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聲抗更一,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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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詹民進
相  對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變更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所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本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乙○○)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甲○○)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伍元。

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應變更為「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乙○○)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甲○○)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伍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

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0日生),抗告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與相對人分居二處,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10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3035元,故抗告人亦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之家庭生活費用。

又系爭104號裁定所命之給付係以新北市101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843元、及家庭成員4人計算。

惟依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之年齡已下修至18歲,而未成年子女丁○○、丙○○均已成年,故應改以兩造共2人計算家庭生活費用,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104號裁定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兩造分居係因抗告人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民法第12條雖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系爭104號裁定不因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修正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抗告人請求變更系爭104號民事裁定,並無理由,爰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家庭生活費與法定扶養義務生活費不同,本案係請求家庭生活費,應以是否有正當分居歸責事由及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比例為判斷標準,非法定扶養義務生活費用,以是否有資力負擔自身生活費用為判斷標準。

系爭104號裁定係以兩造及丁○○、丙○○共4人家庭成員作為計算基礎,自101年10月1日起以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843元計算,4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7萬5372元,而兩造應平均分擔,是抗告人每月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3萬7686元(=1萬8843元×4人÷2),並應扣除抵銷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費用1萬8843元,則兩造生活費互為抵銷後,抗告人應自101年10月1日起付1萬8843元予相對人。

(二)丁○○於111年12月30日成年,自111年12月30日起應以3人計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5萬6529元(=1萬8843元×3人),而兩造應平均分擔,是抗告人每月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2萬8265元(=1萬8843元×3人÷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扣除抵銷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1萬8843元,則自111年12月30日起,抗告人付9,422元予相對人。

(三)丙○○於113年5月21日成年,自113年5月21日起應以2人計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7686元(=1萬8843元×2人),而兩造應平均分擔,是抗告人每月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1萬8843元(=1萬8843元×2人÷2),並扣除抵銷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1萬8843元,則自113年5月21日起,抗告人無須支付相對人。

(四)又成年子女丁○○、丙○○身體健全、具有一定學歷,仍可利用課餘時間工作賺取所需生活費用及學費,非無謀生能力,因此無法請求父母負擔扶養費用等語。

(五)並聲明:原裁定(系爭104號裁定),兩造生活費可互為抵銷後,更正為自101年10月1日起,聲請人付1萬8843元予相對人;

自111年12月30日起,抗告人付9,421.5元予相對人;

自113年5月21日起,抗告人無須支付相對人。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OOO發生婚外情,棄妻小於不顧,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先違背婚姻忠誠,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有可歸責事由,且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萬8843元家庭生活費,為無理由。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對於兩名尚在就學之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丁○○就讀師範大學三年級、丙○○就讀淡江大學二年級,課業繁重,渠等交通及生活費、學費開銷甚大,仍需兩造負擔,現若免除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家庭經濟恐無以為繼等語。

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子女共同行使親權,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家庭生活費用不限於夫妻間之扶養費用,但包括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用,為當然之解釋。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而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

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得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則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廢棄發回部分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兩造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丁○○(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因抗告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自行搬離家庭,兩造分居迄今,相對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系爭104號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3萬3035元,該裁定係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攤全家4人之生活費,並依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1萬8843元計算,全家4人每月家庭生活費為7萬5372元(=1萬8843元×4人),由兩造各分擔一半,抗告人應分擔3萬7686元,扣除抗告人當時固定按月支付子女之部分費用,爰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3萬3035元等情,有系爭104號裁定在卷可稽,且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憑,堪信為實。

(二)惟系爭104號裁定確定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成年之年齡已下修至18歲;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3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則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家庭生活費用僅含「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若子女已成年,由成年子女自行依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請求,而丁○○、丙○○依修正後之民法相關規定,已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日成年,丙○○因系爭104號裁定而仍得繼續享有其權益至20歲即113年5月21日,抗告人對此亦無意見,既兩造子女丁○○、丙○○之成年年齡因法條修正而有變動,且非系爭104號裁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故抗告人以子女之成年年齡下修致家庭扶養人數基礎不同之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系爭104號裁定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依系爭104號裁定認定之每月生活費1萬8843元標準計算,抗告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丁○○111年12月30日成年當月之111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為未有變動,仍為3萬3035元;

抗告人自丁○○成年後之112年1月1日起至丙○○113年5月21日滿20歲當月之113年5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變更為2萬8265元(=1萬8843元×3人(兩造及丙○○)÷2人);

抗告人自丙○○成年後之113年6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變更為1萬8843元(=1萬8843元×2人(兩造及丙○○)÷2人)。

至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1萬8843元家庭生活費用為抵銷云云,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1萬8843元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俟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既相對人無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抗告人以此主張與其應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抵銷,自屬無據。

七、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惟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本得依職權為之,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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