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218,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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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吳○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淳、陳○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淳、陳○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聲明不服,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命抗告人繳納,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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