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42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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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康道安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陳沛峪

代 理 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反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㈡聲請人乙○○(下稱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丙○○(下稱丙○○)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依前揭說明,丙○○之反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乙○○之聲請,及就反聲請的答辯略以: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 00月00日出生),乙○○於96年1月11日認領甲○○為子女,並約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甲○○出生後,兩造曾同住並一起照顧甲○○,直至97年11月分居並將甲○○交由乙○○之母親照顧,乙○○亦同住照顧,丙○○偶而接甲○○回去短暫同住照顧,每次約一至二日,學校寒暑假亦僅短暫數日。

惟111年間7月學校暑假,丙○○接甲○○回去後,即一直與丙○○同住迄今。

自96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計15年6個月,除了自100年起每月負擔甲○○之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丙○○支付外,甲○○其餘費用均由乙○○單獨支出。

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甲○○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照甲○○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計算,並扣除丙○○自100年起每月分攤甲○○之保險費用3,000元後,計算出此期間應由丙○○負擔甲○○之扶養費為1,475,228元。

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乙○○代墊扶養費用1,475,22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提起反聲請部分,乙○○同意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標準以11,511元計算。

㈡聲明: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以下同)1,475,22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於94年間相識相戀並於95年間訂婚,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約一歲時曾辦理婚宴,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甲○○自出生時起至00年00月間均與兩造同住。

00年00月間丙○○搬離兩造同住處,甲○○由兩造輪流共同照顧。

當時,甲○○與乙○○之母親同住,乙○○則未與渠等同住,只要兩造有空就接回甲○○照顧,乙○○的母親偶爾有事也會聯絡丙○○接甲○○回去照顧。

當時,丙○○雖未支付乙○○或其母親任何子女扶養費用,但將甲○○接回照顧之費用則由丙○○自行負擔;

且丙○○自100年開始每月給付3,000元給乙○○作為甲○○扶養費用,此部分乙○○亦承認並在聲請狀中有計算扣除。

丙○○將甲○○接回照顧的時間不定,有時僅半天,有時是假日兩天,或寒暑假期間,直到111年6月底丙○○才將甲○○接回同住迄今。

兩造係以不同形式支應照顧子女甲○○,丙○○既有確實分擔照料甲○○之扶養,屬於家庭費用之一部,乙○○並未具體舉證有何逾越其應負擔之部分、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或丙○○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以乙○○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並無理由。

㈡丙○○反聲請部分:子女甲○○自111年6月底即與丙○○同住,並由丙○○負擔 照顧之責,乙○○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標準,乙○○每月給付甲○○扶養費用應計算為11,511元。

但是,乙○○在本案當庭陳稱其給付其與前妻所生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18,000元。

乙○○於110年至111年間亦自其母親處獲得鉅額現金財產贈與,乙○○之資產豐厚,經濟能力遠優於丙○○。

因此,乙○○每月負擔甲○○之扶養費用應提高為20000元,為此擴張扶養費金額,請求乙○○自112年10月1日起(丙○○提出反聲請的擴張聲明後),按月給付丙○○關於甲○○扶養費20,000元,直至甲○○成年止。

111年7月(甲○○改由丙○○扶養照顧時),至112年9月(丙○○提出反聲請的擴張聲明時),共15個月期間,丙○○為乙○○代墊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共計300,000元。

㈢聲明:⒈本案聲請部分: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⒉反聲請部分:乙○○應給付丙○○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及自反聲請(二)狀(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二萬元,直至子女甲○○成年時為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以,若係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代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須再負舉證責任。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至於父母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的舉證責任分配,當事人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的積極事實,應由該主張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前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丙○○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乙○○於96年1月11日認領甲○○,兩造與甲○○同居至97年11月,丙○○搬離兩造原住處,直至111年6月底才將甲○○接回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㈢乙○○主張上情,請求丙○○返還其自96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丙○○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關照片及臉書截圖、乙○○與子女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佐。

經查:⒈兩造自甲○○出生時起即同住一處並共同照顧甲○○,直至00年00月間丙○○遷出兩造住處,終止兩造同居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惟,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既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則乙○○、丙○○即應共同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縱使父母於同居期間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多寡之別,亦屬共同生活期間各依經濟及家庭勞務等狀況共同分擔,兩造既未曾對家庭生活費有所協議,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額或按比例量化,亦即在兩造同居共同行使親權期間,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

是以,兩造同居期間既依實際生活及照護勞務等情況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係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或其他情事分擔,丙○○並非全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乙○○亦未能具體舉證兩造有就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比例具體協議、其有何超過應負擔部分而為丙○○墊付之事,是乙○○請求返還其自96年1月至97年11月期間為丙○○代墊之扶養費部分,核屬無據。

⒉至於97年11月丙○○離開乙○○而分居,直至111年6月底丙○○接走子女甲○○前,子女甲○○由乙○○委託其母親同住照顧,可認子女甲○○的日常生活費用主要由乙○○負擔。

丙○○未與子女甲○○同住,若主張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依前揭舉證說明,應由丙○○舉證。

惟,乙○○承認自100年起丙○○有負擔每月3,000元子女保險費,自得予以扣除。

另查,子女甲○○於本案到庭證稱:伊出生後即與父母及祖母同住,母親丙○○於伊一歲多時搬走,留下伊與父親乙○○、祖母同住,父親於伊小學四年級時結交女友在外同居,留伊與祖母同住,父親會不定期返家探望伊與祖母,也會回家過夜,伊不清楚父母是否有拿錢給祖母,祖母當時無工作收入但有積蓄,伊與祖母住的房子是父親買的,伊讀幼稚園開始,母親會不定期接伊去見面團聚,通常是在星期六日,伊幾乎每週六日都去母親家,寒暑假有時母親會帶伊出國或在母親家停留較久,過年期間也會去母親家吃飯,上學期間則住在祖母家。

伊的學校註冊費單據都是交給父親,伊沒有補過習,但有學習小提琴及長笛,伊學樂器約一、二年,樂器是祖母出錢買的,課程費的單據若父親在家會交給父親繳納,父親不在則交給祖母,伊不確定課程費用是否父親出的。

伊過去與祖母同住時,若回外祖父母家,外祖父母會拿零用錢給伊,每次500元左右,父親沒有拿零用錢給伊。

伊自111年6月底時搬去母親家至今,未再搬回祖母家住,因為祖母近期過世了,所住的房子被父親賣掉,當時伊曾與父親及父親女友同住,但他們沒有理會伊,伊因此搬去母親家與母親同住,父親與女友同住的房子是父親自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112年9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依子女甲○○所述,甲○○與乙○○及祖母同住時,乙○○有為甲○○支出相當費用,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乙○○逐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

又縱使聲請人乙○○結交女友後外宿,仍會返家探視無工作收入之母親及甲○○,依一般經驗法則,以甲○○之年齡及乙○○母親之生活狀況,乙○○為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應已支付相當費用,當屬無疑,何況,子女甲○○隨其祖母居住的房屋屬於乙○○所有,是認甲○○的生活費及學費主要由乙○○負擔。

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兩造所生子女甲○○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茲審酌如下:⑴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素食現炒廚師,月收入約40,000多元,名下有房子,尚有房貸4,000,000餘元,每月需還17,000餘元,伊與丙○○間為第一段婚姻,之後再婚又離婚,伊與第二任前妻育有一名目前讀小學四年級的子女,伊每月給付第二任前妻20,000元,其中包含子女扶養費18,000元及伊欠前妻的借款;

若丙○○願意返還伊本案請求的1,475,228元,伊就願意每月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等語。

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是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化妝品的訓練講師,月薪50,000元,住在父母的房子,並無房子及房貸。

兩造分居後,甲○○與乙○○母親同住,兩造只要有空就會各自接甲○○回家,伊當時並未支付乙○○或乙○○的母親任何子女扶養費,僅偶爾半日或周末兩日或寒暑假期間將甲○○接回同住而有支付照顧費用等語。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6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428,434元、460,540元、934,102元、849,026元、856,531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334,100元;

丙○○於106至108年度所得分別為951,989元、966,183元、1,102,111元、926,765元、745,83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自述經濟情形,認為兩造間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依其等資力計為2:1,即丙○○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三分之一。

⒋自97年12月起(兩造分居後),至111年6月(子女由乙○○扶養的最末月),乙○○獨自扶養甲○○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基準,乙○○已負擔甲○○扶養費用共約3,360,676元【計算式:(97年18,358元×1月)+(98年17,950元×12月)+(99年18,421元×12月)+(100年18,722元×12月)+(101年18,843元×12月)+(102年19,131元×12月)+(103年19,512元×12月)+(104年20,315元×12月)+(105年20,730元×12月)+(106年22,136元×12月)+(107年22,419元×12月)+(108年22,755元×12月)+(109年23,061元×12月)+(110年23,021元×12月)+(111年23,021元×6月)=3,360,676元】。

再依上開比例計算,丙○○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120,225元【計算式:3,360,676元÷3=1,120,225.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丙○○自100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給付乙○○3,000元的甲○○保險費用,共378,000元後,乙○○共計為丙○○墊付706,225元【計算式:1,120,225元-(3,000元×138個月)=706,225元】。

從而,乙○○請求丙○○返還代墊款706,225,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丙○○反聲請請求乙○○返還其自111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查:⒈丙○○主張:甲○○自111年7月起由伊接回同住扶養照顧直至112年9月(反聲請擴張聲明狀提出時)之情,業據丙○○陳述綦詳。

並經子女甲○○到庭證稱:伊父親乙○○是廚師且自己開店,伊母親是美容化妝品講師,母親住的房子好像是外祖父母的,伊目前就讀私立高職,與母親同住,註冊費每學期15,000元,學校午餐是從家裡帶便當或外食,母親每十天給伊2,000元零用錢供伊在外購買早晚餐,因伊就讀藝術表演類科會較晚回家,母親沒有煮晚餐,母親給的2,000元就是供伊吃三餐等語(見本院卷112年9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乙○○不爭執丙○○扶養照顧甲○○之事實,惟辯稱僅願給付甲○○每月扶養費用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12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

同為扶養義務人之乙○○,因丙○○於111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代為墊付甲○○之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⒉又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認未成年子女甲○○於111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4,663元為合理。

據上,乙○○於此共15個月期間,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共計為246,630元【計算式:24,663元÷3×2×15=246,63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是以,丙○○請求乙○○給付246,63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丙○○請求乙○○給付關於甲○○未來扶養費部分:丙○○請求乙○○自112年10月1日起(反聲請擴張聲明狀提出後),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給付丙○○關於甲○○之扶養費。

惟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主張享有,受扶養權利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依法應由未成年子女甲○○以自己名義(丙○○應擔任法定代理人)請求丙○○給付未來的子女扶養費。

因丙○○並非子女本人,非扶養請求權人,竟請求乙○○給付自己關於子女未來扶養費,屬於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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