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繼訴,77,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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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陳沂玟
陳勇全
被 告 葉O宏

葉O華

葉O惠

陳O莠

葉O亨

葉O佑

葉O泫

葉O丸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葉O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葉O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葉O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O宏等8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葉O玲之債權人,對葉O玲有新臺幣(下同)349,880元及利息債權。

葉O玲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O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葉O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葉O玲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家亨:本件被代位人葉O玲是否仍有固有財産,尚不可知,原告是否已於起訴時,對被代位人葉O玲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空言泛稱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則被代位人之財產是否得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是否陷於無資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顯然未盡主張責任。

如原告無法進一步證明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有代位權存在,則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除被告葉O亨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葉O玲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葉O玲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O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葉O玲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724號債權憑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葉O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葉O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見111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113-173、177-201、365-421、523-581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3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再者,葉O玲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

又葉O玲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葉O玲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葉O玲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3、葉O玲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葉O玲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葉O玲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葉O玲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O得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6 農會存款 103,900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7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4,15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葉O宏 11/60 2 葉O華 1/5 3 葉O惠 1/5 4 葉O玲 1/6 5 陳O莠 1/18 6 葉O亨 13/180 7 葉O佑 13/180 8 葉O泫 1/60 9 葉O丸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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