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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蕭淑珍
相 對 人 蕭佑安
關 係 人 曾嘉慧
蕭振寰
蕭 崗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50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再抗告者,亦同。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 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2 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 年3 月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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