除上開遺產外,乙○○、丁○○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尚處昏迷狀態,多次盜領甲○○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南勢角郵局帳戶),乙○○得款共300萬元;

戊○○得款共434萬4,508元,其中8萬元部分,係戊○○於甲○○死亡後之109年11月18日至該帳戶領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乙○○、丁○○上揭行為,業構成侵權行為,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乙○○、戊○○分別返還300萬元、434萬4,508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縱非盜領,亦非屬贈與,而係照顧甲○○之對價,然乙○○、戊○○並未履約,為債務不履行,仍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戊○○所提領200萬元以外之部分,否認戊○○所辯將支出用於甲○○等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戊○○仍應返還之。

另丙○○於甲○○死亡後,先行墊付7次法會費用共7,000元、法會祭拜用水果共1,034元等喪葬費,及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13,421元之管理遺產費用,均應自甲○○遺產中先支付丙○○。

另於乙○○、戊○○分別返還300萬元、434萬4,508元款項(即附表一編號8、9所示)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請求將該等款項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一同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乙○○應返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戊○○應返還434萬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A欄】所示之分配方式予以分割。

㈡、反訴答辯意旨:所有繼承人均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即系爭房地)鑰匙,皆得自由出入,丙○○未逾越應繼分使用系爭房地,僅使用系爭房地其中一小間房間,寵物貓係使用院子角落,未佔用任何房間,況丁○○已就系爭房地應繼分4分之1之使用權利讓與丙○○,2人合計共2分之1使用權利,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並就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戊○○部分:

㈠、本訴答辯意旨:甲○○生前感念乙○○、戊○○多年照顧,於107年1月31日至中和南勢角郵局親自辦理贈與乙○○300萬元、贈與戊○○200萬元,該等贈與自非屬應繼遺產範圍。

餘234萬4,508元款項部分,係戊○○經甲○○請求替甲○○管理帳戶而基於委任人權利所提領,於甲○○死亡後,其他繼承人雖得請求返還,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金額毋庸加計利息,且因戊○○已支付下列⑴至⑸所示款項共計181萬2,011元(計算式:23萬3,338元+70萬8,200元+38萬8,483元+44萬8,990元+3萬3,000元=181萬2,011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最高法院見解主張抵銷,丙○○請求逾53萬2,497元(計算式:234萬4,508元-181萬2,011元=53萬2,497元)部分即無理由:⑴戊○○家事答辯狀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編號163至167號所示殯儀館、告別式費用、政府規費、手握零用錢等喪葬費用共23萬3,338元,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⑵戊○○支出如同狀附表2編號85至101所示款項共70萬8,200元,該等款項業經甲○○親筆簽名承諾返還,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全體繼承人應返還與戊○○。

⑶甲○○生前名下有房屋、土地及存款,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無受扶養之權利。

而乙○○為甲○○支付如同狀附表2編號1至37所示醫療費用、編號44、46、48至49、51至54所示看護費用、編號55至82所示保健食品費用、編號102至115所示交通費用、編號122至123所示裝修費用、編號145至162所示日常用品費用共38萬8,483元,乃為甲○○利益為之,主觀上有將利益歸屬於甲○○之意思,屬為甲○○管理事務,且係依甲○○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甲○○之方法為之,乙○○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返還該等支付費用,縱不成立無因管理,乙○○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返還。

而乙○○支付之該等費用既已由戊○○為甲○○利益清償乙○○,則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所得主張之權利,自移轉於戊○○,且於甲○○死亡後,甲○○之返還義務,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⑷戊○○為甲○○支出如同狀附表2編號38至42所示醫療費用、編號45、47、50所示看護費用、編號83至84所示保健食品費用、編號117至119所示交通費用、編號120至121所示裝修費用、編號124至128所示旅遊費用、編號129至144所示日常用品費用共44萬8,990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向甲○○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

⑸甲○○於109年5月8日就診需求,戊○○遂匯款如同狀附表2編號43所示3萬3,000元予丁○○,惟事後因甲○○病情變化未為支付,丁○○則將該款項交付予甲○○,故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甲○○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①、丙○○訴之聲明第2項逾53萬2,497元部分駁回;

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0至12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B欄】所示。

㈡、反訴起訴主張:系爭房地於甲○○109年11月13日死亡後,丙○○未經他繼承人同意,即長期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而與其家人占用系爭房地其中2間房間供家人及寵物貓居住使用,排除他繼承人占用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致他繼承人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該房地之房屋部分申報總價為15萬6,900元,土地部分申報總價為64萬4,231元,復衡系爭房地臨捷運、餐廳林立生活機能佳,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標準計算,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6,676元【計算式:(15萬6,900元+64萬4,231元)×10%÷12月=6,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請求於丙○○返還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0,339元【計算式:(15萬6,900元+64萬4,231元)×10%×3年=24萬0,339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6,676元與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

戊○○據此並得請求丙○○給付戊○○60,085元(計算式:24萬0,339元×1/4=60,085元),以及至丙○○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669元(計算式:6,676元×1/4=1,669元)等語。

並為反訴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反訴聲明所示。

三、乙○○、丁○○部分:

㈠、乙○○:甲○○生前確以親筆字據承諾贈與乙○○300萬元、贈與戊○○200萬元之照顧酬勞,並記載其他子女不得異議等內容,顯見該等贈與係作為戊○○、乙○○照顧酬勞,非支付甲○○生活或醫療等費用,且丁○○於兩造另案偵查庭時亦證實該字據為甲○○所書,餘之意見同戊○○答辯意旨及反訴主張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丙○○之訴。

㈡、丁○○:⒈對於本訴之答辯:甲○○生病後將存摺、印章交付與戊○○保管,戊○○未曾公開過帳戶,戊○○雖提供被證1影片,惟影片內容未清楚交代甲○○給付鉅額款項與戊○○之目的,戊○○及乙○○主張獲贈之500萬元,係雙親變賣房產後所得,戊○○、乙○○知悉後覬覦該等款項並擅自提領,經丙○○於110年2月9日於通訊軟體群組揭露後,渠等方改口係照顧費用,並於110年2月18日即甲○○亡故後隔年始辦理贈與稅之補繳事宜,然甲○○生前之108年10月27日曾向丁○○表示伊擔心會沒有人照顧,擬提供房產換取丁○○承諾照顧餘生等語,且依甲○○未受正規教育之智識,難以書寫乙○○所主張贈與之字據,顯見甲○○對於贈與500萬元並不知情,亦不曾承諾戊○○、乙○○500萬元照顧費;

又甲○○生前曾將其所有金飾托乙○○代管,迄今仍在乙○○處,故本件遺產範圍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該500萬元款項、甲○○遺留金飾,以及丙○○主張不屬於甲○○直接花費之金額,並建議甲○○遺留現金部分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系爭房地則應依甲○○遺囑不予變價分割等語。

⒉對於反訴之意見:甲○○之喪葬費用,僅有12萬元之包套費用及骨灰罈8萬元為經兩造同意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甲○○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㈡、丙○○自109年11月13日起迄今占有使用被繼承人甲○○遺產中系爭房地至少一間房間。

五、主要爭點

㈠、乙○○、戊○○是否於甲○○生前受有贈與?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乙○○提出記載甲○○於107年1月22日書立包括:甲○○贈與乙○○現金300萬元,贈與戊○○現金200萬元作為照顧之酬勞等內容,並載有甲○○簽名、指印、印文之字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181頁,下稱系爭字據)。

經查,系爭字據所載「甲○○」之簽名與戊○○當庭所提遺囑、領款收據等文書原本所載「甲○○」簽名相近,且系爭字據所蓋之「甲○○」印文與卷附甲○○郵局印鑑章印文相似(見本院卷㈠第67至73頁),應認係甲○○所簽,復參以甲○○名下南勢角郵局帳戶旋於甲○○簽立系爭字據後之107年1月31日匯出300萬元、200萬元至乙○○、戊○○名下,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頁;

第61頁),佐以卷附戊○○所提甲○○於郵局匯款予乙○○、戊○○之譯文(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及系爭字據簽立後9日即有同系爭字據所載300萬元、200萬元匯入乙○○、戊○○帳戶,堪認甲○○於107年1月22日以系爭字據表示欲贈與乙○○現金300萬元,贈與戊○○現金200萬元之意思,並授權他人將該等款項匯與乙○○、戊○○。

⒉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

除有特別約定外,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

倘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特定目的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至丙○○雖以系爭字據記載:作為照顧之酬勞等內容主張系爭字據為負擔之贈與契約,惟觀諸系爭字據僅記載:贈與乙○○300萬元;

贈與戊○○200萬元為照顧之酬勞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81頁),並未具體要求乙○○、戊○○照顧甲○○或他人至特定時間(如年終),參以戊○○所提陪伴甲○○就醫相關紀錄暨乙○○、戊○○支付甲○○醫療費、看護費、營養保健品等費用相關收據(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90頁;

第251至355頁),堪認乙○○、戊○○於甲○○107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字據前已多次陪伴甲○○就醫、支付相關費用,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字據係基於感謝乙○○、戊○○過去照顧甲○○之動機所為之目的性贈與,而非課與乙○○、戊○○履行照顧甲○○負擔之附負擔贈與。

㈡、乙○○、戊○○是否未經授權提領甲○○名下存款?⒈戊○○於甲○○死亡後提領南勢角郵局帳戶8萬元戊○○於甲○○109年11月13日死亡後之109年11月18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在內湖碧湖郵局冒蓋甲○○之印文填寫自南勢角郵局帳戶提領8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南勢角郵局帳戶提領8萬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號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81頁),亦為戊○○所不爭,應堪認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自南勢角郵局提領8萬元,丙○○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請求返還利益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⒉戊○○於甲○○生前提領款項部分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丙○○主張戊○○匯出、提領甲○○名下存款共434萬4,508元,戊○○不爭執客觀上有取得數額434萬4,508元之款項,惟抗辯其中200萬元係受甲○○贈與;

剩餘234萬4,508元部分,乃戊○○獲授權管理甲○○帳戶而提領,均非未獲授權提領,扣除戊○○支付繼承費用、戊○○代甲○○清償乙○○費用等款項後,僅需返還全體繼承人53萬2,497元。

查,關於200萬元部分,係甲○○以系爭字據表示贈與戊○○200萬元之意思而匯款予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至逾200萬元之234萬4,508元部分,甲○○106年確診肺癌末期後,因乙○○經濟狀況不好,丁○○建議甲○○之印章、存摺由戊○○保管,甲○○採納該建議等語,業經丁○○於本院言詞辯論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參以戊○○所提乙○○、甲○○領款收據及支付甲○○醫療、看護、旅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97頁),可認甲○○授權戊○○管理甲○○名下財產以支付相關醫療、看護、旅遊費用,丙○○復未舉反證證明戊○○未獲授權提領,戊○○抗辯其提領甲○○帳戶234萬4,508元部分,係受甲○○授權而為提領,兩人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應堪採信。

③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數額戊○○主張其受甲○○委任期間代甲○○清償乙○○墊付之醫療、看護費用共38萬8,483元、支付醫療費用共計44萬8,990元、給付預定醫療費用3萬3,000元、代甲○○墊付應支付之費用70萬8,200元、喪葬費用共23萬3,338元共計181萬2,01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申請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訂購明細、統一發票收執聯、乙○○暨甲○○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9至455頁),除應扣除未提出收據之109年11月5、6日看護費2,000元(即戊○○家事答辯狀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下稱費用明細表】編號52)、無收據僅估計之南投中和往返車資3萬6,000元(費用明細表編號112,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委任關係終止即甲○○死亡後車資共計2萬8,477元(費用明細表編號113至115;

117至119,見本院卷㈠第252、253頁)、未證明應由甲○○負擔之旅遊油資2,450元(費用明細表編號126,見本院卷㈠第253頁)、無收據之畚箕費用70元(費用明細表編號130)、無收據日常所需費用3萬元(費用明細表編號145)、無收據之生日禮金費用3,600元(費用明細表編號146)、無收據之多項生活用品費用8,933元(費用明細表編號150至155;

編號157;

編號159至161,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及委任關係終止後所生應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23萬3,338元(費用明細表編號163至167,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另於後述應由遺產支付費用部分審究)共計34萬4,868元應予剔除(即2,000元+3萬6,000元+2萬8,477元+2,450元+70元+3萬元+3,600元+8,933元+23萬3,338元=34萬4,868元),剩餘146萬7,143元核屬戊○○受委任管理甲○○財產期間實際支付之費用(即181萬2,011元-34萬4,868元=146萬7,143元),戊○○實際提領之234萬4,508元,扣除上開其受甲○○委任期間實際支付之必要費用146萬7,143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數額為87萬7,365元(即234萬4,508元-146萬7,143元=87萬7,365元),加計前述戊○○應返還於甲○○死亡後提領南勢角郵局帳戶內8萬元後,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為95萬7,365元⒊乙○○於甲○○生前獲匯款300萬元部分如前所述,甲○○於107年1月22日以系爭字據表示贈與乙○○300萬元款項之意思,嗣於同年月31日自南勢角郵局帳戶匯款300萬元予乙○○,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匯款,乙○○自無返還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⒈系爭遺產應支付之費用為若干?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經查:①由遺產支付丙○○墊付之2萬1,455元丙○○主張墊付被繼承人法會費用計7,000元、法會祭拜水果費用計1,034元、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1萬3,421元(即109年地價稅1,225元+110年房屋稅1,955元+111年地價稅1,288元+111年房屋稅1,919元+112年地價稅5,152元+112年房屋稅1,882元=13,421元),業據其提出南山放生寺捐贈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房屋稅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至37頁),經核該等費用為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相關祭祀費用及系爭房地稅費,屬必要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丙○○主張應由遺產支付其墊付之2萬1,455元(即7,000元+1,034元+1萬3,421元=2萬1,455元),核屬有據。

②應由遺產支付戊○○墊付之21萬8,725元戊○○主張其支付殯儀館拜飯3,000元(本院卷㈠第451頁)、台灣仁本殯葬契約費用21萬3,000元(本院卷㈠第453頁)、喪禮餐盒費2,625元、戶政暨地政規費100元(本院卷㈠第455頁)、系爭房地112年房屋稅1,882元、111年地價稅1,288元,業據其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電子發票證明聯、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451頁;

第453頁;

第455頁;

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惟未提出已繳納系爭房地112年房屋稅1,882元、111年地價稅1,288元收據等事證,而丙○○已提出繳納該2期地價稅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房屋稅成功交易記錄,業如前述,難認戊○○確有繳納該部分稅費,自無庸由遺產支付戊○○該等稅費。

至戊○○主張全聯福利中心購買零食113元,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1頁),惟觀之購買日期為109年11月15日,參照卷附南山放生寺捐贈收據(見本院卷㈡第7至10頁),當日並未舉行喪葬法會,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零食費用為辦理甲○○喪葬事宜所需,難認該等零食費用為必要喪葬費用。

至戊○○主張之師父封釘費用600元、舅舅封釘壓紅費用1,200元,未據提出任何收據,難認戊○○有墊付該等費用之事實。

從而,應由遺產支付戊○○墊付之喪葬費用計21萬6,000元、喪禮餐盒費2,625元、戶政及地政規費計100元,總計21萬8,725元(即21萬6,000元+2,625元+100元=21萬8,725元)。

③由遺產支付乙○○喪葬費用1萬2,170元乙○○墊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設施使用費、服務費等費用共12,170元,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9頁,下稱殯葬設施憑單),依前揭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乙○○代墊之喪葬費用12,170元。

至戊○○雖主張上開費用為戊○○所墊付,應由遺產支付戊○○,惟觀諸上揭殯葬設施憑單記載之繳費人姓名記載:乙○○(見本院卷㈠第449頁),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為實際墊付款項者,應認該部分款項由乙○○墊付,戊○○請求遺產支付,要屬無據。

④綜上,系爭遺產應支付丙○○墊付之2萬1,455元;

應支付戊○○墊付之21萬8,725元;

應支付乙○○墊付之喪葬費用1萬2,170元。

⒉甲○○所為遺囑與法定遺囑不符,不生遺囑效力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查,丁○○提出署名為甲○○,日期為104年5月30日之遺囑1份(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下稱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內容為電腦繕打,其中塗改之處亦未經立遺囑人甲○○另行簽名,顯與民法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符,亦無任何見證人,與民法其他法定遺囑即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之要件均不相符,自不生遺囑之效力,合先敘明。

⒊丙○○主張被繼承人甲○○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無分割協議或禁止分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

第101頁),丁○○就丙○○所提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92頁;

本院卷㈡第345頁),戊○○、乙○○則主張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及爭執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及系爭房地現由丙○○及其家人占有其中1間房間居住,堪認被繼承人甲○○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確尚未達成協議。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分割協議或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甲○○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丙○○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衡系爭遺產性質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兼考量丙○○、丁○○主張系爭房地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戊○○、乙○○主張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房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餘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動產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定期儲金,償付上述丙○○、戊○○、乙○○墊付之費用後,由兩造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並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丙○○占用系爭房屋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利益為若干?戊○○主張丙○○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逾其應繼分四分之一,惟為丙○○否認,辯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均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而有使用系爭房地權利,丙○○僅使用系爭房地其中一間房間。

查,丙○○自109年11月13日起迄今占有使用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房地至少一間房間,為兩造所不爭,而至本院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乙○○、丁○○均仍以放置個人物品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6、347頁),核與丙○○所提系爭房地照片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另系爭房地仍供作戊○○信件送達地址,有丙○○所提戊○○信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9頁),足見丙○○雖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但並未排除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是丙○○抗辯兩造均有系爭房地鑰匙而得使用系爭房地,尚堪採信。

況甲○○生前曾與丙○○一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有丙○○所提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至56頁),甲○○曾否於丙○○同住系爭房地期間授權丙○○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影響丙○○及其家人於甲○○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有具有正當權源、法律上原因;

且丁○○亦表示讓與自身所繼承系爭房地使用權利予丙○○至本件訴訟確定止,有丙○○、丁○○間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尚難逕以丙○○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1間房間即認丙○○受有不當得利。

戊○○、乙○○、丁○○復未舉證丙○○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逾丙○○之應繼分即四分之一,渠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丙○○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 20 日送達戊○○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丙○○自得請求戊○○給付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七、綜上所述,丙○○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請求戊○○返還95萬7,3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反訴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請求丙○○返還占有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戊○○及其他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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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型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事證卷頁 丙○○主張之分割方法 【A欄】 戊○○主張之分割方法 【B欄】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區新和段1120建號)暨坐落同地段449地號土地 建物:1/1 土地:1/4 由兩造各依1/4比例分配。
變價後由兩造各依1/4比例分配價金。
左列不動產,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合作金庫○○○分行活儲 729元 (本院卷㈠第45頁) 由兩造各依1/4比例分配及領取。
丙○○主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3,421元由編號3帳戶扣除後,餘由兩造各依1/4比例分配價金。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郵局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 同上。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 379元 同上。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00000000) 111萬9,528元 (本院卷㈠第183頁) 同上。
左列款項及孳息,先償付丙○○2萬1,455元;
再償付戊○○21萬8,725元;
再償付乙○○1萬2,170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00000000) 112萬1,371元 (本院卷㈠第183頁) 同上。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投資 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 343股 (4,603元,本院卷㈠第45頁) 由兩造各依1/4比例分配。
由兩造各依1/4比例分配。
左列財產及孳息,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債權 戊○○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丙○○主張應返還共434萬4,508元) 95萬7,365元 由兩造各依1/4比例分配;
丙○○、乙○○、丁○○逕向戊○○領取各1/4。
左列財產及孳息,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丙○○、乙○○、丁○○逕向戊○○領取各1/4。
9 丙○○主張乙○○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300萬元 由兩造各依1/4比例分配;
丙○○、戊○○、丁○○逕向○○○領取各1/4。
非遺產,無庸分配。
10 戊○○主張其應返還之代管金額 53萬2,497元 由兩造各依1/4比例分配。
依附表一編號8所示債權數額及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分配。
11 戊○○反訴主張丙○○應返還109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
24萬0,339元 同上。
非遺產,無庸分割。
12 戊○○反訴主張丙○○應返還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與全體繼承人止,按月給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每月6,676元 同上。
非遺產,無庸分割。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4分之1 2 戊○○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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