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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姎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
於本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配偶洪○(民國74年已歿)育有兩子即相對人甲○○、乙○○,均由聲請人扶養至成年,並與聲請人同住,至89年間相對人2人才陸續搬離。
於92年7月25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泉生在大陸結婚,惟林泉生於00年0月間欲入境臺灣時,遭海關以疑似假結婚為由拒絕其入境,並於當天遣返大陸,故林泉生未曾入境台灣,聲請人不知林泉生之聯繫方式,亦未曾與林泉生共同生活。
聲請人已高齡70歲,因長短腳而肢體障礙、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所得亦無任何財產,居於胞妹租屋處,聲請人生活費用僅仰賴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162元(112年2月起調整為4,193元),難以維持生活。
聲請人與林泉生自92年後再無聯繫,分隔兩岸,顯難以配偶身分向林泉生請求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應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參酌聲請人所居住之新北市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爰請求相對人甲○○、乙○○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900元(計算式:15,800元÷2人=7,900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甲○○、乙○○均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900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答辯略以:聲請人從小就沒扶養我,我父親死後,聲請人一直把我趕出去,我國二被趕出去,外婆收留我到國三,後來我考上復興商工,向聲請人要錢,但聲請人說借錢要還、沒錢念什麼書之類的話。
我父親是因為當礦工死亡的,其遺產、賠償金及補助金應該由我、甲○○及聲請人平分,但都被聲請人一人拿走。
聲請人沒盡到母親之責,我認為我不需要扶養聲請人。
在我父親尚未過世前,聲請人有養我,我父親死亡後,聲請人就沒再扶養過我,於88年間聲請人對我說「你別以為受傷沒工作就不用拿錢回來」,我就是為了這件事情搬走,是被聲請人逼走的。
我從事物流業,月薪才3萬多元,無房無車,怎麼扶養聲請人,我名下有一輛機車及父親所留土地,無負債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及乙○○之母,嗣於92年7月25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泉生結婚,於92年8月8日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0歲,聲請人主張其已年邁、行動不便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收入亦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4,162元(112年2月起調整為4,193元)等語,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8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情,又經新北市社會局函覆表示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覆表示聲請人自107年1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4,193元,目前續領中,又於105年4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請領給付,實發455,700元,另因聲請人之母死亡而於103年3月24日核付喪葬津貼82,8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7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6日函文附卷可佐。
考量聲請人目前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子,皆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並無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之情形:相對人乙○○雖以前開理由辯稱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其無需扶養聲請人一節,惟聲請人所否認未盡扶養義務,陳稱:相對人父親很愛賭博,錢都沒交給我,我是打零工來養相對人,借錢讓相對人2人讀書,乙○○自己不讀書,跑去和人打架,被學校退學,還因殺人未遂被判12年,後來大赦剩1年,乙○○與我同住到89年間才搬出去,其高中時有離家出走,後來發生車禍,開刀完就去基隆的監獄執行,那時候乙○○剛好滿18歲,接著去當兵,當兵回來還有與我同住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在監時期、年齡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就其辯稱未受聲請人扶養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佐,且為綜合兩造所述及卷內證據,相對人乙○○不否認至少與聲請人同住至其國中一年級,自無從否認其未成年時期聲請人有陪伴照料其生活起居之事實,而其父洪○已於74年死亡,當時相對人乙○○(00年0月00日生)年僅約13歲,如全未受聲請人扶養,顯難自立維生,至於相對人乙○○國中時期或擅自離家或因口角而遭聲請人驅趕等原因,先後於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住處居住,於服刑完畢又有返回與聲請人同住,至相對人乙○○20多歲兩造才未再同住,卷內並無事證資料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有虐待、重大侮辱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無由相對人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要件未合。
至於聲請人先前是否領有其夫即相對人父親之補助金、和解金與遺產及款項如何分配等事,均非法律所定得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由,又於相對人成年後,兩造於88、89年間究係因何故而分居,亦與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有無盡扶養義務無關,故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⒈查聲請人另有配偶林泉生,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配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惟聲請人主張林泉生於00年0月間遭海關以疑似假結婚為由拒絕入境,雙方自92年後再無聯繫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泉生之入出境資料,可知林泉生未曾入境,又查林泉生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財產均有所疑,堪認聲請人主張顯難向林泉生請求扶養一情,應可採信。
而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之資力,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甲○○109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及汽車2台,財產總額為53,367元;
相對人乙○○109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43,745元、597,793元、567,107元、531,967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機車1台,財產總額為1,189,036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復參酌相對人乙○○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一部機車及父親留下的土地,無負債,租屋居住等語,而相對人甲○○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再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4,193元,業如前述,聲請人主張其已年邁、行動不便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無任何財產,現居住於聲請人胞妹租屋處等情,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綜合聲請人之生活需要、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工作情形、經濟能力均非佳、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扣除每月所需扶養費約16,193元,扣除所領年金4,193元後,不足額12,000元應由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2人依資力分擔,考量相對人等均值青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事由,其等目前資力狀況亦未有顯著落差,是認上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等平均分擔,即每人每月負擔6千元為適當。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惟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諭知。
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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