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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 追
加 原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及附表一,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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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乙
○○應返還新臺幣玖拾
伍萬柒仟叁佰陸拾伍
元」之記載。
更正為「被告乙○○應返
還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叁
佰陸拾伍元」。
原判決第1頁
2
理由欄中關於「乙○○
實際提領之234萬4,508
元,扣除上開其受戊○
○委任期間實際支付之
必要費用146 萬7,143
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之數額為87 萬7,365 元
(即234萬4,508元-146
萬7,143元=87萬7,365
元),加計前述乙○○
應返還於戊○○死亡後
提領南勢角郵局帳戶內8
萬元後,乙○○應返還
全體繼承人之款項為95
萬7,365元」之記載。
更正為「乙○○實際提領
之234萬4,508元,扣除上
開其受戊○○委任期間實
際支付之必要費用146萬7,
143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之數額為87萬7,365元(即2
34萬4,508元-146萬7,143
元=87萬7,365元)。」。
原判決第12頁
3
理由欄中關於「丙○
○、丁○○於被繼承人
戊○○死亡前尚處昏迷
狀態」之記載。
更正為「丙○○、乙○○
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前
尚處昏迷狀態」。
原判決第4頁
4
理由欄中關於「丙○
○、丁○○上揭行為,
業構成侵權行為,並屬
不當得利」之記載。
更正為「丙○○、乙○○
上揭行為,業構成侵權行
為,並屬不當得利」。
原判決第4頁
5
理由欄七、關於「請求
乙○○返還95萬7,36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
更正為「請求乙○○返還8
7萬7,36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
原判決第16頁
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分割
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
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
6
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
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
幣、事證卷頁欄關於「9
5萬7,365元」之記載。
更正為「87萬7,365元」。原判決第18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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