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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3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8,500元。
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止,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10,031元,暨自民國112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甲○○與相對人於106年12月13日兩願離婚,同時約定乙○○、丙○○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及負擔。
協商過程中,甲○○原先提議與孩子同住之一方,需負擔扶養費,但學費、保險費須與相對人共同分擔,惟相對人卻不斷托言「現無工作、需付房租、最多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拒絕接受條件,亦表示無意願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雙方協議由甲○○獨任乙○○、丙○○之親權人,此後相對人除與乙○○會面交往時偶爾提供零用錢外,不曾負擔扶養費。
㈡108年6月4日乙○○至同學劉○○住處後徹夜未歸,經導師要求劉○○坦承事實經過,甲○○方知相對人竟唆使乙○○不回家、不上學,此後,乙○○開始零星出現不願回家之行為;
109年11月8日,乙○○離家未歸後不知所蹤,甲○○只得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辦理失蹤人口登記並請求協尋;
同年12月31日,因甲○○家屬發現乙○○回家拿取個人物品;
甲○○向乙○○就讀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之班導師詢問後,方知相對人竟於該日中午替乙○○請假後將之帶離學校。
此後乙○○不但未回家,未到校之狀況亦日益嚴重,甚至一度遭校方通報中輟。
此間,相對人更無權代理乙○○放棄第8節課、或為乙○○申請至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夜間部就讀,甚至於高中一年級後休學等,完全未曾徵詢甲○○之同意。
111年2月25日,甲○○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乙○○之處分書,驚覺警方現場舉發乙○○違規行為同時,竟漏未發覺乙○○乃經通報失蹤之人口,而未及時通知甲○○,後續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始知相對人竟於不知年月向警方撤尋,恐係為遂行相對人繼續容留、使乙○○脫離家庭之不法行為,實非善意父母所應有之舉,殊值非難。
㈢聲請人丙○○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而甲○○未與相對人協商扶養費負擔之比例,縱兩人離婚,仍舊應對丙○○各按其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宜命其與甲○○應依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丙○○與甲○○現同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21元,另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新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668至18,682元,兼衡丙○○現年12歲,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一切情狀,丙○○扶養費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
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並應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時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之。
又為恐日後相對人藉故拖延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請求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相對人對乙○○、丙○○之扶養費用既不因離婚而消滅,又因甲○○自106年12月13日起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獲致免履行扶養義務之消極利益,就甲○○逾越個人應負擔比例範圍而為扶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要無疑問。
兩造自106年12月13日離婚至112年2月13日,共5年又3月,相對人因不履行對丙○○扶養義務所累欠之金額已達630,000元〔計算式:10,000×(12×5+3)=630,000元〕;
對乙○○不履行扶養部分,應自兩造離婚起算至109年11月8日乙○○脫離甲○○教養之日2年10月又26日所累欠之金額為348,667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2+10月)+10,000元x26/30月=348,667元〕,合計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78,667元。
聲請人甲○○固於109年11月8日起未再與乙○○同住,惟仍於是日之後持續為之繳納全民健保費及中國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費,其中111年度之全民健保費為4,704元,112年度部分因甲○○之投保薪資相同,且健保費率未經調整,結算至112年11月為止,支付之健保費為4,312元,換算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為4,508元〔計算式:(4,704元+4,312元)÷2=4,508元〕;
又甲○○自109年11月8日仍持續以存款至乙○○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繳納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共5份,迄今3年間繳納之金額已達121,395元,換算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為60,698元(計算式:121,395÷2=60,698元),爰一部請求16,824元。
關於上開相對人應分擔部分共999,999元,倶由甲○○所代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項暨其利息。
㈤對相對人答辯之主張:⒈甲○○未曾同意相對人得僅於10,000元之範圍内分攤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際上雙方迄未對此達成協議: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30日審理中提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人已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共10,000元云云。
據甲○○所提原證2可知,甲○○從未同意相對人僅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0,000元,甲○○於離婚前之106年8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率先提出「小孩跟誰,誰就養,學費一人一半」,相對人不同意,兩人持續爭吵後,甲○○於106年12月5日提出「兩人各出一半小孩學費和保險費」,相對人改稱「一個月拿5,000補貼」,但遭甲○○明白拒絕。
另相對人亦曾於107年5月11日主動詢問「保險、學費平均一個月是多少?」,但因仍強調只幫忙分擔一些,而未與甲○○達成共識;
兩人於107年8月20日再度發生爭執,由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相對人賺錢都是用作於個人儲蓄,家裡的開銷大都是甲○○在支付,相對人仍堅持每月儲蓄20,000元故稱「當初說給1萬,你也好」,遭到聲請人甲○○反駁「當時講一人一半」,因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之學費、保險費及補習費約15,000元,故提醒相對人「那麼愛說,請下個月起改付15,000來」等語,並未同意相對人僅需支付10,000元扶養費,僅因不論如何好說歹說,相對人均只願意給付10,000元,而甲○○僅被動收受款項而已,但從未放棄不足額部分之請求。
⒉甲○○從未免除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義務,108年12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不用給10,000元亦不再找小孩」,未經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並未成立債務免除之契約:乙○○逐漸不上學、不回家,嗣於109年11月8日正式離家出走等情,業如前述,為阻止相對人繼續妨礙甲○○行使親權,忍無可忍下,甲○○方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不用給10,000元亦不再找小孩」。
而所謂不用給10,000元,單純係指相對人持續匯款一事,並不能推認兩造間有扶養費分擔之合意。
且相對人迄未回覆,縱相對人於112年10月30日之審理程序中自承主觀認為債務已遭免除,並辯稱:「如果他用疑問句,我可以直接回答他,他用肯定句,我就想說就是這樣」,可知其僅係單純沉默,自始未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甚明。
退步言之,縱然成立債務免除契約,惟該債務免除契約係以妨礙父母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評價全部無效,故無從導出相對人之債務業經免除之效果。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家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時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999,999元,及其中978,6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1,332元部分自家事追加請求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12月與甲○○協議離婚。
離婚協議書是甲○○依其意願所擬,相對人在家裡的地位弱勢,沒有和甲○○討價還價的能力。
相對人在婚姻存續期間,絕大部份時間均在照顧家庭和2個女兒,沒有獨立的經濟能力,相對人只好在照顧家庭和女兒的空檔,去菜市場擺攤以賺取微薄收入。
相對人當時沒有能力跟甲○○爭執離婚協議書内容,相對人被剝奪親權,被禁止探視2名女兒,又面臨生活和經濟的困難,内心極為傷心痛苦。
相對人離家後安頓好住處之後,即努力在菜市場擺攤賺錢,自107年6月起,每月付10,000元給甲○○作為兩個女兒的扶養費,直到108年12月底。
但甲○○一直禁止相對人探視女兒,相對人只能被動等待女兒想念相對人的時候,打電話給相對人,跟相對人說說話和見見面,相對人一直不敢主動去看女兒。
108年12月26日甲○○在LINE對話告訴相對人:「明年起你不用每個月拿1萬了,就請按照離婚協議不要再來找小孩……只要警察找到乙○○在誰家我就提告誰…」等語,讓相對人内心恐懼。
108年12月乙○○離家出走來找相對人,要求跟相對人一起生活,因為乙○○想念媽媽,相對人也不能不管小孩,相對人只能讓乙○○暫時和相對人住,同時勸乙○○要回去爸爸身邊。
109年相對人因為身體不舒服,體力無法再負荷,就離開菜市場的工作;
111年3月25日,因為太勞累而罹患肺結核,就醫吃藥休養了半年才慢慢恢復體力,後來受雇於咖啡館工作迄今,目前月薪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剩28,000多,再支付房租和水電費等等,只剩18,000多,用以支付相對人和乙○○的生活費。
相對人因曾聽乙○○說,相對人以前付給甲○○的每月10,000元,甲○○每月只給乙○○零用錢200至300元,於是相對人後來就趁乙○○主動來找相對人的時候,私下直接給乙○○零用錢,相對人願意單獨全額支付丙○○至成年每學期的註冊學費雜費書籍費交通費,但要求甲○○將丙○○的繳費通知單都寄給相對人,相對人繳完費用之後會把繳費證明拍照LINE給甲○○。
相對人每月繼續給女兒零用錢,但必須見面直接給女兒,不能給甲○○轉交。
關於女兒的保險,都是甲○○自己決定的,相對人不敢有意見,而且要保人和受益人都是甲○○,應該由甲○○去支付保費。
如果女兒有其它的保險需要,相對人會另外幫女兒買保險,保費由相對人單獨支付,相對人不會要求甲○○分擔保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甲○○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06年12月13日兩願離婚,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等情,有乙○○、丙○○及甲○○戶口名簿、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未成年子女丙○○主張為甲○○與相對人所生子女,現由甲○○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至甲○○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甲○○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本院依職權調閱甲○○及相對人自108至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甲○○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458,182元、139,401元、245,05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82,000元;
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16,009元、46,36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9至132頁),再依甲○○所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兼職保險業,因乙○○教養問題影響工作心情,復因傷住院休養,111年度申報所得僅23,329元等情,而相對人則表示:其學歷為二技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咖啡店,每月薪資28,000元等情,可知甲○○之資力略優於相對人,然甲○○又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而付出較多心力,故甲○○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⒋關於丙○○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現年為12歲,正值少年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
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住居新北市板橋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甲○○與相對人於108至110 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3 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1萬9,841元、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為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最新公布之109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
從而,丙○○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按月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給付8,5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丙○○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4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依甲○○與相對人於107年8月20日對話紀錄顯示:甲○○稱「從5月到9月份要繳的(已知130,990元)費用,請問一下你是付了多少錢,自己一個月存2萬,連小孩子一半的費用1萬多都不出不齊,到底是誰比較誇張,這麼愛說,那下個月起改付15,000元來,在你眼裡小孩子比不上那一兩百萬的存款重要」、相對人稱「靠,我出1萬,宜蓁品湄吃東西,去玩、也是幾千啦、沒在那講廢話、當初說給1萬、你也好、你現在是怎樣、在那講什麼話啦」、甲○○稱「你還在那裡說我很誇張,當初講一人一半,你就說妹妹不用讀幼稚園了可以省很多錢、還說超過的可以補貼5月之前的、現在呢?現在算算才多少,三分之一而已」、相對人稱「靠、你現在是怎樣、給1萬,又開始得寸進尺」、甲○○稱「你怎麼會算錢大家就來算清楚、一付好像你付了10,000塊很偉大」(見本院卷第254頁),由甲○○表示「那下個月起改付15,000元來」、相對人稱「我出1萬,宜蓁品湄吃東西,去玩、也是幾千啦、沒在那講廢話」,互核相對人自107年6月至108年12月(除107年12月、108年8月外)每月均匯款10,000元予甲○○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3至243頁),可認甲○○、相對人對於相對人每月支付甲○○10,000元扶養費、會面交往時相關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一節,有所共識。
⒊雖甲○○又稱「你還在那裡說我很誇張,當初講一人一半,你就說妹妹不用讀幼稚園了可以省很多錢、還說超過的可以補貼5月之前的、現在呢?現在算算才多少,三分之一而已」,表示出甲○○在兩人先前磋商過程中曾提出應由甲○○、相對人平均分擔之條件,但未獲相對人同意,嗣經兩人協議後,才達成「由甲○○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每月支付甲○○10,000元扶養費、會面交往時相關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之共識。
然因乙○○109年11月8日已離家與相對人同住,未與甲○○同住,甲○○、相對人先前協議即自109年11月8日已不拘束二人。
⒋再依甲○○、相對人於108年12月26日對話紀錄顯示:甲○○稱「明年起你不用每個月拿1萬了,就請按照離婚協議不要再來找小孩,我沒辦法接受乙○○不高興就可以不回家,一直想著去和你住、我沒辦法接受小孩子可以不用回家睡覺」,相對人則未與回應(見本院卷第297頁)。
可見甲○○以免除扶養費之條件欲換取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未獲相對人同意,且上開約定與公序良俗亦有所違背,難認相對人主張已經甲○○免除扶養費一節為有理由。
⒌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甲○○就丙○○部分得自106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3日止、就乙○○部分得自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11月8日止,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而甲○○自106年12月1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所得請求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以兩造協議之10,000元計算為適當。
另甲○○請求返還代墊丙○○扶養費部分自109年11月9日至112年2月13日止,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丙○○需要、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本院認丙○○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甲○○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擔,故甲○○每月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金額為8,500元。
至於甲○○主張支付乙○○保險費用部分,甲○○對於其為要保人一事並未爭執,且有契約內容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期滿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領回,該等保費支出自難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甲○○請求111至112年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斯時乙○○尚未成年,仍有受理甲○○扶養之權利,甲○○又未證明111至112年已代相對人支付逾越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範圍而受有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⒍綜上,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乙○○、丙○○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11月8日扶養費,合計348,710元(計算式:10,000元×34月+10,000元×27/31月=34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丙○○109年11月9日至112年2月13日扶養費,合計231,321元(計算式:8,500元×27月+8,500元×6/28月=231,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相對人於107年6月4日、107年7月4日、107年8月3日、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2日、108年1月3日、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4日、108年4月3日、108年5月6日、108年6月3日、109年7月3日、108年9月4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2日各匯款10,000元予甲○○,共計17萬元(見本院卷第223至243頁)後,總計得請求相對人返還410,031元(計算式:348,710元+231,321元-170,000元=410,0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故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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