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42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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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1年8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7年1月31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後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615號、第1279號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下稱原親權協議)。

然相對人現無固定住居所,無法養育未成年子女,因經濟狀況不佳使未成年子女飽受飢餓。

於112年1月19日後將未成年子女丙○○交由聲請人,且未告知自己即將出境,導致未成年子女丙○○無法正常受教,其後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將走,期間不讓未成年子女就學,拍攝未成年子女辱罵聲請人之影片。

又兩造經訪視後,評估相對人無固定工作、收入、無固定住居所,生理狀況不佳,並遭評估親職能力不佳,甚至有拐帶未成年子女之動機,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反之,聲請人經濟能力則足以維持生活基本水準,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優於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

是由相對人續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顯然不利,爰依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未成年子女表示比較想跟我去澳洲,我等待9個月時間才能見到丙○○,聲請人沒有遵守約定,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中遭到身心暴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01年8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其後兩造於107年1月31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再於109年於本院成立原親權協議,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為憑,復有丙○○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無固定住居所、無法養育未成年子女、無固定工作導致未成年子女挨餓、忽視未成年子女受教權利等情,已提出其與相對人間111年至112年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因新冠肺炎在家隔離期間,不顧聲請人勸阻,仍將未成年子女一人留置家中外出工作,曾向聲請人表達現無住居所且已破產、稱家中沒有錢也沒有食物,將來數日僅有水果可供果腹;

曾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暫時交由社工進行安置;

曾表達目前身心已達極限,願意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等語,可認相對人親權能力、經濟能力,均不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

另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話,可見相對人會任意以「讓未成年子女放鬆」為由,未讓未成年子女前往學校;

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學校教師對話,則可見未成年子女時有請假之未穩定就學情形,亦足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未妥善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略以:⒈親權之建議:相對人不適任為親權人,建議參酌另造報告,評估兒少目前受照顧情形。

⒉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36歲,無固定工作、收入及無存款,目前於荖溪旁堤防搭帳棚,無固定住所,生理狀況不佳,依靠借貸生活,評估親職能力不佳。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與丙○○相處時間太過片段及零碎,110年11月起就未有何兒少生活,故近年來並未有實質照顧的經歷,目前相對人自身難保,不適任照顧兒少。

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居無定所,且目前搭帳棚及野炊生活,故評估以現在生活環境不適合未成年子女丙○○。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自己希望能爭取未成年子女丙○○的親權,為能以依親續留臺灣無工作簽證,無法正常工作及有穩定收入,自知無法完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無此想法及規劃。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法訪視未成年子女丙○○,故無法評估。

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第三人監督探視:相對人有拐帶未成年子女之動機,故若有探視需求,建議由第三人監督探視等語,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2年9月11日花兒家監字第112073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㈣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略以:⒈綜合評估: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由於相對人擅自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探視時出境,故未成年子女轉換由聲請人接手扶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因此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無須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他覺得未成年子女由她單獨行使親權才較方便打理和安排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故訴請本案,爭取改定未成年子女由她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若是相對人無故拋下未成年子女為實,且未成年子女也轉換固定與聲請人同住,當初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也是先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是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聲請人訴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動機尚屬合情合理,聲請人也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現職5至6年,薪資普通,另有兼職增加些許收入,整體收支足用;

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一般,雖然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富裕的生活,但維持基本生活水準還算無礙。

⑶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在交談時之應對是屬良善,雖未到非常熱絡,但也不算疏離,就聲請人表述,他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普通,未成年子女則表示聲請人有陪伴他且他喜歡與聲請人一起聊天,覺得聲請人是最了解他的人,提及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以前和相對人的生活不是太好,都沒有東西可以吃飽,無意再回去花蓮與相對人一起生活;

評估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的評價較好,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都有同住經驗,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互動會比較多,整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親子關係優於相對人。

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要繼續留在臺北與聲請人同住,想要在臺北念書,不會勉強要由兩造共同幫他處理事情,若兩造無法合作,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讓聲請人單獨替他處理事情就好;

評估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的依賴度較高,可優先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具備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

⑸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執行會面探視會有所限制,不希望一次的相處超過2小時,至於未成年子女無意與相對人見面,未成年子女只接受與相對人做通訊連絡;

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相對人消極關心未成年子女及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為實,未成年子女也未積極想與相對人接觸,故無需特別勉強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探視,應待未成年子女具備與相對人探視之意願且相對人也有想與未成年子女修復和經營親情時再做探視也不遲。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探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探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與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034365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㈤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對未成年子女有虐待行為,聲請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有提出錄影畫面為佐,本院為進一步明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狀況,且再確認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為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就相對人所提出錄影畫面表示大部分符合其想法,但少部分過激言論並非其真實想法,未成年子女也坦承當時可能有誇大言詞博取他人同情之意。

就未成年子女影片中所稱聲請人似有不當對待,多屬親子管教時摩擦與關係衝突,未成年子女亦稱未受聲請人體罰、虐待或疏於照顧,然坦承現對聲請人偏向排斥、母子關係不佳,現無與聲請人同住意願,評估可能與兩造管教及生活方式落差過大有關。

⒉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希望與其同住,因受聲請人提告影響,沒辦法返回澳洲賺錢,希望向聲請人請求每月11萬元,直到未成年子女18歲。

若未獲判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將返回澳洲,要聲請人處理護照及機票費用,要聲請人給付72萬元,相對人家人都希望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返回澳洲,表示若回去澳洲,其就是澳洲的法官,不給聲請人看未成年子女也不帶未成年子女回來。

⒊總結:本次調查過程除因語言因素造成溝通困難,相對人亦含諸多不滿情緒,要求別人滿足自己需求才願意配合司法程序,雖可理解相對人在臺多年受限於法令無法工作與遭受諸多司法程序上困擾,然從相對人言論上,也難認相對人本身有遵守法令規定之意願。

且從相對人一方面稱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另一方面又稱不同意未成年子女去三重外公外婆家,以及觀察到相對人疑似有教唆未成年子女索取扶養費用之言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疑似有形成同盟關係。

且依相對人對監護權之相關主張過於極端,似有利用未成年子女來報復聲請人之想法,評估相對人有賴用親權之嫌,此恐將損及未成年子女長期之基本生活保障與受教權利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㈥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兩造目前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屢生爭執,相對人對於監護權主張過於極端,似有利用未成年子女報復聲請人之想法,兩造顯已無法合作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親權協議亦遭相對人濫用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而相對人現無固定住居所、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不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無法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且相對人任憑己意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或帶回,不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之穩定,視未成年子女為玩物,主客觀層面均非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適當人選。

復依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澳洲,將禁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顯然違背友善父母之觀念,終將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母子關係之穩定,亦非未成年子女之福,自不宜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或與其同住。

而聲請人現有固定住居所,經濟能力雖非甚佳,但仍可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父母亦曾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支援系統尚可,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由。

未成年子女雖表示現與聲請人關係不佳,然此非無可能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教養方式過於放任,未制定日常生活常規,未成年子女面臨環境劇烈轉換同時,亦感自由受限,因而造成排斥心理,並將其不滿情緒轉嫁於聲請人,但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教養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然兩造居住地點相距甚遠,且相對人目前工作、生活均非穩定,且相對人過往亦有長期出境之情形,是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不符實際,更難認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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