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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楊淑萍
相 對 人 楊曜彰
楊莊玉梅
王睿維
王宏仁
楊湘羚
楊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另按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楊曜彰應返還新臺幣7,302,468元予被繼承人楊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正雄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堪認原告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302,468元;
聲明㈡部分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正雄遺產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為不同訴訟標的,本件遺產總額7,348,101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1/6,則此部分原告繼承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24,684元【計算式:7,348,101元×1/6=1,224,6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以價額最高之7,302,46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369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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