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547,2024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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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名)與訴外人戊○○(下逕稱其名)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聲請人3人),丁○○自聲請人3人幼時起,即未盡扶養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於乙○○10歲時即約民國73年起,家中經濟已全賴戊○○擺攤經營小生意維持。

丁○○於70年間,時常花天酒地徹夜不歸,簽賭成性,舉債高達數千萬元,聲請人3人深怕債主上門催討,年幼時身心即遭嚴重迫害,72、73年間,丁○○並不斷外遇,時常不返家,母親戊○○傷心欲絕,仍需獨撐家計,丁○○卻時常於酗酒後與戊○○爭吵,並向戊○○索要金錢,倘戊○○未供應便與戊○○吵鬧,聲請人3人亦因此自年幼即遭人恥笑有此般之父親。

嗣丁○○與戊○○於82年4月22日離婚,離婚後丁○○離家迄今,期間未探視聲請人3人,不曾聞問,故丁○○所為,有悖為人父親之親情倫理,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3人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免除乙○○、丙○○、甲○○對丁○○之扶養義務。

二、丁○○答辯意旨略以:丁○○前經診斷為腦中風,雖身體尚可自理,但有認知與表達能力不佳情形,自112年4月11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永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丁○○目前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3人對丁○○負擔扶養義務。

又聲請人3人到庭時已自承其等之資力及未盡扶養義務情事,惟衡兩造有短暫同住生活之事實,依聲請人3人之經濟能力,僅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減輕其等之扶養責任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丁○○前於112年11月1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裁定認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准予選任謝憲愷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依法代理丁○○參與程序)。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丁○○有受聲請人3人扶養之權利:查丁○○戶籍遭遷入至新北○○○○○○○○,罹患腦中風,身體尚可自理,惟認知能力與表達能力不佳,現經新北市政府安置中,每月養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聲請人3人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知接回照顧及處理安置及相關醫療費用等情,有聲請人3人所提丁○○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19日函、新北市政府新莊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函暨所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10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

第41頁)。

另本院職權調取丁○○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0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6,1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又丁○○身體及生活狀況,已如前述,復經安置在案,堪認丁○○現階段確難以勞力或財產維持生活,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有受其子女即聲請人3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3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應免除其等對丁○○之扶養義務:聲請人3人主張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佐以證人戊○○結證後稱:伊與丁○○離婚前,丁○○時常外遇,兩三天不回家,有開一間小型製造廠,到處借錢,亦有向伊借好幾百萬元,多拿芭樂票與伊,聲請人3人均是由伊獨自扶養照顧,丁○○很少拿錢回來補貼家用,聲請人3人之生活費、學費,都是依靠伊擺攤賺錢所得,甚與酒店小姐稱不與伊離婚原因,係因伊有錢可借,丁○○酒後曾經半夜折磨伊,將棉被掀開叫伊起床,語無倫次,並對乙○○動手。

伊與丁○○82年離婚後,丁○○尚積欠2千多萬元債務,債主有向伊催債,當時伊所住房屋並因此遭查封,伊有協助償還積欠親戚的幾十萬元,2千多萬元部分伊實在無能為力;

離婚後丁○○未曾給付扶養費,期間遭遇丁○○母親過世,丁○○亦未曾返家參加告別式,僅其後返家1次,此後30幾年即不聞不問,聲請人3人之婚禮均是由伊操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丁○○於經社工陪同、由特別代理人代理參與之本院112年11月2日訊問程序到庭時亦不爭執戊○○上開證述,並表示:聲請人3人確由戊○○照顧,伊均無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證人戊○○之證述均屬實,聲請人3人之主張,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丁○○為聲請人3人之父親,本應對時年為未成年人之聲請人3人負擔扶養責任,然丁○○自聲請人3人年幼起即少返家,聲請人3人扶養照顧責任均賴母親戊○○,丁○○顯無故未盡扶養義務,且丁○○對外積欠鉅額債務,無異轉嫁該等壓力於獨立扶養聲請人3人之戊○○,戊○○及聲請人3人之生活顯陷於水深火熱之中,丁○○離婚後復未曾探視聲請人3人,亦未擔負扶養費,未有聞問迄今,其情節自屬重大,是今如強令聲請人3人負擔扶養丁○○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丁○○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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