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繼訴,8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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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桂香 

            陸芝茜 

            陸志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陸譚雅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陸雄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陸雄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死亡,遺有遺產,而遺產中之不動產前於105年間由本院以105年家訴字第88號判決,由該時之繼承人即陸雄章之子女,本件原告及陸芝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然該時未就被繼承人陸雄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繼承。

嗣陸芝文於107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被告陸譚雅一人,而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出境後,原告無從聯繫,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陸雄章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裁判分割。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陸雄章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陸譚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陸雄章於105年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其他不動產,陸雄章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本件原告三人及陸芝文,嗣陸芝文於107年1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陸譚雅繼承,兩造就被繼承人陸雄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陸雄章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陸芝文之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陸雄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記載被告於98年間即已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陸雄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等情為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又本件經原告聲請調查被繼承人陸雄章尚未分割之遺產,經查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能分割,因被告出境已久,致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函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陸雄章所遺之存款為分割,即屬可採。

至被繼承人陸雄章所遺之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存款部分,經該局回函,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雖尚留有存款,然於112年6月20日即因繼承而終止帳戶,且該日提領結存金額58元,此帳戶之結存金額已為0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函暨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僅就被繼承人陸雄章目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遺產為分割,其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是原告本件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陸雄章之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陸雄章遺產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
1,330,813元及其孳

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配

2.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
809,000元及其孳息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陳桂香
四分之一
原告陸芝茜
四分之一
原告陸志軍
四分之一
被告陸譚雅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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