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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俊雄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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