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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07號
原 告 蔡鐘霖
被 告 蔡鳳蓮
蔡森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叄拾貳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丁茂之遺產,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36,600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總價48,409,801元×原告應繼分1/3=16,136,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032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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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蔡丁茂之遺產
編號 類型 項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板橋區府中段2366建號)暨坐落同地段1103地號土地 89.7 建物:1/2 土地:1/2 參鄰近區域之後菜園街4號4樓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21,704元。
5,458,424元 2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板橋區府中段3474建號)暨坐落同地段1103地號土地 89.7 建物:1/2 土地:1/2 同上。
5,458,424元 3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建物(板橋區府中段3475建號)暨坐落同地段1103地號土地 89.7 建物:1/1 土地:1/2 同上。
10,916,849元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5 1/1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2,772元。
23,457,900元 5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參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69元 6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同上。
791,506元 7 板橋站前郵局 同上。
1,316,507元 8 板橋站前郵局 同上。
1,000,000元 9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1股 同上。
9,696元 10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226元 總價 48,409,8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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