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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張○瀛
被 告 張○卿
張○雯
張○雯
張○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復按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謝○汾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將被繼承人謝○汾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核定之。
再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41,288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5,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是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258元(計算式:4,241,288元×1/5=848,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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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項目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54,067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存款 15,382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361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51,858元 6 元大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元 7 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1,084元 8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79元 9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84元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40元 1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2元 1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0000000000) 179,995元 1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0000000000) 848,570元 1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0000000000) 2,115,775元 1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0000000000) 546,222元 16 勞工保險局喪葬補助 原告起訴主張列入金額 121,251元 17 奠儀款 24,100元 18 遺產管理費用 -503,564元 總價 4,241,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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