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38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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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逕稱其名),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式,則未達成合意。

而丙○○經醫院診斷出語言遲緩,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醫生評估子女因自閉傾向影響學習,類似亞斯伯格症,及早治療對於子女更為有利,故聲請人已為丙○○安排團體及早療課程,除此之外,聲請人更安排體操課、游泳課、積木課等課程,除週五語言課係由相對人母親支付費用外,其餘課程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足徵聲請人較相對人而言,對於子女健康狀況知之甚詳,且願意並有能力依照子女需求提供醫療資源,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丙○○現年5歲,自出生以來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為丙○○之父親,卻因丙○○發展遲緩,無法符合其期待,主動告知聲請人其願意放棄探視丙○○。

而自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每週週日晚間至週一會將丙○○交由相對人親友照顧,以讓相對人與丙○○維持聯繫,惟相對人因自身行程安排未能進行會面交往,對丙○○不聞不問逾一年,反觀聲請人不僅在財務上負擔子女之教育費用,生活上亦戮力對子女照護,不留餘力,盡其所能,積極參與子女生活及課程活動,顯見聲請人監護意願遠高於相對人。

另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完整,家人均願意協助照顧丙○○,可做為聲請人之後盾,故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符合其最佳利益。

相對人因不諒解丙○○具發展遲緩之表徵,將子女發展遲緩之主因歸咎於聲請人家族的基因缺陷,並以此主張兩造間婚姻無效,且認為聲請人替丙○○安排之治療課程皆無效而不願意負擔費用,甚至曾因關於丙○○之事項無法合意下報警處理,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敵意甚深,兩造間難以形成有效溝通之橋樑,故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支付丙○○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即以丙○○需要居家隔離為由,拒絕相對人監護及探望,再次見面時發覺丙○○體重下降,聲請人疑有虐兒嫌疑,聲請人之母丁○○(下逕稱其名)更曾將丙○○藏匿於無保母執照丁姓婦人家。

聲請人與丁○○具有加拿大國籍,丁○○曾出言可以出國不歸,恐有私自攜帶丙○○出境之嫌。

又丁○○曾稱聲請人於懷孕期間曾接獲臺大醫院通知基因突變,惟相對人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卻稱一切正常,恐有涉隱瞞罕見遺傳疾病並散播疾病之嫌。

丙○○於3歲時經臺大醫院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後始接受早療,詎丁○○私自帶小孩用民俗療法治療,有損子女最佳利益。

相對人探視子女期間均親自陪伴,反觀聲請人卻不願與子女建立情感連結,雇用工讀生、小老師陪伴未成年子女,規避教養責任,陌生人員亦造成丙○○內心恐懼。

而聲請人過往學習、心智能力均低於同齡人,不擅於照顧幼童,相對人則畢業於臺灣大學工學院,心智健全,工作穩定,於110年間每周請假陪同丙○○至臺大醫院早療,反觀聲請人僅到場一次後便不願再出席,且不讓相對人與丙○○見面,後續丙○○一年多未進步,導致臺大醫院早療老師心寒不願提供協助,相對人無法帶子女前往就醫,丙○○迄今仍無法言語,認知能力下降不如3歲時程度,學會生活自理能力逐漸忘記,明顯出現發展倒退情形。

又倘聲請人擔任丙○○親權人,則審酌相對人僅係一普通上班族,父親罹癌,母親已退休,如要求相對人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20,000元,與相對人收入相比明顯不符比例原則。

且聲請人明知丙○○之中度智能障礙係由遺傳疾病引起,並非一般健康正常兒童之語言遲緩,卻仍選擇用語言治療課程治療,毫無效果也錯過用藥時間,並非相對人吝於負擔教育費用等語。

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1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且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當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為:

⑴綜合評估:①親子關係:聲請人和相對人都會主動陪伴丙○○,並帶外出活動和進行療育相關課程,可知兩造都有心維繫與丙○○間的父母親情,因此評估兩造與丙○○應皆有培養相當程度之親子依附關係。

②親職能力:從兩造對丙○○的身心健康和作息及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尚會主動付出關心和參與丙○○相關事務,因此評估兩造皆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都尚可,惟雙方關係不佳,建議兩造理性對談及協調,營造平和之教養氛圍,才有利於丙○○的成長發展。

③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科技業,相對人在中華電信工作,可知兩造都有一定收入,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丙○○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同時亦確保提供丙○○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丙○○,又考量兩造溝通不良,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丙○○,維持丙○○目前安穩的生活與就學;

相對人則自認能親自陪伴丙○○和案祖父母給予協助支持,丙○○熟悉相對人及家人,聲請人卻工作忙碌而將丙○○交由外人照顧,不僅會令丙○○感到緊張不舒服,聲請人的疏忽亦讓丙○○身體出現傷痕,故相對人希望接丙○○同住以維護丙○○身心健全成長,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經訪談後可知,兩造雖有矛盾及衝突,但雙方尚能協調關於丙○○的照顧問題,並依時間接送丙○○上下課及做療育,故在目前兩造談及丙○○還算平和的氣氛下,丙○○能感受到父母雙方家人的關愛,因此評估丙○○之受照顧情形不錯。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應都無明顯失職之處,惟兩造關係衝突對立,因此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935650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為憑。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丙○○發展遲緩歸責於聲請人等情,已提出相對人與丁○○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稱:「你知道智障會遺傳,你會讓你兒子娶智障老婆嗎?薛家是個大家族,你覺得生出智障的媳婦還有臉待在大家族嗎」、「小孩子以後活在社會最底層的痛苦,你能接受嗎?你的家族能接受嗎?我就老實跟你說親戚都要排擠我,沒資格分家產,你看你女兒害我多少」、「你以為這裡是美國嗎?騙不了人的,說出來只是被當笑話講。

你知道活在大家族的感覺,親戚連小孩都不會跟智障的玩」等語,將丙○○疑有發展遲緩原因歸責於聲請人,更認為聲請人影響其在家族中地位,是聲請人該部分主張,自非無據。

而相對人上開陳述,似將身心障礙者與經濟上弱勢進行連結,顯然欠缺身心障礙者亦有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知,參酌丙○○現有發展遲緩之情事,倘相對人未能更正其想法,恐將此類歧視性觀念傳遞予未成年子女,自非子女之福。

㈤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禁止相對人與丙○○會面、有疑似虐兒情事、丁○○將子女藏匿於無保母執照丁姓婦人家中云云,僅提出其向主管機關檢舉之電子信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上開情事,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本府社會局於111年1月18日晚間6點派員前往你所提供地址永和區中興街…稽查,經查當晚確實幼兒及幼兒外祖母皆於上開地址,…被舉發人並未提供托育服務,外祖母亦未支付任何托育費用,爰此並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相對人主張上情,自難採信。

而相對人另主張丁○○曾表示可帶丙○○出國不歸、聲請人懷孕時曾接獲通知子女有基因突變、聲請人不願親自照顧子女,雇用小老師、工讀生、不願出席早療活動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與聲請人提出之臺大醫院脊隨性肌肉萎縮症帶因檢驗報告、非侵入性產前胎兒染色體檢測、X染色體脆折症檢驗報告不符。

並與前揭訪視結果記載兩造都會主動陪伴丙○○,並帶外出活動和進行療育相關課程等語相違,相對人主張,自難採信。

㈥又相對人主張丙○○於聲請人照料後,認知能力逐漸退化,已不如其3歲時狀況等情,經本院函詢丙○○曾進行早療之醫療機構,其中臺大醫院於113年1月24日函覆稱:丙○○自109年12月25日因語言發展遲緩陪同就醫,接受語言治療至110年5月,職能治療至111年1月,亦曾接受心理治療,於療育期間,丙○○熟悉環境適應有改善、眼神接觸及互動及活動參與較多,遊戲能力、動作控制、生活自理、配合度及情緒穩定度都逐漸改善,於療育期間並無發展倒退現象。

另可觀察丙○○家長非常積極安排並投入參與早療課程,然丙○○雖有進步但相對速度緩慢,原因可能與丙○○本身能力有關等語。

安兒康小兒專科診所於113年1月3日函覆稱:丙○○於治療期間,遊戲能力、溝通表達、認知及社交互動能力甚至動作均有相當進步等語。

另恆新復健科診所於113年3月19日函覆略以:丙○○有發展停滯與倒退,可能理由非常多元,無法確認等語。

則綜觀上開醫療機構函覆結果,丙○○於109年至111年間療育期間,並無發展倒退情形,雖在恆新復健科診所進行職能及語言治療期間,曾出現發展停滯與倒退情形,但尚不足以推論相對人所為之照顧不周。

㈦本院綜參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雖均有擔任親權人意願,亦曾參與本院親職講座,且有穩定經濟能力。

惟兩造對於丙○○接受早療課程等事項有重大歧見,復因教養觀念不同、價值觀差異,造成雙方各有主張、各持己見致溝通不良,倘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項均需兩造共同決定,恐有互相掣肘或久懸未決,致有貽誤丙○○事務處理之可能,復衡兩造彼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

故為使丙○○能穩定治療與學習,避免因兩造歧見而延誤其照護事宜,妨礙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認由兩造中之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又審酌兩造於離婚後各自生活,相對人對於丙○○身心狀況仍懷有部分成見,而丙○○隨聲請人同住期間受聲請人照顧情況良好,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亦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信賴關係,丙○○應已習慣聲請人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

再衡以丙○○現由聲請人安排及規劃其早期療育及相關課程,未見丙○○有何適應不良之處,是本院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及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併參酌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若由現階段較能瞭解丙○○生活上需要之聲請人在旁協助、陪伴,丙○○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

準此,考量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暨聲請人有良好的支持系統,未有明顯不當或不適切之教養觀念或教育安排,能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等情,本院認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另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然慮及丙○○因其特殊身心需求,除於醫院接受早療課程外,尚需參加聲請人為其安排之體操課、游泳課、積木課等課程,則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宜留待兩造自行協議,爰暫不酌定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是以,本院就相對人與丙○○之方式及期間暫不酌定,認宜由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本院酌定。

至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時,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等規定,聲請法院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相對人如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等規定,聲請法院禁止或變更相對人繼續會面交往之時間或方式、抑或請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再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業如前述,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之親權人,惟其為丙○○之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丙○○仍負扶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各依自身經濟能力及身分,按丙○○之需要,共同負擔丙○○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又關於丙○○將來扶養費數額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尚屬年幼,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與母親即聲請人同住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

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之一。

然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故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雙方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準此,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本院仍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

㈢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取兩造109年度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624,283元、841,940元、1,077,492元、2,512,051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3,884,410元;

相對人於同一時期所得分別為1,280,092元、1,306,686元、1,434,746元、1,496,3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4,769,645元,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9年度至111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52,548元、1,381,603元、1,421,385元。

由上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109年度至111年度收入總和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12年度兩造之收入總和更逾400萬元,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權利義務本質之生活保持義務,並綜合近年原物料價格上漲所引發通貨膨脹情形,兼衡丙○○經醫師評估後認其語言認知發展遲緩,有進行職能治療之需求,相關醫療照料費用自將高於並無發展遲緩之子女,暨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丙○○每月合理生活開支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又聲請人自述其碩士畢業,現任職析數智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6,600元;

相對人則自述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現擔任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工程師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可認兩造資力相當,然丙○○將來由聲請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每月應各負擔丙○○扶養費14,000元、16,000元為宜。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俾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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