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聲抗,76,2024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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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再抗 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及居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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