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254,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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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許睿宏
代  理  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相  對  人  許期富

特別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雖兩造於聲請人8歲前同住,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始覺身體不適,並立即就醫,經不斷治療仍無法痊癒,嗣經進一步診斷發現已罹患腦癌第四期,乃於104年間住進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迄今,此後相對人對聲請人再無任何照料及撫育,全賴聲請人之母洪郡汝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此段成長並無助益,聲請人更因相對人長期缺席蒙受諸多挫折及劇變,相對人顯然未負其扶養義務。

相對人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其中1萬3600元由政府補助支應、1萬9000元由相對人勞工退休金支付,尚有5,100元需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患有重症肌無力,逐漸容易疲勞、肌肉無法施力,除影響正常生活、工作能力外,還需長期治療,俟於診治過程中發現胸腺結節,於112年2月26日住院並進行右側胸腔鏡腫瘤切除及胸腺全切除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又聲請人尚就讀大學,除休養就醫外,仍需兼顧課業,自身醫療費及生活費早已自顧不暇,顯無扶養能力。

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聲請人罹患重症肌無力而不具扶養能力,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118條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系爭護理之家及洪郡汝所陳情形,相對人無工作能力,長期需他人照顧,且需洪郡汝每月負擔前揭5,100元差額,相對人確無法自己維持生活,依法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

兩造在聲請人8歲前同住,相對人確有扶養聲請人,之後相對人因罹患腦癌之重病而未能痊癒,進入系爭護理之家迄今,而相對人現階段身體狀況係右邊癱瘓、左眼失明、大小便無法自理等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足見客觀上相對人自104年發病後至今,連自理能力都不足,根本無法工作扶養及返家探視聲請人,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並無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不合。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另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洪郡汝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及許OO(男、00年0月00日生),嗣兩人於105年6月8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一親等關聯資料、戶籍資料等件核閱屬實,堪信為實。

(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4歲,於104年6月22日,因無自理能力入住系爭護理之家,目前意識清楚可自行用餐,無行走能力須使用輪椅;

有身心障礙證明,(多類)多重障礙類型中度,經核定新北市111年度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3600元等情,有系爭護理之家112年6月5日函、新北市核定名冊等件在卷可稽;

復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所得各為3,995元、5,256元(前兩者為利息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

再相對人之國外基金價值約2,118.43元、47.92元、1,898.97元乙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函暨所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相對人無配偶,兩名子女中,許OO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17歲,尚未成年,自身仍需父母扶養,難認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聲請人則已成年,惟聲請人主張其患有重症肌無力,影響其正常生活、工作能力,需長期治療,現尚就讀大學,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云云,業據其提有存證信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學在學證明資料等件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則查,經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據該院函覆以:「聲請人病情查復說明如下:㈠重症肌無力是否會隨時間演進加重?有機率但非一定。

㈡是否會影響日常生活?是,病人有眼皮下垂情形。

㈢是否無法治療?是。

㈣是否影響勞動能力?有機率但非一定。

㈤減損之勞動能力?目前無手腳力氣問題,無法評估。

㈥治療方式?目前吃藥為主,病人目前已動過手術,有嚴重惡化才會考慮血漿置換、免疫球蛋白注意等」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26日函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函暨所附聲請人之病歷在卷可參;

復依證人洪郡汝證稱:聲請人在雲林讀資訊管理,回北部時與伊同住,目前聲請人沒很大明確目標,因聲請人不知其所讀之後之就業方向,聲請人有就業打算,聲請人學費伊負擔,目前無打工,但聲請人有找只是沒有找到,目前聲請人平均1至2個月回診,一有狀況就回診,因有在用藥,讓其體力可以撐到下午,倘沒吃藥下午會無力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

依上事證,可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21歲,正值青年,雖因罹患重症肌無力,有眼皮下垂情形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惟其目前無手腳力氣問題,無法評估其減損之勞動能力,且其目前以吃藥控制病況,其尚能就讀大學,亦有嘗試打工及就業打算,則聲請人日後得由工作獲取薪資收入一事並非毫不可期,現階段實難以認定聲請人已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以此由主張減免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屬無據。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既聲請人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其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至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再具狀聲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乙節,因該醫院雲林分院甫於113年3月26日就聲請人狀況函復如前,尚難認有再為鑑定之必要。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患病迄今,自其8歲以後未再扶養、探望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郡汝證稱:相對人在100年就陸續因腦部問題,102年確診腦癌四期,過程中一直開刀檢查化療,伊於106年確診肺癌,伊擔心伊比相對人早過世,2名未成年子女無人扶養,伊與相對人共有之房屋無人處理,故戶政人員到系爭護理之家辦理伊與相對人之離婚,離婚前之103、104年原本共有之房屋贈與到伊名下由伊單獨所有後才賣掉,並將賣屋所得200萬元信託予2名子女,規定30歲後每月才能領5,000元直到沒有錢;

相對人發病前有跟伊與聲請人同住,他在家樂福當店長,伊無工作負責照顧孩子,故當時開銷是由相對人薪水支出,因相對人發病伊才賣屋並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8歲前確有扶養聲請人,聲請人8歲後至成年止之期間,相對人則因疾病診治而住院迄今,相對人因疾病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尚須仰賴他人照顧,難期相對人可盡力工作以繼續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惟相對人仍於患病後將房產贈與洪郡汝,使洪郡汝得以自由處分財產信託予子女,實難認相對人係無正當事由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以此事由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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