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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惟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小時候失聯多年,聲請人二人均由母親獨自扶養,相對人除未盡扶養義務外,還積欠賭債,亦由母親幫忙償還債務,致聲請人二人無法在健全環境下成長,亦無法完成學業,聲請人丙○○更在年僅16歲時須當童工才得以勉強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另聲請人甲○○已償還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尚積欠九十多萬元,希望裁定能溯及既往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 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77歲;
自107年2月9日起經安置迄今,且相對人經安置前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列冊的街友,因其有腦出血問題,所以107年2月4日由社工及員警協助送醫,因為狀況仍然不穩定,故安置到目前的安置機構新北市安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業據關係人戊○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9日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於109、110、111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丙○○、甲○○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二人得減輕渠等扶養義務:⒈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即相對人胞弟丁○○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我有與相對人同住過,結婚後才各自分開住;
相對人結婚後居住臺北新店附近,我有與相對人往來,相對人都是直接到我住家那邊,偶爾用打電話找我,大概幾個月就會找我一次,他的目的是需要我金錢上的幫助;
我不過問相對人缺錢的原因,但我知道相對人喜歡打電動,賺錢都去賭電動,對他的家庭跟父母沒有責任,我的父親還曾經去相對人上班的公路局總站,幫相對人還債;
在聲請人小時候,我偶而有跟相對人的配偶聯繫,相對人配偶當時會抱怨相對人都不顧家裡,或說賺錢都沒拿回去;
就我所知,相對人也沒有實質照顧聲請人二人,我有看過相對人對聲請人甲○○有時候很兇,會說「要做什麼事去找媽媽,不要找我」,而聲請人母親是做電子工廠作業員,無論離婚前後,聲請人二人都是媽媽在照顧;
聲請人甲○○曾說,在他大概十多歲時,曾跟相對人要錢買便當,相對人說沒錢,但過沒多久相對人卻掏出100元叫聲請人甲○○去買檳榔;
相對人與其配偶離婚我知道,聲請人二人之後是跟他們的媽媽住,相對人就離開原本共同居住的新店區,我也不清楚相對人有無回新店找聲請人二人,我有問相對人和聲請人的聯繫狀況,相對人就不回答我,後來相對人去開遊覽車,有賺錢但還是不夠用。
我偶爾會問甲○○你爸爸現在在哪裡、有沒有聯絡,甲○○跟我說我爸爸他不管我們的事情。
我跟他們聊天也很少聊到相對人的事情。
相對人離婚後,我知道應該是沒有跟聲請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
⒉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兵的時候,父母親離婚,父母親離婚後我與爸爸就沒有聯繫,後來是直到不知何人通知我爸爸第一次中風時,我有把爸爸接回桃園跟我同住,住不到兩週,相對人就堅持要離開,離開之後就從此斷了聯繫,這好像是六到八年前的事。
父母離婚前我們是住在新店與木柵交界處,行政區算是木柵,我當兵前相對人就是在公路局當司機,我印象中爸爸一個月回家不到兩次,都是由媽媽照顧我,媽媽當時有工作,媽媽是上大夜班,她沒有委託其他人來照顧我們,都是媽媽親自照顧。
父母離婚前,他們相處狀況就是在吵架,吵的內容都是錢,媽媽會說不拿錢就算了,還要替爸爸處理債務。
我印象中我幼稚園時曾經有全家出遊過,爸爸也有一起,我沒有印象最後一次出遊的時間;
父母離婚前,我們小時候所有支出扶養都是靠媽媽一人,小時候媽媽有講,長大我們自己會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⒊聲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24歲結婚,在此前一年半,父母辦理離婚,我記得媽媽還抱怨她必須幫爸爸買西裝、皮鞋參加我的婚禮。
父母親離婚後我完全沒有跟爸爸有聯繫,但在爸爸第一次中風時,聲請人甲○○有接爸爸同住,當時也有去醫院照顧他,後來爸爸自己要從聲請人甲○○處離開的事我也知道,因為媽媽跟聲請人甲○○住,我兩、三天就會去找媽媽,媽媽有跟我說這件事,媽媽說媳婦煮好飯,相對人也不吃,只是要拿錢去買檳榔,說沒有檳榔他會死。
爸爸離開聲請人甲○○家之後,我也沒有聯繫爸爸,在我女兒小學三年級時,爸爸有突然出現在我家樓下,我家住址是我弟媳跟他講的,我問他要做什麼,如果要找我拿錢是沒有,我沒有聽他回答就離開了,之後就沒有任何聯繫。
父母離婚前,我有印象我幼稚園曾經父母吵架,因為我誠實跟媽媽說爸爸早上才回來,爸爸就指責我,要我不能這樣講,會害爸媽吵架。
還有另外一次是媽媽工廠員工旅遊,但因為前一天爸爸回來拿錢,媽媽就沒有去員工旅遊了。
我幼稚園的時候爸爸還有帶我們出遊,最常去的是夜市,或媽媽的員工旅遊,爸爸偶爾也會參加,除此之外就沒有與爸爸出遊印象。
我16歲開始當童工,因為媽媽錢不夠用,都會標會,爸爸不回來就算了,一回來就會在樓下喧鬧要錢。
先前也聽聲請人甲○○說在路上看到爸爸帶其他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⒋由上開陳述可知,聲請人二人在相對人與其配偶離婚前曾與其同住,而縱經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常不在家,其二人均由母親照顧,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然相對人縱未能付出其心力照顧聲請人二人,然相對人偶有返家,衡情即有微薄貢獻,而照顧子女方式本有多種,實難有單一之衡量標準,是由證人及聲請人之陳述,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前,甚於聲請人襁褓時期,均仍有看顧聲請人二人之情,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應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
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對聲請人二人有未善盡身為父親應負之扶養及照顧子女之義務,然其對於聲請人二人應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惟本院斟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成長雖非全無貢獻,但依上揭事證可知相對人扶養內容程度仍屬低微,且因相對人好於賭博而負債,致聲請人二人自小生活無法穩定,已造成聲請人二人成長陰影,如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自應由本院減輕之。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查相對人現年77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人,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及負債等情,均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二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718,400元;
聲請人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3,861,3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
再者,聲請人丙○○罹患暈眩症及慢性病而無法工作,多年無收入,且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聲請人甲○○從事農業,經濟不穩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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