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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陳美臻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品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3號裁定聲明不服,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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