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361,202407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振群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每月扶養費,增加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

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前夫(下均逕稱姓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稱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兩造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嗣本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婚字第846號(系爭婚字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酌定A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乙○○應自系爭原審判決親權部分確定日至A成年之日止(裁判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A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家上字第268號駁回兩造上訴(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

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A經診斷患有過動症、氣喘及過敏性鼻炎,有額外醫療及教育費用支出,且甲○○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嚴重工傷,致其左手第2指至第5指遭重型機械砸傷而為創傷性截肢,甲○○因此失去工作能力,生活陷入困難,併考量近年高速通貨膨脹等情,均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所不能預料,如不予增加系爭原審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有失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聲請變更系爭原審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內容。

並聲明:變更系爭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為「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A之扶養費參萬元,前開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婚字事件審理時,已審酌A之扶養費,目前A仍居於甲○○住處,生活條件沒有變更,甲○○請求改定扶養費無理由。

目前經營機車行車輛行情不佳,生意不好,收入大不如前,最多僅可每月增加2,000元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駁回甲○○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而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

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兩造於107年6月2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嗣經106年度婚字第846號判決(即系爭原審判決)酌定:⒈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⒉乙○○應自系爭原審判決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A成年(裁判時民法成年為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A之扶養費1萬1,000元;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家上字第268號駁回兩造上訴(即系爭確定判決)而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原審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予認定。

㈡、甲○○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A因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氣喘及過敏性鼻炎等病症,而增加額外醫療費用、教育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0年10月11日至111年9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5紙、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原力復建科診所收費表、新北市土城醫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9月15日至112年2月16日門診費用收據6紙等件以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

第25、26頁;

第23頁;

第27頁;

第151頁;

第31頁;

第33、34頁),兩造亦不爭執A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見本院卷第180頁)。

惟觀諸上開收據,A就氣喘、過敏性鼻炎各次醫療診費為230元至330元不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各次診費落於440元至780元不等,甲○○並陳稱該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為每月回診,每月保健醫療費用約500元至8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則該等醫療費用支出顯非依系爭原審判決判命兩造分擔扶養費所不能負擔;

再者,甲○○雖主張因上揭雙和醫院醫囑建議增加相關教育輔助,而前往原力復建科進行課程,每月額外增加1萬2,800元之費用云云,然甲○○僅提出原力復建科診所收費表以證,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因A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確增加該等費用,且A現已轉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為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該院就A之狀況,醫囑載明目前開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藥Ritalin LA治療,有上揭亞東紀念醫院可憑,則是否有額外復建需求,及相關費用之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性,均非無疑。

是甲○○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核屬無據。

㈢、甲○○主張其於111年12月30日因工傷,致其左手第2指至第5指為創傷性截肢(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第176頁),甲○○受有系爭傷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再佐以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甲○○於111年12月30日在工作中遭遇事故,送至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受有左手嚴重壓砸傷、左手大拇指開放性指骨骨折合併尺側指神經受損、左手第2指至第5指創傷性截肢,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甲○○出院後規律門診追蹤與復建治療。

於112年4月14日與同年7月14日至該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左手第2指至第5指創傷性截肢、左手手指關節活動限制,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甲○○之全人損傷比達29%,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所傷比達36%,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6%等內容,堪認甲○○確因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所生之系爭傷害失去一定工作能力,該情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所無法預料,影響其對A之扶養能力甚鉅,是甲○○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乙○○對A之扶養費數額,核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屆10歲,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於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達24,663元,且A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原審判決仍得享有受扶養權利至20歲,尚應斟酌其餘10年期間社會經濟概況、通貨膨脹等因素,爰認A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4,000元為適當。

另審酌乙○○自營機車行,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3輛,財產價值為344萬600元,有貸款165萬元,並於110年2月8日受有甲○○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款140萬4,572元,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確定判決、乙○○所提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甲○○所提收據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

系爭確定判決卷;

本院卷第187頁;

第169頁);

甲○○名下則有房地各1筆、投資1筆,該房地前已以1,045萬元出售,並積欠永豐銀行貸款600萬元,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所提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永豐銀行中長期借款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

第161頁;

第165頁),兼衡甲○○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其照顧之勞力、心力應加以評價,以及甲○○有前揭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如不予變更,顯有失公平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應由甲○○分擔4,000元、乙○○分擔2萬元,要為適當。

從而,甲○○於2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乙○○給付A每月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給付方法,審酌109年12月25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固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A依系爭原審判決既已享有受扶養權利至20歲,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其權利應仍得繼續享有,爰命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A之扶養費2萬元;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又本件親子非訟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增或酌減,或其給付方法,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甲○○之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