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16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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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顏歆




代 理 人 高嘉甫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高應武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逕稱其名)提起聲請,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嗣丁○○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經核前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戊○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00年00月0日生)、丙○○(00年00月0日生,下就丙○○、甲○○2人合稱為子女)以及乙○○(00年0月0日生)。

其後兩造於101年7月13日離婚。

而兩造離婚後,丁○○未與子女同住,亦未扶養子女2人,由戊○扶養子女2人至成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甲○○於101年7月14日至104年11月1日成年時止,所需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2,699元、丙○○於101年7月14日至107年11月8日成年時止,所需費用為1,557,212元,因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均有工作能力,就子女扶養費用應各自負擔半數,是丁○○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64,956元【(772,699元+1,557,212元)÷2=1,164,95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丁○○返還。

丁○○雖辯稱有扶養子女2人,然甲○○、丙○○健保費用係由戊○繳納,且丙○○之兒少補助亦由丁○○取走未提供丙○○使用,子女2人扶養費用實由戊○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

㈠本案聲明:丁○○應給付戊○1,164,9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請求答辯聲明:丁○○反聲請駁回。

二、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新竹地區,生活開銷由丁○○在外工作賺錢,戊○則有酗酒習慣,閒散在家,故丁○○與居住屏東之父母協議,將兩造所生子女乙○○、甲○○、丙○○委由父母照顧,故子女自幼與丁○○居住屏東縣春日鄉老家,嗣兩造101年7月13日離婚,兩造離婚時,丙○○仍就讀屏東縣來義高中,106年畢業後考取真理大學,搬至真理大學宿舍居住,甲○○則於國中肄業後,先於丁○○處打工,其後返回屏東居住,丁○○自離婚後,支付子女生活費予父母。

子女2人於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父母負擔照顧及扶養費用,戊○並無貢獻,戊○請求自無理由。

而甲○○、丙○○自幼與丁○○父母同住,由丁○○負擔扶養費,戊○身為子女母親,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丁○○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戊○返還丁○○所代墊之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計算子女二人扶養費用,請求戊○返還丁○○代墊扶養費共計568,165元等語。

㈠答辯聲明:戊○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⒈戊○應給付丁○○568,165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甲○○、丙○○3人,嗣兩造於101年7月13日離婚。

而離婚時甲○○已未繼續就學在外工作,丙○○則居住屏東地區就讀國、高中,高中畢業後北上繼續就讀大學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甲○○、丙○○於成年前所需扶養費用:⒈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數額究以多少為適當,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

丁○○則主張應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為基準。

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上開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6年至107年財產所得資料,戊○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價值總計1,082,352元;

丁○○於同一時期所得亦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價值總計為412,26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由上可知,兩造收入顯然低於同一時期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每戶所得收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

而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兩造於106年、107年間,名下仍有不動產,不宜直接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認定甲○○、丙○○之扶養費用,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依個案認定之。

審酌戊○主張丙○○曾受領兒少補貼,證人甲○○則於本院證稱家中曾受領中低收入津貼等語,可認甲○○、丙○○成長過程中,家中經濟狀況非佳,又甲○○於兩造離婚後曾居住於新北或屏東地區、丙○○於高中畢業後,便前往新北市升學,認甲○○、丙○○2人於101年兩造離婚後至107年丙○○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⒉另參酌戊○主張兩造離婚後與訴外人張徐嘉合開水電行營生,經營有成故於109年間申請商業登記,相對人則自述於兩造離婚後,陸續清償負債等語,暨本院前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難認兩造資力有重大差異,兼衡兩造之身分、年齡,以及兩造分別於不同期間照顧子女(詳如下述),其等付出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是戊○、丁○○就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以1:1方式負擔為適當。

㈢甲○○成年前受扶養情形:⒈甲○○於本院112年9月6日證稱略以:兩造大約在其16、17歲時離婚,約101年間,當時已經在工作,工作收入不一定,也有時候沒工作,因為是斷斷續續工作,如果沒工作時,就會待在屏東家裏跟阿公、阿嬤住,吃用家裡的,每個禮拜跟媽媽拿1,000元。

如果與家人同住時,不用另外付食宿費用,有時候會跟丁○○要生活費,或丁○○回家時會給我,住在屏東家中的吃用,其實也是丁○○的支出,我跟阿公、阿嬤住,他們沒有經濟能力,也是靠爸爸給阿公阿嬤錢。

在成年前,因為沒有工作,待在屏東家裡的時間,大約有兩年等語。

本院審酌甲○○為兩造之子,其證稱成年前分別有與戊○、丁○○一起工作,並無與某一造較為親近之情事,而甲○○本院中所證,內容平實,亦無刻意偏袒或汙衊某造之情形,其本院中就其成長受扶養經過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是依甲○○本院中所證,其在兩造離婚時,已有工作,然因工作不穩定,仍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而甲○○於成年前無工作期間約2年(24個月),無工作期間居住於屏東與阿公阿嬤同住,住宿、用餐均由屏東家中供應,在甲○○無工作期間,戊○每周給付約1,000元之生活費用等情明確。

㈣丙○○成年前受扶養狀況:⒈丙○○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略以:兩造離婚後時就讀來義高中國中部,其後就讀來義高中,就讀國、高中期間與阿公、阿嬤同住,學費是戊○出,早餐用戊○支付之生活費購買,午餐在學校,晚餐回到家阿公阿嬤會煮,每周大概煮四、五天,剩下時間我自己在外面吃,是用戊○支付的生活費。

國高中時期零用錢是戊○給的生活費,一周大概兩、三千,多的部分就是我的零用錢,還有學校獎助學金,如果有其他生活費用也是找戊○拿,就不包含在剛剛說的兩、三千當中。

丁○○會給阿公阿嬤錢,是給阿公、阿嬤的生活費,不清楚是否包含我的生活費。

戊○還會透過姊姊乙○○給我生活費用。

106年6月高中畢業之後,就讀真理大學,就讀大學期間住戊○家,每天通勤,學費是由戊○支付。

大學後成年前會利用暑假期間打工,月收約1、2萬元間,寒假不會打工,大學期間也是戊○給我生活費,丁○○不會給,每月合計約1萬多到2萬元間。

另證稱:國中時期學費有減免,透過獎助學金扣學費,高中時期是政府公費,所以學費都是政府補助。

國高中時期戊○給付生活費是用匯款,有給我永豐銀行提款卡,後來改以戊○名下郵局帳戶給我使用,其後都是用戊○郵局帳戶領生活費,如果寒暑假期間,戊○在我回南部前一天會拿現金給我生活費,如果生活費不夠時,會跟戊○說能否多給我,戊○就會透過姊姊轉交現金給我。

丁○○沒有給我生活費,但可能回來時給幾百塊零用錢,或開口跟他拿錢吃飯等語。

然觀諸丙○○本院中證述:⑴丙○○原證稱國高中學費均由戊○所支出,然於同次庭期改稱:學費是政府補助等語,其證詞前後已有矛盾,更疑有附和戊○主張之情事。

⑵又丙○○證稱:國高中時期零用錢是戊○給的生活費,生活費是用匯款,每周約兩、三千元等語,然丙○○所證,與戊○所主張自101年至106年間給付予丙○○扶養費用,000年0月間合計3,000元、同年10月為2,000元。

102年10月為2,000元、同年11月、12月分別為4,000元、2,000元等情大相逕庭,丙○○本院中證詞,非無誇大戊○給付扶養費用情事,其證詞無從逕信。

⑶再者,丙○○證稱其國高中時期與阿公、阿嬤同住,就丁○○給付予阿公、阿嬤之費用,證稱僅為阿公、阿嬤2人生活費用,撇清上開費用與其關聯。

另證稱丁○○僅支付零用錢,偶爾沒錢吃飯會跟丁○○拿錢,將丁○○支付所有費用認定為「零用錢」、「吃飯錢」,否認丁○○曾支付生活費用,是其證詞顯然偏袒戊○,其證詞自無從逕信。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戊○曾在101年至105年間,匯款給我,要我轉交給丙○○,因為丙○○有時候會多要,就請我轉交。

丙○○上大學後,就不曾協助轉交丙○○生活費用。

丁○○於101年至107年也曾經匯款,匯款費用是我的生活費跟阿公阿嬤家用,丁○○負擔我的生活費用到我大學畢業即104年6、7月,之後的錢都是給阿公、阿嬤,裡面沒有要我轉交給丙○○的錢,也沒有其他人要我轉交生活費給丙○○,我107、108年間住屏東,丙○○住臺北。

訴外人陳智傑帳戶是我在使用,丁○○102、103年間匯款到該帳戶是給我的生活費,其餘是給阿公阿嬤,不是要轉交給丙○○,阿公阿嬤不會用ATM等語。

審酌乙○○雖由戊○聲請通知到庭,然其本院中證稱丁○○曾有匯款等情,與客觀卷證相合,另參酌乙○○對於丁○○各筆匯款理由,均能具體證述,倘非確有其事,難認乙○○得於短時間內就相關匯款理由具體證述明確,是乙○○於本院中證述,應屬可採。

⒊證人即丁○○姊姊高玉珍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略以:與丁○○父母同住約10年,從102年開始,兩造離婚後與甲○○、丙○○同住。

子女2人三餐是丁○○給我或爸爸錢,我去買菜跟煮飯,其他生活需要是丁○○的錢買的,大部分由我先墊,之後丁○○再給我。

丁○○大約1、2個月回來一次,每次大概會給1、2萬元,會從中做為子女2人之零用金,比較少用匯款的方式。

106、107年間很少到臺北,爸爸也不會上來臺北,丙○○生活費給付要問爸爸,因為錢是給爸爸等語。

本院審酌高玉珍雖為丁○○胞姊,與其具有親誼關係,然本院中所為證述,核與證人甲○○、乙○○相符,且未見顯然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其本院中證詞應可採信。

⒋綜上,依兩造所提出離婚後至丙○○成年前為止之匯款紀錄,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丙○○於國高中期間於屏東就學,與外公外婆同住,高中畢業後北上就學。

就丙○○於屏東就學期間即101年7月14日至000年0月間,依高玉珍本院中所證,丁○○會於返家時支付費用給高玉珍或丁○○之父,作為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較少使用匯款方式。

而依證人乙○○所證,於丙○○居住屏東期間,戊○亦會以匯款方式支付丙○○之扶養費用。

然於丙○○高中畢業北上就學後,丁○○雖辯稱有以匯款方式持續支付丙○○之生活費用,然其匯款對象分別為居住屏東地區之證人乙○○、高玉珍,自無從認定丁○○於丙○○北上後,於丙○○成年前,仍有支付丙○○之扶養費用,應認丙○○北上就學後,丙○○之生活費用係轉由戊○負擔等情無訛。

㈤兩造支付甲○○扶養費之金額:⒈甲○○自兩造離婚後至其成年即000年00月0日間,依本院附表所認定之每月扶養費用計算,其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466,8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然其中甲○○無工作需兩造扶養期間,僅約2年即24個月之期間,依比例計算,甲○○所需扶養費合計為283,052元【計算式:466,800元÷39.58月×24月=283,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甲○○上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各半,業如前述,則戊○、丁○○每人應負擔費用為141,526元。

而依甲○○本院中所證:戊○每周會給1,000元等語,是在甲○○無工作需兩造扶養期間,戊○共計負擔扶養費用合計為【計算式:1,000元×53(週)×2(年)=106,000元】。

復依甲○○證稱:居住屏東期間,由丁○○付阿公阿嬤費用,丁○○也會給零用錢等語,可認甲○○其餘部分扶養費,均係由丁○○代墊,則丁○○為戊○代墊之甲○○扶養費用,合計應為35,526元【計算式:141,526元-106,000元=35,526元】,丁○○就代墊甲○○扶養費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戊○返還,為有理由,戊○該部分請求及丁○○其餘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兩造支付丙○○之扶養費用: ⒈丙○○於屏東居住期間:⑴丙○○國高中期間,與外公外婆同住,無需負擔住宿費用,學費由政府補貼,丁○○有以支付費用予高玉珍或丁○○父親方式支付子女扶養費,戊○另有以匯款予丙○○或乙○○之方式支付丙○○之扶養費用等情,業經證人高玉珍、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相對人所提出匯款紀錄為憑,而可認定。

則於丙○○居住屏東期間即101年7月14日至000年0月間,其所需扶養費用合計為725,400元(詳見附表二),兩造各應負擔其半數,即為362,700元。

⑵又戊○於上開期間,匯款予丙○○之扶養費用,依戊○所提出交易歷史紀錄,於101年至000年0月間,分別為5,000元、8,000元、53,100元、79,000元、46,000元、10,000元,合計為201,100元,應認丙○○該段期間之其餘扶養費用,實際上由丁○○負擔。

是丁○○於101年7月14日至000年0月間,為戊○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61,600元【計算式:362,700元-201,100元=161,600元】。

⑶戊○雖主張其匯款扶養費用較本院認定為多,然觀諸戊○所提出附表,有多筆重複計算(即將同一筆款項不同帳戶內匯入、匯出重複計算情形),是扣除戊○重複計算部分,其匯款總計金額為200,100元。

至戊○主張另有以支付現金方式給付丙○○扶養費用,雖聲請丙○○到庭為證,然丙○○本院中證述不足採,業如前述,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以現金方式支付丙○○扶養費,其該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⒉丙○○於於臺北居住期間:⑴戊○主張丙○○北上就學後,扶養費用由其支出等情,業已提出真理大學繳費收據為憑,是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憑。

丁○○雖辯稱有在丙○○假日、寒暑假、過年期間返回屏東時,由其父母轉交生活費予丙○○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且依常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一次取得過多現金,造成安全及保管之疑慮,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金錢使用規劃不當,往往採用每月給付方式,是丁○○辯稱會在逢年過節一次轉交大筆現金予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再者,丁○○既主張曾匯款至丙○○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提供丙○○生活費,當無理由在丙○○北上就學後,反採取他人轉交方式支付丙○○扶養費用,自難認定丁○○於丙○○北上後,有支付丙○○扶養費用。

⑵而丙○○北上就學即000年0月間至其成年107年11月8日,所需扶養費用為219,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丁○○應負擔該段期間扶養費用之半數,即為109,500元【計算式:219,000元÷2=10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丙○○於兩造離婚後成年前,居住屏東期間由丁○○為戊○代墊扶養費161,600元,然在丙○○北上就學後,戊○則為丁○○代墊扶養費109,500元,是戊○仍應返還丁○○53,100元【計算式:161,600元-109,500元=52,100元】。

丁○○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兩造離婚後,甲○○、丙○○2人分別成年前,丁○○為甲○○、丙○○分別代墊扶養費35,526元、52,100元,合計為87,626元,是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其餘部分請求及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本院既未認定戊○對丁○○負有債權,丁○○另主張抵銷,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查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戊○返還代墊扶養費,屬不定期債務,應自丁○○催告到達時,相對人始負遲延責任,丁○○於112年5月3日當庭提起本件反請求,催告之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戊○,是丁○○請求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87,6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雖另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丁○○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編號 扶養時間 期間 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 屏東市地區最低生活費 甲○○、丙○○每月扶養費 1 101年 7月14日至12月31日 11,832元 10,244元 11,500元 2 102年 1月1日至12月31日 11,832元 10,244元 11,500元 3 103年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439元 10,869元 12,000元 4 104年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840元 10,869元 12,000元 5 105年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840元 11,448元 12,000元 6 106年 1月1日至12月31日 13,700元 11,448元 13,000元 7 107年 1月1日至11月8日 14,385元 12,388元 15,000元
附表二(甲○○、丙○○成年前所需扶養費用計算式)
姓名 扶養費計算式 甲○○ {(11,500元×5)+(11,500元×18/30)}+(11,500元×12)+(12,000元×12)+{(12,000元×10)+(12,000元×1/30)}=466,800元 丙○○ 一、居住屏東時期: {(11,500元×5)+(11,500元×18/30)}+(11,500元×12)+(12,000元×12)+(12,000元×12)+(12,000元×12)+(13,000元×7)=725,400元 二、北上就學期間: (13,000元×5)+{(15,000元×10)+(15,000元×8/30)}=2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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