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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10號
原 告 謝○峯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中僅記載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凌○賢,並無記載本件起訴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已有不備,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㈠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應繼分比例表,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㈡查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依據,應提出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繳證明書為據以供本院審酌。
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凌○賢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即凌○賢應繼分比例遺產價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後一併繳納之。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上開事項,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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