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17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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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反聲請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表所示方式會面交往。

二、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74 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甲○○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當初協議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過夜探視,是因為當初住在臺北市內湖區。

而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2月23日於本院已明確表示不願與甲○○返家過夜,且自法院返家後,即出現分離焦慮症狀。

甲○○經常未依兩造約定於晚間6時前將丙○○送回乙○○住處。

為此乙○○請求變更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一週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6時,探視地點為乙○○住處,若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需獲得未成年子女之同意。

㈡並聲明:⒈本案聲請部分:請求變更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一週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6時,探視地點為乙○○住處,若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需得未成年子女之同意。

⒉反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㈠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得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79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探視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㈡目前會面交往狀況,為甲○○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週日都會去乙○○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乙○○從未依調解筆錄之協議讓甲○○將子女丙○○帶回過夜同宿,且乙○○於甲○○與丙○○會面交往期間不斷干預,並曾教導丙○○不可以跟甲○○出遊,為此甲○○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告知乙○○不讓甲○○偕同丙○○返家探視對甲○○之探視時間是不夠的,且月份上會有出現第五週之情形;

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乙○○之父於甲○○探視子女時,將甲○○趕出家門不讓甲○○探視子女。

為此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下:1.甲○○之探視時間為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週日。

2.探視時間為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間7時。

3.甲○○可將子女帶回同宿。

4.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間乙○○如跟隨外出開銷需自行負責。

5.乙○○相不得干預甲○○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包括甲○○送未成年子女零食玩具等行為,甲○○將全程錄音取證,取證將送法院,舉證成功乙○○罰款新臺幣5,000元予甲○○。

6.甲○○如自行開車探視未成年子女,未經甲○○同意乙○○不得乘坐甲○○車輛。

㈢對乙○○主張之答辯:⒈我確實有時候下午2、3點才過去乙○○家,因為有些時候跟朋友約好有活動,有些時候我早上會去買小孩玩具;

4月20日我早上確實沒有到,因為前一天4月19日晚上我去台北地下街看到小孩兔兔玩具,但晚上已經店關了,我是隔天一早又去買玩具,下午到的時候乙○○已經帶小孩出去。

我之後如果會晚一點過去乙○○家,會記得先傳訊息詢問乙○○是否可以配合我更改時間,若乙○○不同意,我會依照協議時間過去乙○○家跟小孩會面交往。

⒉對於乙○○訪視報告中第7點有無善意父母評估部分,法院有建議可以去相關機構進行協助,我之前已經表示費用的部分我可以負擔,而且乙○○說未成年子女有點抗拒,我覺得並不是這樣;

第10點其他特殊必要狀況記載不當接觸,我每次去會面交往都有錄音,有時候是因為小孩在玩遊戲、過山洞,我從來沒有主動要小孩鑽我跨下。

小孩外祖父有講說不可於非探視週探視子女,從這開始我就會錄音,因為其實小孩外祖父一開始說我都可以隨時去看小孩,結果之後就變成說不要晚上去看,只要依照協議內容六日去看就好。

我因為都沒有辦法帶小孩回去過夜交往覺得被打壓,所以確實有發過一次脾氣,那次脾氣也確實很大,但我是因為被打壓11個月,所以我在馬路上就大罵。

㈣並聲明:⒈本案聲請部分:駁回乙○○之聲請。

⒉反聲請部分:兩造原協議所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變更為每月第一、三、五週。

三、法律依據: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㈡次按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又因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子女親權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以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合先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得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79號及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探視方式與丙○○會面交往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79號及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且有兩造及子女的戶籍查詢資料附卷為憑,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乙○○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略以:⒈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過往尚能執行會面,惟乙○○提出甲○○常未依照會面時間,隨意出現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造成乙○○之困擾。

⒉現在會面狀況評估:乙○○提出目前甲○○會依照規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不會在非規定時間出現,但常未遵守時間,如遲到1小時或至下午2時才到乙○○住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事先告知乙○○。

⒊未來會面規劃評估:乙○○同意甲○○可於每月第1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於乙○○住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甲○○是否可以單獨與未成年子女出門,則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但乙○○不同意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過夜;

於未成年子女14、15歲後會面時間,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乙○○能提出具體探視安排。

⒋會面正確認知評估:乙○○認為未成年子女較無與甲○○會面需求,會面時未成年子女會玩平時可自己玩之遊戲,甲○○是否在場似乎影響不大。

⒌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經調解委員建議,乙○○願意安排甲○○與未成年子女接受會面協助,惟預算、地點考量以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未具體執行計畫。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表達其意見。

⒎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乙○○同意甲○○探視,惟過往有探視溝通問題。

建議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899547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另依職權委請嘉義縣社會局轉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甲○○,訪視報告記載內容略以:⒈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於109年11月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親權並訂立會面交往,甲○○自同年12月開始進行至今,尚可如約定週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歡樂融洽,惟主要是於乙○○住所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當未成年子女偶有外出意願時,也會攜其出外活動、用餐;

居家會面時,乙○○有時也會參與玩樂,若為外出行程則幾乎都會隨行,甲○○表示會一併支付乙○○跟隨外出衍生之相關費用,惟會面交往過程中,兩造互不交談。

甲○○執行會面交往至今最大困境為,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同宿過夜,其聲稱是囿於乙○○一方總是以未成年子女若無乙○○陪同恐難以就寢、入眠為由,而不讓其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宿,因此認為乙○○不遵循調解約定,致損及其會面交往權利且致親子相處時間短少。

⒉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甲○○於去(111)年底提出本案聲請後,已於今年1月進行兩次調解,第一次調解獲經建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宜接受心理諮商,第二次調解則暫定今年度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然實際執行仍有不順,據甲○○所述因無端遭乙○○父親限制,致未能完整執行所約定之會面交往天數;

又於今年4月第三週之星期日,甲○○因購買未成年子女禮物之緣故,而於下午二時左右抵達乙○○住家,然當時因乙○○攜未成年子女外出致未能進行會面,甲○○亦述如此情形過往即曾發生過數次,綜此認為乙○○一再藐視法院調解内容,而就上述兩次會面交往不順之情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目前仍由執行處處理。

除上述情形外,現階段會面交往仍延續先行模式進行,甲○○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星期日之上午十時至下午六時,於乙○○住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或視未成年子女意願安排外出行程,除未能外出同宿外,暫無異狀。

⒊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甲○○期待額外增加第五週之會面安排,並將會面時間調整為星期六早上九時至星期日晚間七時,意即提早一小時開始、延後一小時結束,並由衷期盼可實際執行同宿過夜之會面安排,會面交往之交通往返可同現行方式自行處理與負擔,惟會面交往過程中,乙○○若欲隨同外出,其個人相關花費即應自行支付。

⒋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甲○○知悉非同住方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但也會尊重未成年子女自身意願。

⒌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甲○○可依循經法院調解所定之期日、頻率進行會面交往,並具調整會面方式之彈性,如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安排外出行程或居家活動,也可接受乙○○參與、同行,並一併支付乙○○隨行所衍生之費用;

此外,甲○○與未成年子女分居於不同縣市,兩地往返費時會面交往執行至今,均是由甲○○單方處理負責交通、留宿等事宜與費用。

甲○○願意以未成年子女重要行程為優先,活動、醫療就診等,可陪同參與或予以相關協助,無意以強硬態度要求未成年子女完全配身所排定之行程。

惟甲○○缺乏與乙○○溝通、討論之意願,並認為所定之會面交往時段即完全屬於其與未成年子女的相處時間,縱使有遲到或因故無法如期進行會面之情形,也毋庸主動告知,亦稱乙○○也未曾主動聯繫,因而認為兩造無建立溝通管道、互相聯絡之必要性,也認為在乙○○隨同外出會面之情形下,即無須恪守晚間六時結束會面之約定;

甲○○此些觀點,較不利於長期會面交往之推行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慈善事業基金112年5月11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5100號函暨所附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甲○○主張其未能依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協議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此為乙○○所不爭執,而乙○○所陳甲○○有時不固定時間前來會面交往之情事,亦為甲○○所是認,足認兩造確實在會面交往一事未能依上開法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進行,因而生有齟齬。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之意見及兩造試行機構協助探視之狀況,認甲○○與丙○○的父女親情不應受剝奪,丙○○成長過程中亦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為避免丙○○對甲○○往後有陌生或排斥,兼顧子女人格正常發展,甲○○與丙○○仍有會面交往之必要;

惟衡酌丙○○顯少與甲○○單獨相處,並於社工訪視時不願表達意見等情,考量丙○○目前年僅5歲,尚屬稚齡幼童,且未曾與甲○○同宿,如貿然由甲○○單獨照顧及同宿,恐增加丙○○畏懼及心理壓力,反而不利於其等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是為維繫甲○○與丙○○間之親情,宜以漸進方式循序培養甲○○與丙○○間之情感,給與丙○○相當時間之準備與熟悉,以期與甲○○建立正向良好之互動模式,並參酌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目前於兒福聯盟會面交往很好,但我沒有打算在兒福聯盟繼續進行會面交往;

兒福聯盟有跟我解釋放心園,我沒有去過也不知道好不好,但如果真的要去放心園我也是同意,因為我也不是很想去乙○○的家,確實不想去見乙○○的家人。

如果去放心園的話,希望之後可以帶小孩外出或是過夜,有很多活動是要小孩帶出去才能參加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並審酌乙○○亦具狀表示:兒福聯盟探視結束聽從社工建議可轉移至放心園會面,由放心園長期安排會面時間,小孩在很多情況下情緒不穩定,所以小孩要不要單獨跟甲○○出去我會遵照小孩意思,小孩現在才5歲,不想跟他單獨過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爰調整甲○○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又本院雖未完全依甲○○、乙○○所提方案而改定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改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同,亦無駁回其等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第一階段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所示安排探視方式與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並經探視機構安排第一次探視期日起:
⒈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前往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監督會面交往2小時,乙○○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未成年子女丙○○至放心園,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12次。
⒉甲○○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會面服務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文件,請另洽放心園),並依據放心
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前
開探視時間考量放心園人力及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放心
園調整,且兩造確實遵守放心園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
重,園方有權終止會面安排。而於放心園執行期間,如經
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然應於預定探視日三
天前通知放心園。
甲○○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乙○○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㈡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監督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或非因甲○○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起:
⒈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往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丙
○○進行監督交付7小時,乙○○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未成年子女丙○○至放心園,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24次。
⒉相關注意事項同開㈠⒉。
㈢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監督交付期間屆滿,或非因甲○○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⒈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止,前往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與
未成年子女丙○○進行監督交付,乙○○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未成年子女丙○○至放心園,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72次。
⒉相關注意事項同開㈠⒉。
㈣第四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甲○○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⒈甲○○在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6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
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姊妹,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
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⒉丙○○年滿16歲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 、115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乙○○過年;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 、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6 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乙○○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甲○○得隨時為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內為之。
三、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以上第四階段會面式交往之時間,甲○○如未經乙○○同意而無故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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