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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吳尉詮
相 對 人 吳春輝
代 理 人 吳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陳月里並未結婚,聲請人出生後兩造及陳月里有同住,然同住期間常搬家,相對人未盡父親之責,且有家暴情事,自72年起棄養聲請人及陳月里,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嗣於74年11月13日始應陳月里之要求認領聲請人。
又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等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於96年8月23日在該法院調解成立,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甲○○、丙○○同意自96年9月起至相對人死亡止,於每月20日前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要求聲請人付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子女不聞不問,每月只給付4,000元,無法提供租屋水電及其他生活費用,而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散居各處,且平均年齡太大,或已往生、或住療養院,實無法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遂由社會局介入安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陳月里並未結婚,相對人於74年11月13日認領聲請人,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乙○○、甲○○、丙○○,前於96年8月23日經臺北地院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調解成立在案,內容為:「相對人等4人(即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甲○○、丙○○)同意自96年9月起至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死亡止,於每月20日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 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查兩造前已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原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惟系爭調解筆錄係於96年8月23日成立,斯時尚無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自難認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甲○○、丙○○於系爭調解筆錄時業已拋棄其等主張該條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權利,故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後自仍得以上開增訂條文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不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6歲,無收入,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經社會局於112年5月8日安置在新北市立嘉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該局112年6月7日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並提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相對人105年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再相對人於100年至104年均無所得,亦無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100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應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乙節。
經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月里(32年生)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沒有結婚,同居生2個孩子即聲請人與乙○○,伊另2個孩子甲○○、丙○○之父親登記為相對人,但非相對人所生,聲請人出生後有跟相對人同住,直到伊40歲帶4名孩子離開,當時聲請人大概16歲,讀光武工專,同住時,相對人是被通緝,伊做手工來養家,之後相對人做生意從事寶石貿易,家中事情都伊處理,相對人當時有負擔家中經濟開銷,因生意有做起來,相對人就開始花天酒地,都不在家,甚至歧視伊及孩子不會唸書;
伊跟相對人說要買菜錢相對人就會給,聲請人學費都是伊買菜省下來,伊來安排,除買菜錢外,伊很少跟相對人拿什麼錢,伊離開係因為相對人打伊、輕視孩子,如相對人下樓看到孩子在吃飯就把飯菜打翻;
相對人有打聲請人,有一次拿皮帶打,還把聲請人關起來,有一次聲請人說要學吉他,相對人就無緣無故拿棍子打聲請人,還追出去,伊離開相對人後,相對人無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也無來看伊們,伊離開時沒有跟相對人拿錢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
復相對人經臺北地院確認其與丙○○、甲○○間於74年11月13日之認領行為無效,丙○○部分於113年6月24日經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竟為撤銷認領登記,丙○○之父親姓名欄已為空白等情,有該法院96年度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可知聲請人出生後與相對人同住至其16歲,同住期間相對人有照顧聲請人,亦有負擔聲請人費用,但有打罵及輕視聲請人之行為,於陳月里72年間帶同聲請人離家後,兩造未再同住,相對人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亦無探視聲請人,相對人則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渠扶養義務等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主張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相對人無配偶,成年子女為聲請人、關係人乙○○,依上開規定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依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之經濟能力定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查聲請人在廣告公司任職,年收入約90萬元,每月需給付陳月里8,000元生活費,其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為80萬6930元、94萬3372元、70萬3857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591萬0930元;
乙○○曾當自營商賣早餐,之後做投顧理財,無子女,需負擔陳月里生活必需品,其於110年至111年之申報所得為461萬6738元、302萬953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88萬3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乙○○於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永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計算說明、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房屋借款利率確認通知書、陳月里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放射科報告、衛生福利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手術記錄單,且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等之前揭經濟狀況、尚有母親陳月里需扶養,並斟酌相對人現年86歲,經安置在照顧中心,每月費用3萬5000元,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等情,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5000元為適當,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依經濟能力負擔。
惟聲請人有前揭得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已如前述,爰審酌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等情,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後,每月以4,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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