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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姿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離婚後至110年12月之前,相對人僅同意讓聲請人與丙○○會面2、3次,探視期間發覺相對人居住環境髒亂,顯無法妥適養育丙○○,嗣於110年12月12日因相對人酒醉在外,將未成年子女丙○○獨留家中,經到場警察處理後,建議由聲請人將丙○○攜回照顧,故自110年12月12日起,未成年子女丙○○即改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區,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平日上下課、生活作息皆穩定,此段期間相對人均未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近況,亦未提供任何扶養費用,直至113年過年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為止。
相對人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住處環境亦不佳,並有酗酒將子女獨留家中之行為,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丙○○之情事;
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丙○○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可從旁協助照顧,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法院將丙○○之親權人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高雄,希望能在高雄處理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倘父母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物品堆放滿地之照片、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學費單與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協議不利於丙○○,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有不利之情事。
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何不當之處;
況且聲請人拒絕交付丙○○而侵害相對人之親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本件聲請係為讓聲請人繼續拒絕交付丙○○、排除相對人行使親權,自難認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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