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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65、466頁,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寄存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1頁;
第47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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