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補,35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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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簡惠敏

簡楓蕙

簡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分割被繼承人林玉霞遺產,遺產之分割,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是原告應聲明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請求,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林玉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全體子女及再轉或代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

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㈡陳報被繼承人林玉霞如所有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應自行辦妥繼承登記。

㈢本件是否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如是,請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或相關事證。

如否,則應更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聲明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為被繼承人林玉霞所遺之全部遺產。

㈣關於被繼承人林玉霞之遺產總額依據,應提出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繳證明書為據以供本院審酌。

查報被繼承人林玉霞之遺產總額,並自行依原告可分得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聲請調解之聲請費,遺產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若為不動產,以該不動產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近年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等,不得僅陳報課稅價值;

若為上市股票,即以起訴該日臺灣證券交易所收盤價為計)。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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