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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采緹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扶助律師)
反請求聲請人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該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理由欄中關於「認A之扶養
費應由甲○○、乙○○分別
負擔1萬2,000元、8,000元」
之記載
「認A之扶養費應由甲
○○、乙○○分別負擔1
萬1,500元、8,500元」
原裁定第13
頁。
理由欄中關於「則應由未行
使親權之甲○○按月給付A
之扶養費1萬2,000元」之記
載
「則應由未行使親權之
甲○○按月給付A之扶
養費1萬1,500元」
原裁定第13
頁。
理由欄中關於「按月給付乙
○○關於A之扶養費1萬2,00
0元」之記載
「按月給付乙○○關於
A之扶養費1 萬1,500
元」
原裁定第13
頁。
理由欄中關於「甲○○應分
擔A男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
共26萬4,500元(計算式:1
萬2,000元×23月=26萬4,500
元)」之記載
「甲○○應分擔A於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共26萬
4,500元(計算式:1萬
1,500元×23月=26萬4,5
00元)」
原裁定第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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