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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被 告 郭陳阿雪
郭兩成
郭素梅
郭萬春
郭進祥
郭陳碧嬌
郭丞斌
吳欣倫
郭秀蘭
郭芳妤
黃碧玉
黃秀梅
林寶旺
林美珠
王國禮
王朝熙
林雲龍
林錫堯
林景炫
被代位人 郭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尚缺一定程式及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0份。
㈡、陳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姓名資料勿遮蔽)。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永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郭采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郭采葳就分割與被告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采葳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644元(計算式:附表所示價值17,673,291元×被代位人郭采葳之應繼分1/75=235,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繳。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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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金 17,673,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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