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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惠
蘇○銘
蘇○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蘇○彥請求將被繼承人蘇○傳所遺之遺產,按蘇○彥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蘇○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蘇○彥之應繼分比例核定之。
再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80,23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蘇○彥之應繼分比例為1/4,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是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蘇○彥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0,059元(計算式:14,480,237元×1/4=3,620,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3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2,637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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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蘇○傳所遺之財產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值(新台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4樓) 126㎡ 1分之1 參鄰近同區域國慶街3號11樓之3、國慶街3號7樓之3交易,平均單價為107,877元/㎡。
13,592,502元 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10㎡ 20000分之66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0.13㎡ 32分之1 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
30,206元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0.32㎡ 222分之 10 24,931元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61㎡ 20分之1 1,750元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89㎡ 4分之1 12,524元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2.27㎡ 1分之1 562,442元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5㎡ 4分之1 16,503元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2.24㎡ 4分之1 163,576元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7.86㎡ 222分之 10 22,349元 10 郵局帳戶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29,851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3,603元 總價 14,480,2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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